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知民初字第358号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华宁西路99号。
法定代表人:宋晓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托,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义红,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亚,男,汉族,1963年3月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衡阳县,被告:顾卫和,男,汉族,1968年8月1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苏省海门市,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下称新百丽公司)与被告XX亚、顾卫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新百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义红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XX亚、顾卫和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百丽公司诉称:我方诉广州市国大鞋城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国大鞋城)侵害商标权一案[(2013)穗云法知民初字第344号],经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国大鞋城停止侵权并赔偿我方经济损失10000元。
国大鞋城在庭审中辩称自己将涉案的国大鞋城第三层3041号商铺出租给被告XX亚、顾卫和,系被告XX亚、顾卫和销售了侵权商品。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认为国大鞋城系“国大鞋城”的开办方,为被告XX亚、顾卫和的侵权提供帮助和便利,且主观上有过错,构成共同侵权,由于被告XX亚、顾卫和不是(2013)穗云法知民初字第344号案件的当事人,故对我方与被告XX亚、顾卫和的关系不作处理,依据《商标法》《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法规判决国大鞋城停止侵权并赔偿我方经济损失10000元。
我方认为,被告XX亚、顾卫和与国大鞋城构成共同侵权,依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XX亚、顾卫和就(2013)穗云法知民初字第344号判决书第二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就10000元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XX亚、顾卫和承担。
被告XX亚、顾卫和未答辩,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日,国大鞋城(甲方)与XX亚、顾卫和(乙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甲方位于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凰岗凤凰大道路口广州国大鞋城第三层第C22号商铺,租赁期从2010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
2015年6月11日,国大鞋城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3041档,以前又名三楼C22档,承租人为XX亚(身份证号码)、顾卫和(身份证号码,),2011年5月21日,上述商铺由以上承租人经营。
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2013)穗云法知民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富扬有限公司为第1815147号“BELLE”和第3809517号“BeLLE”和第3086374号“百丽”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新百丽公司经富扬有限公司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主张权利。
新百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2011年5月20日从国大鞋城三楼3-041号“网宝鞋业”商铺购买到被控侵权商品,国大鞋城主张根据其与XX亚、顾卫和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涉案商铺是由XX亚、顾卫和承租的,涉案产品是XX亚、顾卫和销售的,国大鞋城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认定,依据保全证据公证书的记载,新百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从国大鞋城三楼3-041号“网宝鞋业”商铺购买到的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了“BeLLE”标识,与富扬有限公司的第1815147号“BELLE”和第3809517号“BeLLE”注册商标在视觉上无差别,属于侵害涉案商标权的商品。
虽然无直接证据证明国大鞋城有实际参与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但涉案店铺位于国大鞋城的工商登记地址内,其作为市场管理方在收到新百丽公司的警告函后,应当知道其市场内有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之情形却未采取任何有效措施制止,使侵权商铺仍能在此后一段时间内继续实施侵权行为,属于主观上存在故意,客观上为该商铺的侵权提供便利,构成间接侵权。
举证期限内,国大鞋城未提出追加实际经营人参与诉讼,其主张的租赁关系也不能成为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故对新百丽公司要求国大鞋城对涉案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判决:一、国大鞋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第3809517号“BeLLE”、第1815147号“BELLE”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国大鞋城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新百丽公司10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新百丽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经查,至本案诉讼发生时,该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国大鞋城并未依据该生效判决履行全部赔偿责任。
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商铺租赁合同、情况说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结合商铺租赁合同及国大鞋城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认定国大鞋城三楼3-041号商铺即XX亚、顾卫和承租的三层第C22号商铺。
根据生效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国大鞋城三楼3-041号商铺实际销售了侵害富扬有限公司第1815147号“BELLE”和第3809517号“BeLLE”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举证期限内,在XX亚、顾卫和无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涉案商铺确是由XX亚、顾卫和实际承租并经营的,XX亚、顾卫和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与国大鞋城提供的帮助侵权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连带承担侵权责任。
因本院在(2013)穗云法知民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书中,已针对上述侵权行为给新百丽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其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判决国大鞋城赔偿新百丽公司10000元,现新百丽公司要求XX亚、顾卫和就该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XX亚、顾卫和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亚、顾卫和就(2013)穗云法知民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90元,由被告XX亚、顾卫和共同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原告同意由被告向其迳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