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民三初字第99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建林,长沙市湖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郴州市皇家名酒商行。
经营者刘崇云,男,汉族。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诉被告郴州市皇家名酒商行(以下简称皇家名酒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建林,被告皇家名酒商行的经营者刘崇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诉称:一、“”注册商标是泸州老窖公司于2002年2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的注册商标。
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719161号;
商标为“”;
企业名称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酒类为第33类,各种酒。
2011年9月22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2月20日。
泸州老窖作为中国白酒农香鼻祖、全国产销量最大的白酒企业,拥有不间断连续使用440多年的1573国宝窖池群以及传承23代的泸州老窖酒传统酿制技艺,以众多独特优势在白酒行业独树一帜。
“国窖”1573是泸州老窖系列酒之形象产品,被国家认定为驰名商标,1996年11月20日国务院评定“国窖”1573窖池为“重点文物”,“泸州老窖”商标被评为驰名商标,经权威机构评估,商标价值102,854万元。
二、皇家名酒商行长期大量销售假冒“国窖”1573。
2013年9月22日,皇家名酒商行在销售假冒假酒时,被泸州老窖公司聘请的品牌保护人员发现并被投诉到郴州市工商局,该局当即扣留“国窖”1573白酒12瓶(每件6瓶)。
经鉴定,皇家名酒商行销售的“国窖”1573酒均为假冒泸州老窖公司注册商标的“国窖”1573。
三、为调查和起诉皇家名酒商行侵权行为,泸州老窖公司支出巨大费用。
泸州老窖公司委托湖南省厚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进行调查,并聘请律师出庭,支付调查费和律师代理费10,000元。
综上所述,皇家名酒商行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销售的酒��假冒泸州老窖公司注册商标的酒,但仍销售属恶意侵权,且假冒白酒属于食品,可能严重危害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
故依法起诉,请求:1、判令皇家名酒商行立即停止侵权;
2、判令皇家名酒商行赔偿泸州老窖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
3、判令皇家名酒商行赔偿泸州老窖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含调查费5000元,律师费5000元)。
被告皇家名酒商行辩称:皇家名酒商行是现经营者刘崇云从他人处受让,受让时商店里已有涉案12瓶“国窖”1573白酒,工商部门查扣时也就是该12瓶“国窖”1573白酒。
皇家名酒商行没有长期销售泸州老窖酒,涉案的12瓶“国窖”1573白酒只是存放于商店里并也没有销售,没有给泸州老窖公司造成影响。
请法院驳回泸州老窖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下列5组证据:证据一、泸州老窖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皇家名酒商行的工商注册信息及其经营者刘崇云的身份信息,拟证明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第1719161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拟证明泸州老窖公司是第1719161号“”商标注册的权利人,该注册商标的有效期至2022年。
证据三、市场巡查报告、郴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委托鉴定书、泸州老窖公司的鉴定证明书,拟证明皇家名酒商行涉案侵权的事实。
证据四、驰名商标证明、品牌评价证书、涉案注册商标产品市场价格、商标侵权损失鉴定证明等,拟证明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价值,泸州老窖公司的损失及涉案侵权产品当时的市场价格。
证据五、品牌保护代理协议,拟证明泸州老窖公司为制止皇家名酒商行的侵权行为支出维��费用。
被告皇家名酒商行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皇家名酒商行对泸州老窖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和证据五无异议;
对证据三,工商部门查扣涉案12瓶“国窖”1573白酒是事实,但对涉案白酒被鉴定为侵权产品有异议,鉴定不应由泸州老窖公司进行鉴定,而应由第三方机构进行鉴定;
对涉案白酒泸州老窖公司所述的价格有异议,应当调取郴州市的市场价格。
对证据四,涉案商标的价值不清楚。
遵循证据的审核认定规则,本院对提交泸州老窖公司提交的上述5组证据认证如下:皇家名酒商行对证据一、证据二和证据五无异议,对该3组证据反映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皇家名酒商行对证据三有异议,但其认可工商部门查扣涉案12瓶“国窖”1573白酒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皇家名酒商��是否构成侵权,本院在判决说理中予以评判。
证据四中的驰名商标证明、品牌评价证书等是相关行业组织授予“国窖”注册商标的证书或泸州老窖公司对该注册商标的宣传推广等,对该证据反映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一、2002年2月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泸州老窖公司取得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包括白兰地、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烧酒、威士忌酒。
注册有效期限为2002年2月21日至2012年2月20日。
2011年9月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泸州老窖公司取得的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予以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2月21日至2022年2月20日。
多年来,泸州老窖白酒获得过各种荣誉称号,泸州老窖公司为维护该品牌也采取了各种方式进行推广。
二、2012年1月1日泸州老窖公司与湖南省厚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签订《品牌保护代理协议》,主要内容为:泸州老窖公司委托湖南省厚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为保护商标权、开展反不正当竞争工作,代为调查侵权线索并向行政执法机关投诉。
湖南省厚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每查出一起侵权案件并举报到执法机关处理的,凭处罚决定书领取10,000元品牌保护代理费。
三、2013年9月,泸州老窖公司委托的市场巡查人员发现皇家名酒商行销售的涉案白酒与泸州老窖公司生产的“国窖”1573白酒的防伪点有多处不同,建议泸州老窖公司打假办向行政机关投诉。
根据市场巡查人员拍摄的涉案白酒照片,涉案白酒的外包装盒及白酒瓶身,均明显标注了“国窖”二字,并在“国窖”二字的下方标注了1573。
四、2013年9月18日,郴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委托鉴定书》(郴工商委��字(2013)26号),委托泸州老窖公司对涉案白酒是否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进行鉴定。
2013年9月22日,泸州老窖公司出具《鉴定证明书》,经该公司鉴定,涉案12瓶“国窖”1573白酒不是泸州老窖公司的产品,系假冒、侵害该公司“国窖”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问题是:被告皇家名酒商行是否侵害了泸州老窖公司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若被告皇家名酒商行构成侵权,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泸州老窖公司依法注册了第33类的第1719161号“”商标,是该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在该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范围内享有专有使用权,并有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皇家名酒商行的经营者刘崇云在经营中销售标识为“”1573商标的白酒,该白酒的外包装盒及白酒瓶身的商标与泸州老窖公司注册的第1719161号“”商标基本相同。
皇家名酒商行的经营者刘崇云认为其是从他人处受让涉案白酒,但即使是受让,其亦应进行必要的审查,审查受让的涉案白酒是否具有合法的来源,是否为涉案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泸州老窖公司授权生产的产品等,但皇家名酒商行的经营者刘崇云并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进行了这方面的审查。
皇家名酒商行的经营者刘崇��将涉案的12瓶“国窖”1573白酒置放于其经营的商店里向顾客展示,该行为已构成一种许诺销售,其认为涉案的12瓶“国窖”1573白酒只是存放于商店里并没有销售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
皇家名酒商行销售的涉案白酒标注的侵权商标的标识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认其销售的涉案白酒系泸州老窖公司制造或许可制造的产品。
在皇家名酒商行不能说明涉案白酒合法来源的情况下,对于泸州老窖公司认为皇家名酒商行销售的涉案白酒系侵害其注册商标权的商品,侵害了泸州老窖公司第33类的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泸州老窖公司未提供其被侵权注册商标在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直接损失的证据,亦未提供皇家名酒商行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证据,泸州老窖公司的经济损失难以确定。
因皇家名酒商行销售假冒泸州老窖公司注册商标产品的行为,不仅会造成泸州老窖公司市场份额的减少,影响商业利润,而且也会给注册商标的声誉带来不良影响,综合考量泸州老窖公司注册商标的价值、皇家名酒商行的销售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以及泸州老窖公司为制止皇家名酒商行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泸州老窖公司诉请的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合理费用6万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酌情确定皇家名酒商行赔偿泸州老窖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合理费用2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郴州市皇家名酒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国窖”1573白酒;
二、被告郴州市皇家名酒商行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该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告郴州市皇家名酒商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郴州市皇家名酒商行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敦先审 判 员 刘殳扬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龙旭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