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台知民初字第291号原告:深圳迈瑞生物医疗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西廷。
委托代理人:王新发。
被告:玉环县港北医用塑料制品厂。
法定代表人:黄锦萍。
委托代理人:鲍波。
原告深圳迈瑞生物医疗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玉环县港北医用塑料制品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深圳迈瑞生物医疗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发、被告玉环县港北医用塑料制品厂的委托代理人鲍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迈瑞生物医疗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于2005年12月24日申请了名称为“全自动生化分析仪的一次性反应杯链”(申请号ZL20052012××××.5)的实用新型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1月24日授权公告了该实用新型专利权,授权公告号为CN2862037Y。
原告发现被告生产、销售的用于生化仪BS200的比色杯产品,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的200520120652.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
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已构成侵权,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200520120652.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
二、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
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合理开支25000元;
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玉环县港北医用塑料制品厂答辩称:原告所购买的产品是基于被告法定代表人黄锦萍的个人行为,黄锦萍与原告联系之后,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达成购销协议,然后将货物寄出,因此涉案侵权产品并非由被告制造或销售。
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没有依据。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深圳迈瑞生物医疗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专利证书及授权公告文本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证据2、专利年费缴纳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按时缴纳专利费用,涉案专利有效。
证据3、专利登记簿副本一份,用以证明涉案专利有效。
证据4、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一份,用以证明涉案专利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证据5、(2015)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0917号公证书、(2015)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3729号公证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证据6、成本和销售说明一份,用以证明涉案产品为易耗品,市场及使用量巨大及原告销售专利产品的利润。
证据7、公证费发票两份及银行客户回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费用。
被告玉环县港北医用塑料制品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举证,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效力,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在(2015)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0917号公证书所附光盘里,网页展示的产品和涉案专利产品的形状完全不一样,缺少涉案专利的两个定位柱,从网页上看,被告销售的产品并非涉案专利产品。
(2015)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3729号公证书中,录音都是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联系,原告打款也是打到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账号。
从公证书所附照片来看,快递的寄件人是被告法定代表人,地址是浙江省玉环港北医用塑料制品厂,并非是本案被告。
实物外包装、内包装或者实物上均没有本案被告的铭牌,只能确定产品是由被告法定代表人个人发出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5系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文书,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被告于网站上许诺销售包括型号为BS200在内的生化仪比色杯,以及原告通过被告法定代表人黄锦萍购得被诉侵权产品一箱的事实,至于证据5能否证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销售主体系被告,本院将结合比对的结果作分析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销售的凭证,原告公司应当有账务凭证佐证,原告有能力出示证据的情况下没有提供,被告有理由相信与事实是有较大出入。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系由原告单方制作,缺乏有效证据的佐证,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因本案支付了公证费等相关费用,但原告为维权而支付的费用应在合理范围内,本院将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5年12月12日,原告深圳迈瑞生物医疗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用于全自动生化分析仪的一次性反应杯链”的实用新型专利。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1月24日授予原告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52012××××.5。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为:“1、一种用于全自动生化分析仪的一次性反应杯链,是由至少三个敞口的小杯组成的弧形杯链,每两相邻小杯顶面及前后面的上端之间均有连接筋,所述小杯下部为光学表面,其特征在于:所述弧形杯链上部内侧的同一水平位置,竖直向下设置两个等高度的安装定位柱套,该两安装定位柱套内分别设有竖直方向的安装孔。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于全自动生化分析仪的一次性反应杯链,其特征在于:所述安装孔为圆孔或圆锥孔。
3、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用于全自动生化分析仪的一次性反应杯链,其特征在于:所述两安装定位柱套为两圆柱体。
……5、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用于全自动生化分析仪的一次性反应杯链,其特征在于:所述弧形杯链的顶面、每两相邻小杯顶面之间的连接筋向所述弧形杯链内侧、外侧径向延伸,形成内、外两条圆弧形的杯口凸缘。
6、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用于全自动生化分析仪的一次性反应杯链,其特征在于:所述两安装定位柱套是在所述杯链内侧的凸缘下平面向杯底方向竖直延伸形成。
7、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于全自动生化分析仪的一次性反应杯链,其特征在于:所述弧形杯链包括十个相等尺寸的小杯。
该专利合法有效。
2012年10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了涉案专利的检索报告,认为涉案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符合修改前专利法第22条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
2015年1月14日,经原告申请,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对相关网页内容进行了公证保全,内容包括百度搜索“玉环港北医用塑料制品厂”网页,对包括型号为BS200在内的生化仪比色杯等展示的产品、公司联系方式、公司档案等内容进行截图保存并刻录光盘。
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为此出具(2015)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0917号公证书一份。
2015年3月19日,经原告申请,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对原告代理人与他人通话的过程及接收相关物品的行为及过程进行了公证保全,内容包括对王新发拨打的号码为096446013905866520的电话通话内容进行录音并刻录光盘,对王新发接收发件人为黄锦萍、发件地址为“浙江省玉环港北医用塑料制品厂”的快递包裹的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对包裹外观、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拍照,之后对该包裹张贴封条封存。
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为此出具(2015)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3729号公证书一份。
2015年7月22日,在本院主持下,原告以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2、3、5、6、7主张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双方当事人就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2、3、5、6、7的技术方案进行了技术比对。
比对后,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5、6、7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5、6、7基本上差不多。
另查明,被告玉环县港北医用塑料制品厂成立于2002年6月4日,组织形式为股份合作制非公司企业法人,经营范围为一次性样品杯、一次性吸嘴、一次性塑料试管、一次性血液稀释杯、一次性使用塑料尿杯、一次性使用塑料滴管、一次性使用盛血管、一次性使用塑料离心管制造,兼营玻璃制品、塑料制品、橡胶制品制造,注册资金为人民币11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深圳迈瑞生物医疗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拥有的专利号为ZL20052012××××.5,名称为“用于全自动生化分析仪的一次性反应杯链”的实用新型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应受我国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其许可,均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有无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权;
三、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是否得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玉环县港北医用塑料制品厂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是基于被告法定代表人黄锦萍的个人行为,并非由被告销售。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黄锦萍系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被告从事民事行为;
其次,被告在其阿里巴巴网页的公司联系方式中注明“联系人:黄锦萍,固定电话:576-87223977”,可以推定被告经黄锦萍联系的交易行为应当视为被告的法人行为;
再次,原告代理人经公证接收的快递包裹的快递单上载明发件人为黄锦萍,发件地址为虽为“浙江省玉环港北医用塑料制品厂”,与被告名称“玉环县港北医用塑料制品厂”略有不同,但两者商号、企业经营类别等均完全相同,经本院初步调查未能查询到“浙江省玉环港北医用塑料制品厂”作为企业实体的存在,对此被告亦未举证证明“浙江省玉环港北医用塑料制品厂”的存在且黄锦萍与其存有关联,佐以快递单上载有的联系方式“057687223977”与被告的固定电话一致,可以推定快递单上的“浙江省玉环港北医用塑料制品厂”即为被告单位。
综上,并考虑被诉侵权产品属于被告经营范围内的产品,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其辩称事实,原告所举证据形成证据链,足以形成优势证据证明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主体系被告,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因本案中原告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2、3、5、6、7主张权利,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可概括为:一种用于全自动生化分析仪的一次性反应杯链,由十个敞口的小杯组成的弧形杯链,每两相邻小杯顶面及前后面的上端之间均有连接筋,小杯下部为光学表面,弧形杯链上部内侧的同一水平位置,竖直向下设置两个等高度的安装定位柱套,该两安装定位柱套内分别设有竖直方向的安装孔;
安装孔为圆锥孔;
两安装定位柱套为两圆柱体;
弧形杯链的顶面、每两相邻小杯顶面之间的连接筋向所述弧形杯链内侧、外侧径向延伸,形成内、外两条圆弧形的杯口凸缘;
两安装定位柱套是在所述杯链内侧的凸缘下平面向杯底方向竖直延伸形成;
弧形杯链包括十个相等尺寸的小杯。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覆盖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2、3、5、6、7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了对涉案专利权的侵权。
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主张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要求被告以法定赔偿方式赔偿20万元,被告抗辩其未实施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行为。
经审查,原告代理人向被告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包装上无法反映制造者的身份,原告亦未能提供被告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初步证据,故即使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亦不应直接认定被告为制造者。
至于许诺销售行为,鉴于本案系实用新型专利,权利反映的为产品构造的技术方案,原告主张被告在网页中展示型号为BS200生化仪比色杯构成许诺销售,经查看公证保全的网页图片,型号为BS200的产品图片无法清晰反映产品的构造,无法进行比对,故对许诺销售行为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结合争议焦点一的分析结论,本院认为应当按照销售行为确定本案被告的赔偿数额。
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亦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并考虑涉案专利系实用新型专利,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被告系注册资本为110万元、专业从事医用制品生产的股份合作制企业,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为5万元。
综上,被告玉环县港北医用塑料制品厂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深圳迈瑞生物医疗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专利权,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玉环县港北医用塑料制品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深圳迈瑞生物医疗电子股份有限公司ZL200520120652.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
二、被告玉环县港北医用塑料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迈瑞生物医疗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5万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迈瑞生物医疗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75元,由原告深圳迈瑞生物医疗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75元,被告玉环县港北医用塑料制品厂担2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在提交上诉状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