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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承威与苏州美和吉新材料有限公司、李玉峰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苏中知民初字第00230号
案件名称庄承威与苏州美和吉新材料有限公司、李玉峰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0-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庄承威,苏州美和吉新材料有限公司,李玉峰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知民初字第00230号原告庄承威,台湾人。

委托代理人杨建明,太仓市娄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苏州美和吉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板桥区宣公路南侧。

被告李玉峰,系苏州美和吉新材料有限公司监事。

原告庄承威与被告苏州美和吉新材料有限公司、李玉峰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2015年10月16日,原告庄承威以被告已支付专利权许可费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苏州美和吉新材料有限公司、李玉峰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现原告庄承威自愿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对其撤诉申请,应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庄承威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183元,减半收取为591.5元,由原告庄承威负担。

审 判 长  庄敬重审 判 员  唐 蕾代理审判员  浦智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欣悦附件: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已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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