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合高新民三初字第00564号原告: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
法定代表人:李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怡晴,系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务专员。
被告:合肥瑶海区大河烟酒商行,经营场所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经营者:朱慧娟,女,199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合肥瑶海区大河烟酒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原告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