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724号原告东莞市巨星电池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刘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武平,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云龙,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赛瑞电池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
法定代表人卞晓丹。
委托代理人艾传涛,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彦铮,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巨星电池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赛瑞电池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201330446271.6)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武平、何云龙,被告委托代理人艾传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莞市巨星电池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17日,原告东莞市巨星电池有限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多功能汽车移动电源(D18)”的外观设计专利,2014年3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原告“多功能汽车移动电源(D18)”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1201330446271.6,现该专利仍合法有效。
该专利设计产品用于可照明用便携式数码产品及其汽车启动的后备电源,外观设计十分美观,该专利产品上市后,深受消费者喜爱,十分畅销。
现在原告发现被告在X猫商城上销售的汽车启动电源与该外观设计专利完全相同,被告销售数量巨大,销售价格原先为900元/件,促销价为298元/件。
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损害。
原告认为:第201330446271.6号专利是原告拥有的合法有效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任何违反《专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而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等行为均构成侵权。
现被告大量生产销售与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完全相同的产品,已经严重侵犯原告之外观设计专利权。
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①被告立即停止对第201330446271.6号外观设计专利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等专利侵权行为,销毁已制造的成品、半成品及生产设施、模具;
②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0万元整(包括原告为调查、公证、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3万元);③被告立即下架在www.tmall.com网站销售的侵权产品;
④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深圳市赛瑞电池有限公司当庭答辩称,一、答辩人在接到应诉通知后已将被控产品从X猫下架,停止销售。
二、被控产品与原告请求保护外观设计专利区别明显,不构成侵权。
三、答辩人的被控产品系向深圳市兴XX科技有限公司采购套料组装而成,兴XX公司也向答辩人出示了其外观专利证书,答辩人的被控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依据专利法的规定,即便该被控产品侵权,也应当免除答辩人的赔偿责任。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专利证书,证明原告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专利;
2、专利年费收据,证明原告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专利年费已经交纳;
3、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证明原告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利稳定;
4、(2015)粤莞东莞第004322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宣传、销售被控产品的情况;
5、(2015)粤莞东莞第004452号公证书,证明莫XX收到了所购被控产品;
6、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维权支出的公证费用;
7、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维权支出的律师费用。
被告为证明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采购订单;
2、工商登记信息,证明深圳市兴XX科技有限公司系合法成立、存续企业;
3、送货单;
4、对账单;
5、供应商收款账号;
6、银行对账明细;
7、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明深圳市兴XX科技有限公司的产品外壳系按照201430370021.3专利制造。
证据1、3、4、5、6,证明被告向深圳市兴XX科技有限公司采购被控产品配件,被控产品有合法来源。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一、东莞市巨星电池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多功能汽车移动电源(D18)”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4年3月19日获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33044××××.6,专利权人是东莞市巨星电池有限公司。
该专利最近一次年费缴纳时间是2014年10月20日。
2014年12月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ZL20133044××××.6号外观设计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权的缺陷。
二、2015年2月11日,莫XX向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申请办理在X猫网上购买涉嫌侵权商品过程的保全证据公证。
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并出具了(2015)粤莞东莞第004322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登录X猫网站www.tmall.com,搜索“赛瑞汽车应急启动电源12V车载多功能”,办理网购,以人民币298元的单价购买“赛瑞汽车应急启动电源12V车载多功能充电宝启动器移动电瓶充电器”一个,下载并打印相关网页页面。
该公证书附件第9、10、11页显示被告官方旗舰店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为赛瑞汽车移动电源,产品上标注“赛瑞”商标,产品价格为900元/台,促销价298元,并且显示被控侵权产品月销量83,累计评价100,库存67。
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所出具(2015)粤莞东莞第004452号公证书显示,莫XX于2015年2月12日收到了被控侵权产品。
打开公证封存外包装,内有顺丰速递详情单一张,寄件公司显示为“深圳市赛瑞电池有限公司赛瑞旗舰店”,快递单号为133920305187。
所封存的产品的纸盒标有“赛瑞汽车应急启动电源”,并标注有被告深圳市赛瑞电池有限公司的名称、地址、网址以及X猫网站的网址。
产品标注深圳市赛瑞电池有限公司生产及“SAIRI赛瑞”商标标识。
产品包装盒内有启动电源产品一个,使用说明书、合格证各一张,以及相关配件。
被告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系由其销售。
三、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人民币3600元,晒相费230元。
按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应支付律师费30000元,已经支付律师费20000元。
四、ZL20133044××××.6号外观设计专利名称为“多功能汽车移动电源(D18)”,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体形状,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立体图。
该专利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
其中主视图为长方体状,左端有盖状的设计。
在该电源的上下,各有一梯形设计,该梯形设计与中间主体部分通过一凹槽进行隔开,在主视图的中间部分有多条直线设计,在中间靠左位置留有一空间用于标设商标。
后视图:后视图的右边对应主视图的左边为一盖状设计。
上下两边各有一梯形设计,该梯形设计与中间主体部分也通过一凹槽进行隔开,在后视图的中间部分有多条直线设计贯穿左右。
其中下方梯形设计部分有两个小圆点。
左视图:左视图部分对应主视图的左侧,为盖状设计。
中间有一圆孔,左右两侧基本对称。
左视图左右两边可以看到多个齿状突起,该齿状突起对应主视图及后视图的直线。
右视图:整体为一近似不规则的长方形,左右两边都有齿状突起,对应主视图及后视图的直线。
俯视图:左边有一盖状设计,中间部分分为上下两部分,为长方形,有突起的线条设计。
仰视图:仰视图也由上下两部分组成,在上部设有多个接口,该接口呈直线排列,右侧设有两个接口,下部也有突起的线条设计,而左侧有盖状设计。
立体图:全面的反映了主视图、左视图、仰视图的状况。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请求保护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比较。
从主视图看:被控侵权产品左侧有一盖状的设计,上下两端有一梯形设计,通过凹槽进行隔开。
主体部分分布有五行小孔。
左边部分留有一空白位置用于标注商标。
从后视图看:被控侵权产品在右侧部分也有盖状设计,上下两边都有梯形设计,都通过凹槽进行隔开,有五行小孔设计。
从左视图看:被控侵权产品也为一盖状设计,有一圆孔设计,左右两侧可以看到各有多个凸点。
从右视图看:分为左右两边,两侧都有凸点设计。
从俯视图看:左侧为一盖状设计,整体为上下两部分,为长方形设计。
从仰视图看:左侧也有一盖状设计,整体分为上下两部分,其中上部有多个接口设计,最左侧有三个小孔,往右设计有方形接口、长条形灯孔、一圆形按钮、一USB接口、一小圆形圆孔、一开关按钮设计,最右端有两个圆孔设计。
被控侵权产品的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视图一致。
主视图及后视图区别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将原告设计图中的五条凸起直线设计变更为由五行凸起小圆点设计,二者其他部分一致。
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请求保护外观设计专利外观构成近似。
五、被告所提交证据显示,深圳市兴XX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3日,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利传伦。
2014年12月15日,被告与深圳市兴XX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协议,被告向深圳市兴XX科技有限公司采购汽车启动电源套料(单灯、一头绿)900套,单价43元,总价38700元。
采购订单在壳料一项注明:800套印字SAIRI,100套不印字。
2015年1月5日,被告与深圳市兴XX科技有限公司再次签订采购协议,被告向深圳市兴XX科技有限公司采购汽车启动电源套料(三灯、一头绿)530套,单价45元。
卞晓丹分别于2015年1月19日、4月29日、6月9日向利传迁支付货款人民币38700元、20000元、8133元。
利传迁于2014年9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汽车应急启动电源”的外观设计,于2015年4月15日获授权公告,专利号为:2014303700213。
被告以此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外壳来源于深圳市兴XX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兴XX科技有限公司系实施利传迁2014303700213号外观设计专利。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所提交证据、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属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其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我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必须能够证明产品来源合法,且行为人主观上不知道产品侵权。
被告所提交采购订单及送货单仅显示被告曾经采购汽车启动电源套料,不能证明该汽车启动电源套料就是本案被控侵权产品,而对账单也仅能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与利传迁存在货款往来关系,不能证明双方购销标的就是被控侵权产品,且该套料按照被告要求生产,被告在其网店中将被控侵权产品当作自己的产品予以宣传,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了被告的商标标识,产品包装上也标明被告就是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由被告制造,被告合法来源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专利法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应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来观察,将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图片中的产品外观设计进行比较,通过整体观察,作出两者是否相同或相近似的综合判断。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原告的ZL20133044××××.6号外观设计专利系合法授权,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受保护。
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种类相同,经过当庭将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与原告专利图片进行比对,两者外观近似,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专利外观近似的产品,其行为已经构成侵权。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并将已生产的成品、半成品予以销毁,立即下架在网站销售的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由于原告及被告均未提供“因被告侵权致原告受损或被告因侵权获利数额”的确切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别、被告侵权的性质及情节、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赛瑞电池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ZL201330446271.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并销毁已生产的侵权成品、半成品,立即下架在网站销售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赛瑞电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巨星电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15万元;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巨星电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深圳市赛瑞电池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由被告深圳市赛瑞电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文 全代理审判员 骆 丽 莉代理审判员 邓 婧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陆颖(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