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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瓦房店市三合家电器具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辽0203民初1503号
案件名称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瓦房店市三合家电器具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6-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瓦房店市三合家电器具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203民初1503号原告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海尔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瑞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衣维成、邵文丽,辽宁慧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瓦房店市三合家电器具商行,经营场所辽宁省瓦房店市文兰办事处五一路一段**。

经营者于凤跃,男,1987年2月22日生,汉族,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原告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尔公司”)与被告瓦房店市三合家电器具商行(以下简称“三合商行”)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海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文丽,被告三合商行经营者于凤跃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第4534770号文字“海尔”及第15654432号“Haier”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拆除带有4534770号“海尔”注册商标及第15654432号“Haier”注册商标标识的门店招牌及室内装潢;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0000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成立于2000年8月18日,其主营业务为投资及财务咨询。

2005年起,原告作为海尔集团生产经营用品品牌及商标的主要持有人,负责海尔集团的商标使用及许可管理事务。

原告持有并管理“海尔”、“Haier”、“海尔兄弟”等系列商标。

2005年3月11日,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4534770号“海尔”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5类:广告;

广告代理;

商业管理咨询;

商业信息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08年9月28日续至2028年9月27日。

2014年11月5日,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第15654432号“Haier”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5类:广告;

广告代理;

商业管理咨询;

商业信息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15年12月28日至2025年12月27日。

“海尔”系列商标经过海尔集团公司及其下属企业的长期使用,已为社会公众所熟知,“海尔”多次被评为驰名商标。

海尔品值价值也连续四年蝉联中国最有价值品牌榜首,曾被英国《金融时代》评委“中国十大世界级品牌”,在国内外享有极高的知名度。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注册经营的“Haier海尔热水器专卖店”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店面招牌样式,只是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经营或经原告授权经营,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

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不仅严重损害了原告产品长期积累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而且严重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权益。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不认为存在侵权行为,门店是由海尔公司设计装修的,不同意赔偿100000元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11日,原告海尔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4534770号“海尔”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核定使用服务项目包括广告;

广告代理;

商业管理咨询;

商业信息……推销(替他人)等,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9月28日至2018年9月27日,经续展至2028年9月27日。

2014年11月5日,原告海尔公司申请注册了第15654432号“Haier”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5类:广告;

广告代理;

商业管理咨询;

商业信息……替他人推销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12月28日至2025年12月27日。

被告三合商行成立于2011年7月11日,经,经营场所位于辽宁省瓦房店市文兰办事处五一路一段**营范围为:家用电器批发零售及售后维修、水暖建材批发零售。

其主要经营项目为海尔热水器销售。

另查,被告三合商行在店面招牌、店面装潢中使用了“海尔”、“Haier”字样注册商标标识。

又查,1995年7月5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海尔集团使用在电冰箱商品上的“海尔HAIER”商标为公众熟知商标(驰名商标)。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9)厦鹭证内字第28120号、第28121号、第41900号公证书、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视频及截图、被告经理名片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门店照片、店招设计图样及客户数据信息查询复印件等证据,因均为复印件,无法认定其真实性,无法证明本案被告的诉讼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上标注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结合以上两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服务商标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原告案涉“海尔”、“Haier”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包括广告;

广告代理;

商业管理咨询;

商业信息……推销(替他人)、替他人推销等。

被告三合商行的经营范围包括家用电器批发零售及售后维修、水暖建材批发零售。

被告提供的服务与原告案涉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中的推销(替他人)、替他人推销属于同一种服务。

将被告三合商行在店面招牌及室内装潢中使用的“海尔”、“Haier”字样与案涉商标进行比对,其中商标文字、字母、字体、发音完全相同,构成相同或近似,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

被告三合商行未经原告许可,在同一种服务中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属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原告主张被告店招及装潢使用了“海尔”、“Haier”字样,原告的上述商标为驰名商标,具有广泛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应当依据前述法条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海尔”、“Haier”商标为驰名商标,该商标标识经海尔集团公司及其下属企业长期使用,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广泛的知名度与影响力。

被告三合商行在店招及装潢中使用“海尔”、“Haier”字样,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的标识,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带有4534770号“海尔”注册商标及第15654432号“Haier”注册商标标识的门店招牌及室内装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虽抗辩其为海尔公司代理,店招也是由海尔公司设计。

但并未向法庭提供海尔公司授权许可及支付相应费用的相关证据,故被告上述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侵权行为的赔偿数额。

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或者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不能确定的,可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相应的赔偿。

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商标权人或商标使用权人因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及案涉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被告的违法所得亦无法查清,故本院综合考虑案涉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被告主要经营项目、侵权行为的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致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酌定30000元。

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瓦房店市三合家电器具商行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第4534770号文字“海尔”、第15654432号“Haier”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瓦房店市三合家电器具商行立即停止对原告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立即拆除带有第4534770号“海尔”注册商标及第15654432号“Haier”注册商标标识的门店招牌及室内装潢。

三、被告瓦房店市三合家电器具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四、驳回原告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瓦房店市三合家电器具商行负担5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750元,应予退还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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