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知民初字第00133号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津围公路29号,组织机构代码:60055003-0。
法定代表人:郝非非,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春雷,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荣磊,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怀远县阳光花园余涛超市,经营地址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涡北新城区阳光花园。
经营者:余兴倩,男,1985年12月18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蚌埠市怀远县。
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朝公司)诉被告怀远县阳光花园余涛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朝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春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怀远县阳光花园余涛超市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朝公司诉称:原告始建于1980年,是中国第二家、天津市第一家中外合资企业,合资外方是世界著名的法国人头马集团亚太有限公司。
30余年来,王朝公司致力于生产既有中国地域特色又有欧洲传统风格的葡萄酒和白兰地,产品丰富多样、品质一流,创造了享誉中外的“DYNASTY王朝”品牌。
王朝公司是中国首家获得IS090001质量管理体系和IS014001环境管理体系双认证的葡萄酒企业,2005年又通过HACCP体系认证,在食品安全上实施从原料到成品的全过程严格检验和管控。
“王朝”商标于2000年被国家工商总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王朝葡萄酒先后获荣14枚国际金奖,8枚国家级金奖,被布鲁塞尔国际评酒会授予国际最高质量奖。
王朝葡萄酒凭借悠久的品牌文化和优越的产品品质,受到国内外消费者的广泛认同,其商标价值得到大幅提升。
2014年12月24日,原告调查人员在江苏省秦淮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被告的经营场所,以38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王朝新世纪高级干红葡萄酒”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并现场取得收款收据一张。
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侵犯原告商标的产品,借着原告的品牌知名度销售假冒伪劣产品,使得原告应有的市场信誉降低,给原告造成了无法预计的损失。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经济和商誉损失,故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王朝公司第220788号、第5430707号、第39208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000元;
3、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6068元(含律师费用2000元);
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王朝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4)津和平证经字第358号公证书、(2015)津和平证经字第8号公证书、(2015)津和平证经字第9号公证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文件商标(2000)43号及荣誉证书,证明原告系“王朝”、“”、“”的权利人以及被第220788号“王朝”认定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的品牌价值;
2、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的(2015)宁秦证民内字第177号、施封侵权物品、被告工商登记档案,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和被告主体资格;
3、购买侵权产品票据、公证费票据(影印件)、调档费票据、调查取证费凭证,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另外在本案中主张律师费2000元,该项费用是结案后结算,是必然要实际发生的,请予支持。
被告怀远县阳光花园余涛超市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相应证据。
经本院主持庭审举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经审查,该组证据足以证实原告系第3920835、5430707号的权利人以及2015年2月26日前原告系第220788号“王朝”的权利人,并且第220788号“王朝”认定驰名商标,本院予以认定。
至于荣誉证书,其仅代表相关协会对原告商标的一种表彰,不能证实原告商标所具有的品牌价值,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证据2,经审查,工商登记档案反映被告主体信息,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公证书客观记录购买过程,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情况下,故本院对该公证书和封存的商品予以认定。
对证据3,经审查,购买侵权商品费用、调查取证费、调档费均具有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故本院予以认定,但收取的调查取证费未与实际支出一一对应,对此予以酌情考虑。
因公证费发票未提供原件,本院不予认定。
因律师费原告未提供票据,本院不予认定。
庭审中,在确认涉案公证购买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其进行拆封。
公证封存的实物为葡萄酒一瓶,与(2015)宁秦证民内字第177号公证书所附图片一致。
涉案封存葡萄酒与原告举证的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在该酒正面标贴的上部突出显著标注“DIETARY”字样,中部标注有“山川、河流、田野”等元素构成的组合图案,下部标准有“王朝”上述字样,同样在反面标贴上也突出显著标注上述字样和图案,上述图案和字样均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构成了商标性的使用。
其中的“DIETARY”字样与原告第5430707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山川、河流、田野”等元素构成的组合图案与第3920835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王朝”字样与第220788号“王朝”注册商标在字形、字义、字音排列顺序均一致,即在视觉上无差别,构成相同。
而在瓶身标注的生产厂家河南省民丰葡萄酒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关联关系,也不存在许可其使用原告涉案商标的情况,根据商标法的规定,被告销售涉案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朝公司成立于1980年,经营范围包括:葡萄酒及果酒(原酒、加工灌装)、其他酒(其他蒸馏酒)生产、销售;
预包装食品批发兼零售、进出口;
在自有厂区内提供游览接待服务。
1985年2月27日,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220788号“王朝”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国家分类第33类。
经核准续展,该商标有效期限续展至2015年2月26日。
原告在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5430707号“”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国家分类第33类,商标有效期限至2019年5月20日经核准续展。
原告在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920835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国家分类第33类,商标有效期限至2015年12月6日。
2014年12月15日,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原告王朝公司维权活动委托代理人的身份,指派徐磊至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4年12月24日10时57分许,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徐磊来到位于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荆涂路的“阳光花园余涛超市”(该店一侧有“阳光花园”),(证照:怀远县阳光花园余涛超市),以38元价格购得标注为“王朝新世纪高级干红葡萄酒”字样的葡萄酒一瓶(瓶身标签标注:河南省民丰葡萄酒有限公司),并取得该店收据一张,收据上盖有“阳光花园批发部”印章。
徐磊将所购得物品和票据原件交给公证人员保管,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粘贴标签后带回公证处封存、拍照。
2015年1月13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就上述保全事项出具了(2015)宁秦证民内字第177号公证书。
原告为购买侵权商品38元,工商调档费30元。
2014年12月24日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具载明暂收调查取证费3000元的凭证。
另查明:被告怀远县阳光花园余涛超市成立于2009年9月9日,注册资本为10万元,负责人为余兴倩,经营地址位于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涡北新城区阳光花园,经营范围:一般经营项目:日用百货、水果、文具零售;
许可经营项目:预包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儿配方乳粉)、卷烟(雪茄烟)、烟花爆竹零售。
本院认为:原告王朝公司系第220788号“王朝”、第5430707号“”、第3920835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因第220788号“王朝”有效期至2015年2月26日,而公证取证时间为2014年12月24日,故原告享有对侵犯上述商标的行为依法提起诉讼并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责任的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的涉案葡萄酒瓶身正面和反面标注有“山川、河流、田野”等元素构成的组合图案与原告享有的第3920835号“”图形商标外观构成具有相似性;
该涉案葡萄酒瓶身正面和反面标贴标注有“王朝”字样,与原告享有权利的第220788号“王朝”注册商标完全一致,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在此情况下,应认定涉案商品上使用的标识已侵犯上述商标的专用权。
涉案葡萄酒虽在瓶身正面和反面标贴中标注有“DIETARY”字样,但与原告享有的第5430707号“”存在明显的不同,不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不构成对原告享有的第543070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另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也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015)宁秦证民内字177号公证书明确记载涉案葡萄酒从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荆涂路的“阳光花园余涛超市”购买,且所附票据上盖有“阳光花园批发部”字样,应认定该涉案葡萄酒系被告所售。
依据上述规定,被告怀远县阳光花园余涛超市销售涉案葡萄酒属于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原告未提供被告因侵权获利的相关证据,亦未提供原告因被告侵权遭受损失的计算依据,且原告请求依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侵犯商标的程度以及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对原告主张的为制止侵权所实际支付工商调档费30元以及购买侵权商品38元,系必要且合理的支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但调查取证费3000元未与实际支出一一对应,对此本院予以酌情考虑。
关于原告主张的1000元公证费,因原告提供的系影印件未提供原件,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2000元律师费,因原告未提供正式发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怀远县阳光花园余涛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享有的第220788号、第39208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二、被告怀远县阳光花园余涛超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8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2元,减半收取351元,由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负担51元,被告怀远县阳光花园余涛超市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书记员 孔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