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知民初字第105号原告尹史进。
被告叶海建。
原告尹史进(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叶海建(以下简称被告)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10月29日申请一项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22056××××.1。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大量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使原告遭受较大的经济损失。
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销毁现存涉案侵权产品及模具;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材料,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情况。
2.ZL20122056××××.1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文本及评价报告。
3.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41073179)。
证据2-3,拟证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属、保护范围及稳定性。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2015年7月10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到被告住所进行证据保全,现场发现被诉侵权产品200个及品种、数量较多的半成品。
本院封存和提取了被诉侵权产品3个和半成品若干,并制作了保全笔录。
原告申请将本院证据保全笔录、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作为其证据使用,拟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本院审查,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至于被告的相关行为是否侵害涉案专利权及原告请求赔偿损失是否应予支持,则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评述。
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063008××××.9、名称为“一种摄像机支架”实用新型专利权利人。
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2年10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4月10日。
原告于2014年11月27日续缴涉案专利年费。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摄像机支架,包括支架躯体和主机固定部,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架躯体包括:U型躯干,其一端设有底座,另一端设有固定座,固定座通过螺母及螺帽与主机固定部连接,固定座中心设有与螺母适配的螺母孔,在U型躯干上设有出线孔,在固定座一侧设有用于与主机固定部卡合的凹槽。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摄像机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主机固定部包括:由两条半球形圆弧条组成的圆座,半球形圆弧条的自由端均与平面板连接,两条半球形圆弧条的中部空腔用于容纳螺帽,两条半球形圆弧条之间的间距大于螺母的直径,所述圆座卡合在凹槽内。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摄像机支架,其特征在于:圆座和凹槽均设有用于卡合的凹凸面。
4.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摄像机支架,其特征在于:两个半球形圆弧条的内侧面设有齿形面,螺帽与圆弧条的内侧面接触的部份亦设有齿形面,二者通过齿形紧密卡合。
5.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摄像机支架,其特在于:所述平面板的中部设有用于摄像机的安装固定的圆形螺钉孔,其两侧沿平面板的长度方向设有长方形螺钉孔。
2013年10月26日,根据原告的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了《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
该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6-8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
权利要求2-5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
2015年7月10日,本院在被告的住所发现被诉侵权产品成品200个,被诉侵权产品半成品:架子4000个、圆头10000个及螺母2000个。
庭审比对中,原告明确在本案中以权利要求2-5作为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5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权利要求2-5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以权利要求2-5主张权利,因此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结合权利要求1、2-5予以确定。
在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1、2-5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时,方能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5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
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有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本院对其提出要求被告停止许诺销售行为的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对其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据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销毁生产模具、库存产品的主张,本院在被告处证据保全时未发现有相关的生产模具,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仍有生产模具,故原告要求销毁生产模具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在被告处证据保全时发现库存产品200个及半成品,故停止侵权应包括销毁库存产品及半成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的获利均难以确定,亦无专利许可使用费作为参照,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稳定性、侵权产品销售价格及库存数量、侵权性质等因素,酌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8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海建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0630082920.9“一种摄像机支架”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产品及半成品;
二、被告叶海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尹史进经济损失8万元;
三、驳回原告尹史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尹史进负担912.50元,被告叶海建负担158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元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金额最终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