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6知民初116号原告:保定槐茂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定兴县槐茂路6号。
法定代表人:李根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爽,山东德衡(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凯,山东德衡(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直隶一宝调味品酿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南二环388-88号。
法定代表人:霍保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芬,该公司法务。
原告保定槐茂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槐茂公司)与被告保定直隶一宝调味品酿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直隶一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槐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爽、被告直隶一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芬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槐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费用20万元;
3.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案外人河北保定槐茂有限公司依法享有第24596247号、第19892274号、第24596695号、第19891892号、第223904号、第3497031号等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8年,案外人河北保定槐茂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约定河北保定槐茂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区域内普通许可使用,并授权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
后原告经调查发现,保定市莲池区顺增配货中心销售的面酱产品在产品包装上载有:“制造商:保定直隶一宝调味品制造有限公司”字样,案涉产品背面信息显示直隶一宝公司为该产品生产企业,该公司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案涉《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第三条约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区域内普通许可使用。
”故原告对商标只有使用权并无排他性;
2.原告起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原告在市场上发现的产品并非被告生产,原告应充分举证证实涉案产品的生产者,确定侵权人身份。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9月26日出具的第24596247号商标注册证一份,拟证实:河北保定槐茂有限公司作为商标注册人,对商标具有专用权;
证据2.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6月28日出具的第24596695号商标注册证一份,拟证实:河北保定槐茂有限公司作为商标注册人,对商标具有专用权;
证据3.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9月7日出具的第19892274号商标注册证一份,拟证实:河北保定槐茂有限公司作为商标注册人,对商标具有专用权;
证据4.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6月28日出具的第19891892号商标注册证一份,拟证实:河北保定槐茂有限公司申请了第19891892号注册商标,对商标具有专用权;
证据5.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于1985年4月15日、2002年9月7日、2004年11月9日出具的第223904号商标注册证一份、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一份及商标续展注册证明两份,拟证实:原告于2002年9月7日通过依法受让成为第223904号商标注册人,对商标具有专用权,该商标现在有效期内;
证据6.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分别于2004年8月14日、2014年4月23日出具的第3497031号商标注册证一份、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一份,拟证实:河北保定槐茂有限公司申请了第3497031号注册商标,对商标具有专用权;
证据7.原告与河北保定槐茂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1日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一份,拟证实:河北保定槐茂有限公司授权保定槐茂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区域内普通许可使用原告提交的上述六个商标,在商标授权的有效期内,原告保定槐茂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通过民事维权等方式打击商标侵权行为;
证据8.潍坊市奎文公证处于2020年10月31日出具的编号为(2020)鲁潍坊奎文证民字第2037号公证书一份及侵权实物一份、潍坊市坊子公证处于2020年12月18日出具的编号为(2020)鲁潍坊坊子证民字第1917号公证书一份,拟证实: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产品,足以引起消费者混淆或误认,其行为侵犯了注册商标人的商标专用权;
证据9.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官方网站查询的保定直隶一宝调味品酿造有限公司报告一份,拟证实:保定直隶一宝调味品酿造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与被诉侵权产品名称一致;
证据10.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查询的保定直隶一宝调味品酿造有限公司商标权利情况网页截图一份,拟证实:保定直隶一宝调味品酿造有限公司享有第28820713号注册商标,与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的商标一致;
证据11.河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查询的生产许可证编号的网页截图五页,拟证实:河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查询的被告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与侵权产品上的食品生产企业许可证编号(SC10313060500213)一致;
证据12.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查询的保定直隶一宝调味品酿造有限公司的条形码信息网页截图一份,拟证实:涉案侵权产品的条形码信息与在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查询到的条形码信息(6926935466626)一致。
以上证据8到证据12共同证明:侵权产品上描述的各项信息均能与被告保定直隶一宝调味品酿造有限公司信息一一对应,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生产制造的;
证据13.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公证处、奎文公证处出具的发票各一份,拟证实: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公证费1100元、律师费发票未提供,但请求法院在判决数额上予以考量。
另原告作为中华老字号企业在保定市以及全国范围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作为保定市生产酱菜的企业,理应知道槐茂商标为河北保定槐茂有限公司所有,被告在未取得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商标,构成恶意侵权,结合证据8中坊子公证处的公证书,被告企业经营规模较大,请法院综合考量上述因素,综合认定判决数额为20万元。
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到6无异议;
证据7许可人与被许可人都是公司,合同没有体现任何其他参与人,对真实性有异议;
对证据8所有的公证书无异议;
对证据9到证据11无异议;
证据12需回去核实;
对证据13无异议。
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本院认定如下:《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加盖有许可人河北保定槐茂有限公司与被许可人保定槐茂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印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虽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足以对抗的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证据如下:被告的广告宣传车、厂区的照片共3张,拟证实:该公司打造的品牌为直隶三宝。
原告质证称:是被告单方提供的照片,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原告认可被告享有直隶三宝商标,该商标同时能够与原告提供证据上的相关标识对应起来,足以证明涉案侵权产品是被告生产的,被告提供其厂区的照片显示其厂区较大,并且还投放了宣传车,足以证明被告的经营规模较大,请法院在判决数额时予以考量。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对其自有品牌的宣传与其在本案中是否构成侵权缺乏直接因果关系,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河北保定槐茂有限公司依法享有第24596247号、第19892274号、第24596695号、第19891892号、第223904号、第3497031号等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8年,案外人河北保定槐茂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约定河北槐茂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区域内普通许可使用,并授权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
后原告发现,保定市莲池区顺增配货中心销售的面酱产品在产品包装上载有:“制造商:保定直隶一宝调味品制造有限公司”字样,原告遂先后委托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两公证处分别作出“(2020)鲁潍坊奎文证民字第2037号”公证书、“(2020)鲁潍坊坊子证民字第1917号”公证书,对相关产品影像资料及被告网店销售网页截图进行了固定。
本案中,涉案产品的条形码编号(6926935466626)在中国商品信息服务平台能够查询到被告企业信息,且被告在庭审中述称:“我方生产的有3.0、3.3公斤的面酱桶,从形态上与公证实物没有太大差异。
”本院认为,原告经河北保定槐茂有限公司授权,依法享有第24596247号、第19892274号、第24596695号、第19891892号、第223904号、第3497031号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民事诉讼。
案涉产品在包装上载有“槐茂”字样,在外观上与原告享有使用权的注册商标高度近似,在未依法获得相应授权的情况下,被诉侵权产品生产企业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案涉产品正下方及制造商处均载有:“保定直隶一宝调味品制造有限公司”字样,且被告认可其公司生产的相关产品在形态上与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太大差异,被告虽辩称其并未生产案涉侵权产品,但其抗辩理由不足以对抗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被告作为侵权产品生产企业应赔偿原告相应经济损失。
关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因当事人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其具体数额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范围、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内的各项损失总计为5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定直隶一宝调味品酿造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保定槐茂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使用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保定直隶一宝调味品酿造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保定槐茂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支出共计5万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保定槐茂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保定槐茂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225元;
被告保定直隶一宝调味品酿造有限公司负担10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