广州���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商民终字第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西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谢立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志华、邹夕云,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腾逸博(AnthonyCraingBlack),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丹桦、沈绮,广东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西奥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奥公司)与广州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奥的斯公司)因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2014)穗萝法知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广州市中���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至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奥的斯公司是一家根据美国新泽西州法律登记设立的公司。
奥的斯公司系第214038号“OTIS”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包括升降机(电梯)、升降设备、电梯、有关传送机等,注册有效期限自1984年10月15日至1994年10月14日,经两次续展目前注册有效期至2014年10月14日。
奥的斯公司系第772277号“OTIS”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包括安装和维修电梯、自动楼梯等,有效期限自2004年11月21日至2014年11月20日。
奥的斯公司系“天奥”“中奥”“上奥”“广奥”“北奥”“蓝奥”多个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限内。
2010年1月1日,奥的斯公司与广州奥的斯公司签订《商标和商号许可协议》,约定:奥的斯公司授予广���奥的斯公司非独家、不可转让的权利和许可,许可在中国以许可的商号和许可的商标推销和销售有关产品和提供有关服务。
有效期自生效之日至2014年12月31日。
授权许可的商号为OTIS,许可的商标包括第214038号“OTIS”、第772277号“OTIS”注册商标。
2010年11月3日,奥的斯公司授权人员签署《就采取相关法律措施的授权》:作为本公司与广州奥的斯公司之前签订的所有与知识产权(包括与附件一所列举的商标)许可使用有关的合同的补充,本公司兹进一步明确授权广州奥的斯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范围内,以其自身的名义,采取一切保护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授权自本公司授权代表签署之日起生效,至本公司发出终止本授权的书面通知之日止。
附件一中授权许可的商标包括第214038号“OTIS”、第772277号“OTIS”、第1797768号“广奥”、第1797767号“北奥”、第1797802号“上奥”、第1772493号“天奥”注册商标。
广州奥的斯公司的委托人黄施韵于2012年5月8日来到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进行了如下证据保全行为:一、进入http://www.gzxots.com/页面,对显示的页面进行截屏打印,页面左上角显示“广州市西奥电梯有限公司”;
……四、点击http://www.gzxots.com/页面上的“公司简介”,对显示的页面进行截屏打印,相应的页面显示有“同时与……奥的斯等电梯公司建立了良好的销售、代维及技术代培的关系。
”……十四、点击http://www.gzxots.com/页面上的“资料下载”中的“广州市西奥电梯有限公司阿里巴巴网址”,直接链接进入http://dengbenzheng.cn.alibaba.com/,对显示的页面进行截屏打印,结果显示“阿里巴巴旺铺广州市西奥电梯有限公司”,产品列表中有“XOTS电梯曳引机”“XIZIOTIS代销西子奥的斯电梯”。
……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2)粤广广州第104364号公证书。
庭审中,西奥公司确认www.gzxots.com的域名为其所有。
广州奥的斯公司的委托人邓小霞于2012年9月4日来到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进行了如下证据保全行为:一、进入http://www.xotshn.com/页面,打印显示的页面,页面左上角显示“西奥电梯湖南分公司”;
二、点击http://www.xotshn.com/页面上的“公司简介”,打印显示的页面,可见“广州市西奥电梯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西奥公司湖南分公司)是广州市西奥电梯有限公司在湖南的直属分支机构,全面负责湖南区域内西奥电梯的销售、安装、维保,是中国国内最主要的电梯供应商之一。
”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2)粤广广州第256246号公证书。
广州奥的斯公司的委托人邓小��于2012年9月7日来到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进行了如下证据保全行为:进入http://www.net.cn/页面,在该页面“域名查询”栏输入“xotshn”并勾选“.com”,打印显示的页面,网站相关信息长沙电梯公司、西奥电梯湖南分公司。
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2)粤广广州第256298号公证书。
广州润诚商务顾问有限公司受广州奥的斯电梯公司的委托,于2012年4月18日委托崔某向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下午十五时十二分,公证人员随崔某来到位于增城市荔景大道一大楼内,门面标识有“广州市西奥电梯有限公司”字样的公司,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崔某向该公司的工作人员索取了产品目录二本、名片三张后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公证员在现场对该公司的门面及相关情况进行了拍摄。
随后,公证人员、崔某随该公司的工作��员来到位于增城市石滩镇三江沙头村一门面标示有“广州市西奥电梯有限公司”字样的工厂,公证员对该工厂的门面及相关情况进行了拍照,后公证人员与崔某离开了该工厂。
下午十七时三十分左右,公证人员某甲来到位于广州市高德美居购物中心内,一门面标示有“臻品酒家”字样的酒楼,公证员对由崔某指认的该酒楼内一电梯内观及该酒楼的门面、相关情况进行了拍照,后公证员与崔某离开了该酒楼。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西奥公司门面照片显示“广州市西奥电梯有限公司GUANGZHOUXOTSELEVATORCO.LTD”字样。
“臻品酒家”电梯内显示有“西奥电梯”字样。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2)粤广海珠第8414号公证书。
原审庭审中,原审法院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的上述两本产品目录及名片,两本产品目录分别为“乘客电梯”和“载货电梯”宣传册。
两本产品目录���多次使用“”,封底页均有“广州市西奥电梯有限公司GUANGZHOUXOTSELEVATORCO.LTD,网址:www.gzxots.com”字样。
名片显示的内容分别为“邓本政业务区域经理增城市中菱电梯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广州市西奥电梯有限公司”“谢为董事长广州市西奥电梯有限公司邮箱:gzxots@163.com网址:www.gzxots.com”“广州市西奥电梯有限公司XOTSELEVATORGuangZhouXotsElevatorCo.Ltd龙良吉总经理”。
2012年9月13日,奥的斯公司授权人员签署《奥的斯电梯公司声明》:西奥公司、西奥公司湖南分公司与本公司无任何直接或间接的关系,绝非本公司的子公司或关联公司,也非本公司或本公司子公司的代理商、经销商。
本公司从未授权西奥公司、西奥公司湖南分公司在其企业名称、商品(含与商品相关的宣传品)、服务(含与服务相关的宣传品)、企业宣传品上使用“奥的斯”及“OTIS”(或与前者相���似的标识)。
本公司从未授权西奥公司、西奥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任何形式使用本公司的注册商标。
奥的斯公司提交《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声明》:西奥公司、西奥公司湖南分公司与本公司无任何直接或间接的关系,绝非本公司的子公司或关联公司,也非本公司或本公司子公司的代理商、经销商。
本公司从未授权西奥公司、西奥公司湖南分公司在其企业名称、商品(含与商品相关的宣传品)、服务(含与服务相关的宣传品)、企业宣传品上使用“西子奥的斯”及“XiziOTIS”(或与前者相近似的标识)。
在广州塔、广州大剧院、广州国际金融中心、广州国际会议展览中心、北京利星行广场、中国科学技术馆、国家游泳中心、北京火车站、首都博物馆、北京财富中心、北京银泰中心、上海世博中国馆等多个标志性建筑物中安装使用标识有“OTIS”���样的电梯。
广州奥的斯公司提交广东实德律师事务所(甲方)与广州润诚商务顾问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委托调查合同,约定甲方经奥的斯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授权,委托乙方对西奥公司涉嫌侵害奥的斯公司知识产权、生产及销售侵权电梯等事宜进行调查行动。
同时提交了广州润诚商务顾问有限公司为广东实德律师事务所开具的35000元发票。
广州奥的斯公司提交发票证明其为本案的公证事项支出公证费3000元,广东实德律师事务所为本案的公证事项支出公证费9000元。
另查明,西奥公司成立于2008年4月30日,原名广州通图电梯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22日更名为现名,经营范围为制造、加工、批发、零售电梯配件;
批发、零售电梯;
制造、安装、改造、维修电梯(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有效期至2013年5月18日止、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效期至2013年5月18日止)。
西奥公司系第8185352号“GOTS”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包括电梯(滑雪运送机除外)、电梯(升降机)、升降设备等,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4月7日至2021年4月6日。
西奥公司在原审庭审中称:XOTS有实际的含义,XO是西奥的拼音,T是电梯,S是型号繁多的意思,与OTIS不构成近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施行之前受理的,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
本案有以下争议焦点:一是广州奥的斯公司是否是适格主体;
二是西奥公司是否构成侵犯广州奥的斯公司的商标权;
三是西奥公司是否构成对广州奥的斯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四是侵权责任的确定。
一、广州奥的斯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
经核准注册的第214038号和第772277号“OTIS”商标的注册人为奥的斯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电梯、升降机等,且上述注册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因此,奥的斯公司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并依法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奥的斯公司授权人员签署《就采取相关法律措施的授权》,奥的斯公司授权广州奥的斯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范围内,以其自身的名义,包括但不限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授权许可的商标包括第214038号和第772277号“OTIS”注册商标,及“天奥”“上奥”“广奥”“北奥”系列注册商标。
故就广州奥的斯公司主张西奥公司侵害第214038号和第772277号“OTIS”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广州奥的斯公司主张西奥公司使用“西奥”作为企业名称、与奥的斯公司注册并授权广州奥的斯公司使用的“天奥”“上奥”“广奥”“北奥”等注册商标近似、构成对其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广州奥的斯公司有权以其自身名义提起诉讼。
关于广州奥的斯公司主张西奥公司涉及使用“西奥”作为企业字号及在网页上称代销“西子奥的斯电梯”的宣传,易使相关公众混淆其与西子奥的斯公司的关系,广州奥的斯公司并未获得西子奥的斯公司的授权,无权起诉,在本案中不作处理。
二、西奥公司是否构成侵犯广州奥的斯公司的商标权?
1、关于广州奥的斯公司主张西奥公司使用商标侵犯其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西奥公司在其产品目录、员工名片及销售的电梯上使用“”,标明产品及安装服务的来源,属于商标性使用,与广州奥的斯��司被授权许可使用的第214038号和第772277号“OTIS”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类别相同,属同一种商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在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认定被控侵权商标与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是否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视所涉商标或其构成要素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在考虑和对比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对其整体或者主要部分是否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广州奥的斯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首先,就所涉商标或其构成要素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而言,广州奥的斯公司主张权利的“OTIS”注册商标及其注册核定使用的电梯产品,最早注册的时间为1984年,在多个知名建筑中得到使用,证明其商标在电梯行业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其次,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考虑和对比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对其整体或者主要部分是否构成混淆。
相关公众是指具有一般的社会和生活经验、中等的智力水平和认识能力的相关领域的普通消费者,而不是指该领域具有高度的识别能力和谨慎习惯的专业人员。
西奥公司在与广州奥的斯公司被授权许可使用的注册商标同种类的电梯产品及安装电梯服务上使用商标,其中“X”被变形为图形后,“X”在视觉上并不明显,突出显示的是“OTS”,“OTS”是“OTIS”的减字母变形,字形相近。
“OTS”或“XOTS”对西奥公司而言,整体无含义,不具备任何显著性和独创性。
第三,西奥公司作为电梯行业经营者,其应当知道“OTIS”注册��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仍将作为商标使用,无疑具有故意。
因此,与广州奥的斯公司的“OTIS”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广州奥的斯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
西奥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2、关于广州奥的斯公司主张西奥公司注册的域名www.gzxots.com以及www.xotshn.com构成侵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虽然与“OTIS”构成近似,但广州奥的斯公司主张的两个域名www.gzxots.com以及www.xotshn.com的主要部分“XOTS”,因为X并未弱化,与“OTIS”并不构成近似,不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西奥公司注册的该两个域名www.gzxots.com以及www.xotshn.com并不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西奥公司是否构成对广州奥的斯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1、关于广州奥的斯公司主张西奥公司的商业宣传构成对广州奥的斯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本案中,西奥公司涉及广州奥的斯公司的虚假商业宣传主要是在网页上介绍西奥公司与“奥的斯等电梯公司建立了良好的销售、代维及技术代培的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应当符合经营者之间具有竞争关系、有关宣传内容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对经营者造成了直接损害这三个基本条件。
本院认为,首先,西奥公司与广州奥的斯公司同属电梯生产、安装企业,具有同业竞争关系。
其次,奥的斯公司也声明西奥公司并非该公司的子公司或关联公司,也非该公司或本公司子公司的代理商、经销商。
因此,西奥公司的上述虚假宣传行为具有攀附奥的斯公司及广州奥的斯公司商誉的意图,足以使相关公众对西奥公司的商品、服务与奥的斯公司及广州奥的斯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产生误解,意图获取广州奥的斯公司现实的或潜在的竞争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对广州奥的斯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关于广州奥的斯公司主张西奥公司的企业名称中“西奥”的使用构成对广州奥的斯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广州奥的斯公司主��“西奥”与奥的斯持有的“天奥”“上奥”“广奥”“北奥”等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会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为,首先,“西奥”并非是奥的斯公司或广州奥的斯公司的注册商标或企业名称,对于该文字组合奥的斯公司或广州奥的斯公司并不享有排他性权利。
其次,就所涉“天奥”“上奥”“广奥”“北奥”的注册商标或其构成要素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而言,广州奥的斯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上述商标的实际使用或其在行业内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再次,西奥与“天奥”“中奥”“上奥”“广奥”“北奥”并不构成近似,并不足以造成导致相关公众混淆的后果。
因此,西奥公司的企业名称中“西奥”的使用不构成对广州奥的斯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3、关于广州奥的斯公司主张西奥公司将“XOTS”作为企业英文字号使用构��对广州奥的斯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西奥公司使用的“”属于商标性使用,并非作为企业英文字号使用。
而在“GUANGZHOUXOTSELEVATORCO.LTD”中使用的“XOTS”,因为X并未弱化,与“OTIS”并不构成近似,不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并不构成对广州奥的斯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侵权责任的确定。
西奥公司的行为构成侵犯第214038号和第772277号“OTIS”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广州奥的斯公司请求西奥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第214038号和第772277号“OTIS”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支付赔偿金及维权合理支出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广州奥的斯公司要求西奥公司将www.gzxots.com及www.xotshn.com域名转让给广州奥的斯公司的诉讼请求,由于域名的使用并不构成侵权行为,判令西奥公司停止使用“”标识,已经足以停止其侵权行为,故对该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广州奥的斯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证明其所受损失或西奥公司因侵权所得利润,且广州奥的斯公司提交证据材料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支出与其要求的赔偿金及维权合理支出的金额相距甚远,故原审法院依法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酌定赔偿数额。
涉案侵权商品为电梯产品及安装电梯的服务,属于特种设备。
另一方面,西奥公司生产、提供服务的并非假冒奥的斯公司的商品,主观恶意不大。
因此,本院依法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商誉,商品的价值,西奥公司的主观过错、经营性质、经营范围、经营规模、时间、侵权区域以及广州奥的斯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西奥公司赔偿广州奥的��公司损失和合理开支合计70000元。
关于广州奥的斯公司要求西奥公司在《中国电梯》上刊登公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要与具体侵权行为、主观过错以及造成的损害后果相当,本案西奥公司侵害广州奥的斯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观恶意不大,造成的损失主要体现在财产权益上,广州奥的斯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商誉受损。
西奥公司承担赔偿损失、支付合理开支的民事责任足以使广州奥的斯公司的权益得到救济,故广州奥的斯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广州市西奥电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犯第214038号和第7722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广州市西奥电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在其网站中宣称“广州市西奥电梯有限公司与奥的斯电梯公司建立了良好的销售、代维及技术代培的关系”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广州市西奥电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州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损失及合理开支70000元;
四、驳回广州奥的斯电梯有限���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270元,由广州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负担7972元,广州市西奥电梯有限公司负担1298元。
判后,西奥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上诉人使用的标识侵害被上诉人的OTIS商标权是错误的。
两者在文字组合、文字颜色、图形颜色、读音和商标所表达的内容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区别,按照相关公众对英文从左到右的阅读习惯,两者不会导致混淆商品来源。
这个相关公众是电梯购买人而非电梯使用人。
由于两者不近似,故原审判令停止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损失,是适用法律错误。
二、原判认定西奥电梯湖南分公司属于上诉人在湖南的直属机构是错误的。
因此,请求撤销��判第一至三项,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广州奥的斯公司答辩称,将被诉标识与被上诉人的商标对比,无论被诉标识是弱化成图案或强化成字母,两者都构成近似。
而且被诉标识与上诉人企业名称并排出现,从理解上有相互影响。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又属同一地区,同一行业,容易导致混淆。
相关公众应该包括电梯产品的直接使用者和购买者。
原判的认定是正确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广州奥的斯公司在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西奥公司:1、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3、将www.gzxots.com及www.xotshn.com域名转让给广州奥的斯公司;
4、赔偿广州奥的斯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而实际支出的费用47000元;
5、赔偿经济损失500000元;
6、向广州奥的斯公司在《中国电梯》上公开赔礼道歉,并消除影响;
7、本案诉讼费用由西奥公司承担。
庭后广州奥的斯公司提交说明,明确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商标为第214038号和第772277号注册商标。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主要集中在:一是西奥电梯湖南分公司与西奥公司是否存在关联关系的事实认定问题;
二是被诉标识与广州奥的斯公司的OTIS商标是否近似的判断问题。
关于第一个争议问题。
经审查,原审判决书仅在事实查明部分陈述了相关网页的现实内容:“广州市西奥电梯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是广州市西奥电梯有限公司在湖南的直属分支机构……”,并未对两者存在如何的关联关系作具体认定。
而且,根据原审的审理思路,无论广州市西奥电梯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与西奥公司在法律上的具体关联关系���何,原审法院并未由此推导出不利于西奥公司的侵权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
因此,西奥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
关于第二个争议问题。
原审法院对此已有详细论述,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可,不再赘述。
应当指出的是,鉴于奥的斯公司的OTIS商标在电梯行业具有比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其禁用权范围相应地比较大。
关于西奥公司上诉中提及的“相关公众”范围,由于涉案商标是用于标识电梯产品的来源,故“相关公众”应包括在电梯产品的生产、市场流通、使用等环节接触该产品的人群。
而且,即使在西奥公司认为的“电梯购买人”范围内,原判作出的近似性判断也是正确的。
因此,西奥公司针对此问题提出的对比判断和法律适用异议不成立,予以驳回。
因此,西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
西奥公司的行为侵害广州奥的斯公司的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广州市西奥电梯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2014)穗萝法知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
本案二审受理费1550元,由广州市西奥电梯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