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知终字第1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恒舜数控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
法定代表人陈国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英,浙江越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慧,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佰源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法定代表人傅开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移山,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建卫,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绍兴恒舜数控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舜公司)因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绍知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恒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英、李慧,被上诉人泉州佰源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移山、吴建卫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11月3日,恒舜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纬编机调线剪刀的放线机构”的发明专利;
2014年6月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该发明专利权,专利号ZL20121043××××.1,专利权人为恒舜公司。
2014年10月30日涉案专利的年费原告已缴纳。
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纬编机调线剪刀的放线机构,包括打剪刀块(1)、汽缸(2)、墙板(3)、剪刀臂(13)、上剪刀头(16)和下剪刀头(14),其中,剪刀臂具有弯钩部(13A)和剪刀臂轨道,剪刀臂的剪刀轨道沿第二销轴运动,上剪刀头开设有头部缺口,其特征在于:打剪刀块(1)具有打剪刀块轴孔(1A),尾端(1B)及头部(1C),墙板(3)成型有墙板轨道(3A),压簧座(6)上成型有压簧座轴孔(6A),放线滑块(7)成型有放线滑块轴孔(7A)、滑动部(7B)、开槽(7C)及钩头部(7D),隔离片(8)上成型有螺孔(8A)、滑槽(8B)、隔离片开槽(8C),剪刀臂(13)具有弯钩部(13A)、剪刀臂轨道(13B),下剪刀头(14)具有导向槽(14A)、尾部上端凸起部(14B)、尾部下端折弯部(14C)、头部(14D),上剪刀头(16)开设有头部缺口(16A)、导向槽(16B)、销孔(16C)、尾部边侧缺口(16D),下压线片(17)成型有下压线片通孔(17A)、下压线片导向槽(17B),上压线片(18)具有上压线片头部(18A)、上压线片通孔(18B)、上压线片导向槽(18C)及上压线片尾部缺口(18D);
第一销轴(4)穿过打剪刀块(1)的打剪刀块轴孔(1A)固定在墙板(3)上,汽缸(2)固定在墙板(3)上且汽缸(2)的轴与打剪刀块(1)的尾部(1B)相对应,隔离片(8)固定在墙板(3)上,压簧座(6)与隔离片(8)上的螺孔(8A)相结合,放线滑块(7)的滑动部(7B)设置于隔离片(8)的滑槽(8B),压簧(5)的两端分别设置于压簧座(6)的压簧座轴孔(6A)及放线滑块(7)的放线滑块轴孔(7A)中,打剪刀块(1)的头部(1C)与放线滑块(7)相对应;
第二销轴(12)设置于墙板(3),剪刀臂(13)的一端部在上剪刀头(16)的尾部边侧缺口(16D)处固接,钢球(15)在上剪刀头(16)的尾部处与一孔位固接,销(19)与上剪刀头(16)的销孔(16C)结合,螺钉穿过上压线片(18)的上压线片通孔(18B)、下压线片(17)的下压线片通孔(17A)、上剪刀头的导向槽(16B)与下剪刀头(14)的螺孔结合;
后轴(10)与第一圆滑块(9)、第二圆滑块(11)配合且剪刀臂(13)的弯钩部(13A)处于第一圆滑块(9)和第二圆滑块(11)之间;
第二圆滑块(11)沿墙板(3)上的墙板轨道(3A)运动,剪刀臂(13)的剪刀臂轨道(13B)沿第二销轴(12)运动;
汽缸(2)位于打剪刀块(1)的左侧,压簧座(6)位于放线滑块(7)的左侧,打剪刀块(1)、汽缸(2)设置于放线滑块(7)、压簧座(6)的上方,上剪刀头(16)、下剪刀头(14)、上压线片(18)、下压线片(17)、剪刀臂(13)位于打剪刀块(1)的右侧。
恒舜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予以保护的权利要求范围为权利要求一。
2014年10月27日,在恒舜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的(2014)浙绍知初字第476号案件中,该院根据恒舜公司的申请,作出(2014)浙绍知初字第47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佰源公司生产的DCAU系列全自动电脑无缝内衣机采取证据保全措施。
该院当日采取了证据保全措施,查封佰源公司在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中国柯桥国际纺织品博览会(秋季)上展示的BYDCAU20型号自动内衣机一台,存放于该院,并对恒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英及佰源公司员工胡启明作了证据保全笔录。
恒舜公司在庭审中明确,以该院证据保全的内衣机为被控侵权产品实物。
恒舜公司认为佰源公司未经其同意或授权,将恒舜公司拥有的上述发明专利使用在佰源公司生产的全自动电脑无缝内衣机中,并在中国柯桥国际纺织品博览会博览会中展出并予以销售,佰源公司的上述侵权行为严重损害了恒舜公司的合法权益,于2014年10月24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佰源公司停止侵犯恒舜公司的专利号为ZL20121043××××.1的发明专利,即停止制造、销售并销毁所有侵犯恒舜公司发明专利的产品;
2.佰源公司在《绍兴日报》、《绍兴晚报》、《泉州晚报》上登报公开向恒舜公司赔礼道歉;
3.佰源公司赔偿恒舜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4.本案的诉讼费由佰源公司承担。
佰源公司答辩称:一、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是在现有技术基础上进行衍生和改进,但被控侵权产品采取了不同于涉案专利全部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
被控侵权产品通过对隔块、放线滑块及剪放线组合气缸的优化设计,用平行拉动放线取代了涉案专利和现有技术的杠杆放线机构。
二、涉案专利是用杠杆原理实现放线功能,被控侵权产品是用平行拉动原理实现放线功能。
三、被控侵权产品未覆盖涉案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不构成对恒舜公司发明专利权的侵害。
综上,请求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法判决驳回恒舜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一相比较,发表如下侵权比对意见:一、双方当事人确认被控侵权产品没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一记载的打剪刀块。
二、双方当事人确认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是组合式汽缸。
三、双方当事人确认被控侵权产品放线滑块上增设有缺口,用来连接活塞杆。
四、双方当事人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的隔块是平行安装。
根据98227075.5号“针织圆机用调线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文本记载,该专利的申请日为1998年6月12日,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10月27日,专利权人为常熟市针织机械研究所。
该专利权利要求一为:一种针织圆机用调线装置,由二墙板(4)、至少二个调线夹、分别与调线夹的个数等量配设的驱动机构和电磁执行机构、一总动力臂、一剪线控制板(22)、一可作用于每个调线夹的剪压线、放线机构组成,其特征在于二墙板(4)相互对称并相隔一定间距平行设置,每个调线夹于相应的驱动机构上,驱动机构与电磁执行机构连接,电磁执行机构由总动力臂配合,与驱动机构构成联动,总动力臂于二墙板(4)上,剪线控制板(22)于二墙板(4)间的底部,由驱动机构与其相配,藉由其与剪压线、放线机构构成联动、电磁执行机构配设于二墙板(4)之内侧,剪压线、放线机构枢设在墙板(4)之外侧。
另查明:佰源公司成立于2002年1月10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亿元,经营范围为:生产纺织机械、新型纺织机械成套设备、通用机械及零部件。
原审法院认为:ZL20121043××××.1号“纬编机调线剪刀的放线机构”发明专利在有效期内,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恒舜公司作为专利权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其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否则即属于侵害该发明专利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以下几个方面:一、佰源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ZL20121043××××.1号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若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则恒舜公司要求佰源公司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否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对上述争议焦点分别评述如下:关于争议焦点一,专利法律制度旨在鼓励发明创造,提高创新能力,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故在专利申请日之前的现有技术不能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因此,现有技术构成对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限制,是对抗专利权人侵权指控的一种法定不侵权抗辩事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根据该规定,判断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有三个步骤:第一,确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方案所具备的全部技术特征。
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实施的被诉技术方案都是具体的产品或者方法,在本案中即为产品,产品的技术因素不仅包括产品的整体机构和技术性能,还包括其各个零部件的形状、结构、功能以及相互之间的配合关系。
如果将这些技术因素不分巨细统统视为“技术特征”,其数量几乎是无限的。
专利权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在诉讼中并未将这些几乎无限的技术特征全部作为主张其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依据,其主张的仅仅是其认为落入其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
根据当事人的处分权的原则,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请进行审理,亦即在现有技术判定中,仅考虑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方案所具备的全部技术特征,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属于现有技术,要受到专利权人提出侵权指控所依据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的指引和限制,但这种限制仅仅是为了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和诉讼便捷性之需要,并不需要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与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进行侵权比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所记载的技术特征是否最终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则属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技术方案是否构成全面覆盖的问题,是专利纠纷案件中不侵权抗辩的另一种理由,不是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的前提条件。
第二,确定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
现有技术方案如果是公开使用、销售的产品,也可能包含巨量的技术特征,用于现有技术比对的,只能是与前述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方案所具备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对应的技术特征。
第三,将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方案记载的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中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如果相同或无实质性差异,即现有技术抗辩成立,否则,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
按照前述判定方法,在本案中,首先,恒舜公司起诉时所指控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是指被控侵权的纬编机调线剪刀放线机构形成的整体技术方案中的多个技术特征。
其次,佰源公司提出现有技术抗辩的材料是一份早于本案专利申请日的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该技术方案经案外人常熟市针织机械研究所申请专利而公开,现有技术方案是一个关于调线机构结构的技术方案,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抗辩所能援引的技术方案。
其相应的技术特征为调线机构驱动装置部分的技术特征,调线装置的打剪刀块、压簧座、上压线片、下压线片等部分所形成的技术特征并没有相对应的技术特征。
再次,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的相应特征相比较,由于现有技术并不具备调线结构的打剪刀块、压簧座、上压线片、下压线片等部件,与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显然不构成相同或无实质性差异,故佰源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恒舜公司主张以专利权利要求一作为其专利权保护范围,将专利权利要求一记载的技术方案中的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相比较,有以下不同点:一、被控侵权产品没有专利技术方案中的打剪刀块。
二、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汽缸是放线汽缸和剪线汽缸的组合式汽缸,涉案专利的汽缸不是组合式汽缸。
三、被控侵权产品放线滑块是平行安装,涉案专利是有角度安装。
上述部件和结构不同,导致专利技术方案放线机构结构部分中的多个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均不相同,恒舜公司也未就两者构成等同提供依据或详细说明。
被控侵权产品不具备权利要求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即不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佰源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虽不成立,但其主张的被诉技术方案未全面覆盖专利技术方案的不侵权抗辩成立,故佰源公司之行为不构成侵权,对恒舜公司要求佰源公司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四条之规定,于2015年9月1日判决:驳回恒舜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恒舜公司负担。
宣判后,恒舜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恒舜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认定是错误的。
被诉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权相比,打剪刀块和组合汽缸存在等同,放线滑块的安装存在相同。
1.原审法院把打剪刀块作为一个独立的部件进行对比是错误的,不能按不同进行对比,应以等同对比。
首先,打剪刀块、汽缸和放线滑块是一个有机部件,不能单独且分别进行比较。
其次,打剪刀块和被诉侵权产品的滑块在工作原理、工作方式、效果上也完全一致,故两者存在等同。
2.被诉侵权产品的组合汽缸只是将涉案专利的放线汽缸和剪线汽缸简单合并,亦构成等同。
3.涉案专利中对放线滑块的安装是否需要角度安装没有作出表述,原判对此认定错误。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恒舜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并判决佰源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佰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恒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根据恒舜公司的上诉及佰源公司的答辩,本院认为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是: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恒舜公司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佰源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构成专利侵权。
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比对上的争议主要在于:打剪刀块、组合汽缸、放线滑块的安装。
关于打剪刀块,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表述为:打剪刀块(1)具有打剪刀块轴孔(1A),尾端(1B)及头部(1C)。
恒舜公司主张的被诉侵权产品中与打剪刀块相对应的滑块缺乏轴孔(1A),其形状为薄长方体,不具备涉案专利附图所示的打剪刀块的尾端及头部,从运动方式上看,涉案专利的打剪刀块是通过轴孔连接的销轴作杠杆运动,而被诉侵权产品的滑块是作直线运动,两者在运动方式所体现的技术手段上并不相同,在功能、效果上也存在不同,并不构成等同。
因此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未落入恒舜公司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佰源公司在本案中未构成专利侵权。
至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另外两点技术特征,已不影响侵权判断,本院不再予以论述。
综上,恒舜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恒舜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