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知终字第2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恒舜数控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群贤西路2078号。
法定代表人陈国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英,浙江越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慧,男,1983年9月21日出生,系公司员工,住浙江省绍兴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佰源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江南高新电子园区。
法定代表人傅开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移山,男,1963年10月24日出生,系公司员工,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建卫,男,1972年1月30日出生,系公司员工,住浙江省浦江县。
上诉人绍兴恒舜数控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舜公司)因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绍知初字第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恒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英、李慧,被上诉人泉州佰源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移山、吴建卫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8月19日,恒舜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多功能提花双面无缝一体成型机”的发明专利;
2013年9月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该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11023××××.7,专利权人为恒舜公司。
2014年7月17日涉案专利的年费恒舜公司已缴纳。
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多功能提花双面无缝一体成型机,包括组合三角机构(1)、密度控制装置(2)、调线机构(3)和选针装置(4),其特征在于:它的三角机构(1)的结构为,三角座(12)上成型有三角座通孔(121),三角座通孔(121)内成型有通孔台阶(1211),三角机构气缸(13)的活塞(131)插套在三角座通孔(121)中,活塞(131)上成型有活塞台阶(1311),活塞台阶(1311)限位于通孔台阶(1211),三角块(11)固定在活塞(131)上,三角机构气缸(13)固定在三角座(12)上;
它的密度控制装置(2)的结构为,针织座(21)上固定有密度控制气缸(23),密度控制气缸(23)的活塞(231)上成型有一级斜面(2311)、二级台阶斜面(2312)和三级台阶斜面(2313),密度控制片上固定有二根抵杆(24),抵杆(24)的前部成型有抵杆斜面(241),密度控制片(22)铰接在针织座(21)上的密度调节孔(211)中;
它的调线机构(3)的结构为,由驱动系统,连杆传动系统和换色构件装置组成,所述换色构件装置由剪线气缸(33),剪线臂(31),弹性压片(321),压线片(320),换色构件(319)和剪刀头(318)组成;
驱动系统由墙板(316),驱动气缸(35),剪刀拉板(312),剪刀拉板复位拉簧(37)组成;
连杆传动系统由连杆(314)、转臂(315)和剪刀臂(317)组成;
墙板(316)上固定有挡圈(3161),剪刀拉板(312)上成型有滑槽孔(3121),挡圈(3161)插套在滑槽孔(3121)内,并且剪刀拉板(312)插套在拉板导槽(39)中,剪刀拉板复位拉簧(37)一端作用于墙板(316),一端作用于剪刀拉板(312),驱动气缸(35)固定在墙板(316)上,驱动气缸(35)的推杆正对剪刀拉板(312)的顶端;
剪刀拉板(312)上铰接有连杆(314),连杆(314)与转臂(315)相铰接,转臂(315)与剪刀臂(317)相铰接,剪刀臂(317)与换色构件装置的换色构件(319)固定连接在一起;
它的选针装置(4)的结构为,提花针(41)的上部成型有台阶(411)、接针(42)为一直板状,针筒(45)内壁上成型有下台阶(45b),提花针(41)置于下台阶(45b)下部,接针(42)下部对着台阶(411),提花针(41)的长度为常规提花针长度的1/2至1/3,三角机构(1)的三角块(11)对着提花针(41)的下部。
恒舜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予以保护的权利要求范围为权利要求1。
2014年10月27日,原审法院根据恒舜公司的申请,作出(2014)浙绍知初字第47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佰源公司生产的DCAU系列全自动电脑无缝内衣机采取证据保全措施。
同日,该院采取了证据保全措施,查封佰源公司在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中国柯桥国际纺织品博览会(秋季)上展示的BYDCAU20型号自动内衣机一台,存放于该院,并对恒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英及佰源公司员工胡启明作了证据保全笔录。
恒舜公司在庭审中明确,以该院证据保全的内衣机为被控侵权产品实物。
恒舜公司认为佰源公司未经其同意或授权,将恒舜公司拥有的上述发明专利使用在佰源公司生产的全自动电脑无缝内衣机中,并在中国柯桥国际纺织品博览会中展出并予以销售,佰源公司的上述侵权行为严重损害了恒舜公司的合法权益,于2014年10月24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佰源公司停止侵犯ZL20111023××××.7号发明专利,即停止制造、销售并销毁所有侵犯恒舜公司发明专利的产品;
2.佰源公司在《绍兴日报》、《绍兴晚报》、《泉州晚报》上登报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
3.佰源公司赔偿恒舜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
4.本案的诉讼费由佰源公司承担。
庭审中,恒舜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佰源公司停止侵犯ZL20111023××××.7号发明专利,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恒舜公司发明专利的产品。
佰源公司答辩称:佰源公司生产的涉案产品并未侵犯恒舜公司ZL20111023××××.7号发明专利权,恒舜公司的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并未被佰源公司的涉案产品所覆盖,佰源公司的涉案产品与原告专利相比,在三角机构、密度控制装置、调线机构、选针装置上与恒舜公司专利载明的必要技术特征均有区别,双方采用了不同的技术方案,完全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法律规定,佰源公司的涉案产品未覆盖恒舜公司涉案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不构成对恒舜公司发明专利权的侵害。
另外,佰源公司庭审中称其使用技术为现有技术。
恒舜公司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法判决驳回恒舜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一相比较,发表如下侵权比对意见:一、关于三角机构,双方当事人确认被控侵权产品有复位弹簧和垫片,专利产品没有;
被控侵权产品限位通过固定三角和活动三角来实现;
被控侵权产品的三角结构采用两条轨道,专利产品采用三条轨道。
佰源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通孔台阶和活塞台阶不起限位作用,恒舜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通孔台阶和活塞台阶起到限位作用。
二、关于密度控制装置,佰源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是直线步进电机,实现分度式密度控制,恒舜公司专利是机械式三级密度控制,恒舜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采取的无级控制需要一级一级加上去,包括三级密度控制。
三、关于调线机构,双方当事人确认被控侵权产品没有专利产品所使用的打剪刀块,但恒舜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放线滑块上增设带缺口的凸起,该缺口的凸起是用来连接连杆活塞。
双方当事人确认被控侵权产品采取的是组合式气缸,该组合气缸含放线气缸和剪线气缸,专利产品的剪线气缸和放线气缸是分离的。
四、关于选针装置,佰源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提花针为常规长度,恒舜公司提出庭后提供证明提花针常规长度的证明,但其庭后未提供相关材料;
双方当事人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的接针呈钩状,专利产品的接针为直板状;
双方当事人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的三角块对着提花针的上部,专利产品则对着下部。
根据98227075.5号“针织圆机用调线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文本记载,该专利的申请日为1998年6月12日,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10月27日,专利权人为常熟市针织机械研究所。
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针织圆机用调线装置,由二墙板(4)、至少二个调线夹、分别与调线夹的个数等量配设的驱动机构和电磁执行机构、一总动力臂、一剪线控制板(22)、一可作用于每个调线夹的剪压线、放线机构组成,其特征在于二墙板(4)相互对称并相隔一定间距平行设置,每个调线夹于相应的驱动机构上,驱动机构与电磁执行机构连接,电磁执行机构由总动力臂配合,与驱动机构构成联动,总动力臂于二墙板(4)上,剪线控制板(22)于二墙板(4)间的底部,由驱动机构与其相配,藉由其与剪压线、放线机构构成联动、电磁执行机构配设于二墙板(4)之内侧,剪压线、放线机构枢设在墙板(4)之外侧。
原审法院另查明:佰源公司成立于2002年1月10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亿元,经营范围为:生产纺织机械、新型纺织机械成套设备、通用机械及零部件。
原审法院认为:ZL20111023××××.7号“多功能提花双面无缝一体成型机”发明专利在有效期内,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恒舜公司作为专利权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其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否则即属于侵害该发明专利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以下几个方面:一、佰源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ZL20111023××××.7号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若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则恒舜公司要求佰源公司停止侵权、赔偿道歉、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否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对上述争议焦点分别评述如下:关于争议焦点一,专利法律制度旨在鼓励发明创造,提高创新能力,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故在专利申请日之前的现有技术不能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因此,现有技术构成对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限制,是对抗专利权人侵权指控的一种法定不侵权抗辩事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根据该规定,判断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有三个步骤:第一,确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方案所具备的全部技术特征。
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实施的被诉技术方案都是具体的产品或者方法,在本案中即为产品,产品的技术因素不仅包括产品的整体机构和技术性能,还包括其各个零部件的形状、结构、功能以及相互之间的配合关系。
如果将这些技术因素不分巨细统统视为“技术特征”,其数量几乎是无限的。
专利权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在诉讼中并未将这些几乎无限的技术特征全部作为主张其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依据,其主张的仅仅是其认为落入其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
根据当事人的处分权的原则,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请进行审理,亦即在现有技术判定中,仅考虑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方案所具备的全部技术特征,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属于现有技术,要受到专利权人提出侵权指控所依据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的指引和限制,但这种限制仅仅是为了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和诉讼便捷性之需要,并不需要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与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进行侵权比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所记载的技术特征是否最终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则属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技术方案是否构成全面覆盖的问题,是专利纠纷案件中不侵权抗辩的另一种理由,不是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的前提条件。
第二,确定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
现有技术方案如果是公开使用、销售的产品,也可能包含巨量的技术特征,用于现有技术比对的,只能是与前述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方案所具备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对应的技术特征。
第三,将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方案记载的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中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如果相同或无实质性差异,即现有技术抗辩成立,否则,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
按照前述判定方法,在本案中,首先,恒舜公司起诉时所指控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是指被控侵权的多功能提花双面无缝一体成型机产品中由三角机构结构、密度控制装置结构、调线机构结构和选针装置结构所组合形成的整体技术方案中的多个技术特征。
其次,佰源公司提出现有技术抗辩的材料是一份早于本案专利申请日的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该技术方案经案外人常熟市针织机械研究所申请专利而公开,现有技术方案是一个关于调线机构结构的技术方案,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抗辩所能援引的技术方案。
其相应的技术特征为调线机构驱动装置部分的技术特征,调线装置的其他部分技术特征和密度控制装置结构、三角机构结构、选针装置结构部分所形成的技术特征并没有相对应的技术特征。
再次,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的相应特征相比较,由于现有技术并不具备调线结构的连杆传动系统和换色构件装置等部分,更未涉及密度控制装置结构、三角机构结构、选针装置结构,与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显然不构成相同或无实质性差异,故佰源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恒舜公司主张以专利权利要求一作为其专利权保护范围,将专利权利要求一记载的技术方案中的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相比较,有以下不同点:一、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是直线步进电机,实现分度式密度控制,恒舜公司专利是机械式三级密度控制,由此导致专利技术方案密度控制结构部分中的多个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均不相同,恒舜公司也未就两者构成等同提供依据或详细说明。
二、被控侵权产品没有打剪刀块,采取的是组合式气缸,由此导致专利技术方案调线机构结构部分中的多个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均不相同,恒舜公司也未就两者构成等同提供依据或详细说明。
三、关于选针装置,被控侵权产品的接针呈钩状,专利产品的接针为直板状;
被控侵权产品的三角块对着提花针的上部,专利产品则对着下部。
恒舜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提花针为常规长度的1/2至1/3,其主张的提花针相同的主张也不能成立,上述选针部分的三个部件和结构不同,导致专利技术方案选针装置结构部分中的多个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均不相同,恒舜公司也未就两者构成等同提供依据或详细说明。
被控侵权产品不具备权利要求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即不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佰源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虽不成立,但其主张的被诉技术方案未全面覆盖专利技术方案的不侵权抗辩成立,故佰源公司之行为不构成侵权,对恒舜公司要求佰源公司停止侵权、赔偿道歉、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8月5日判决:驳回恒舜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恒舜公司负担。
宣判后,恒舜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恒舜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认定是错误的。
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直线步进电机,实现分度式密度控制,恒舜公司涉案专利是机械式三级密度控制,虽实现密度控制的方式不同,但其起到的实质功能仍是相同的。
改进密度控制方式,由机械式三级密度控制改变为无级控制,是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就易联想到的,应构成等同。
同理,对被诉侵权产品的组合汽缸、调线机构也存在等同。
对提花针的长度,佰源公司已经明确承认被诉侵权产品的提花针的长度为专利技术特征中记载的提花针常规长度1/2至1/3。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与恒舜公司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存在等同或部分完全相同,佰源公司已构成侵权。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并判决佰源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佰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恒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根据恒舜公司的上诉及佰源公司的答辩,本院认为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是: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恒舜公司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佰源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构成专利侵权。
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对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在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比对上的争议,首先,关于密度控制装置,专利权利要求的表述为:它的密度控制装置(2)的结构为,针织座(21)上固定有密度控制气缸(23),密度控制气缸(23)的活塞(231)上成型有一级斜面(2311)、二级台阶斜面(2312)和三级台阶斜面(2313),密度控制片上固定有二根抵杆(24),抵杆(24)的前部成型有抵杆斜面(241),密度控制片(22)铰接在针织座(21)上的密度调节孔(211)中。
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直线步进电机,缺乏密度控制气缸、斜面等技术特征,不具备涉案专利中密度控制装置的技术特征。
恒舜公司主张的等同是脱离具体技术特征而论整体的等同,显然无理。
其次,关于提花针的长度,专利权利要求的表述为:提花针的长度为常规提花针长度的1/2至1/3。
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的提花针的长度为常规提花针长度,由于恒舜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已经明确将其保护范围限定在常规提花针长度的1/2至1/3,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提花针长度未落入恒舜公司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佰源公司在本案中未构成专利侵权。
至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其他技术特征,已不影响本案侵权判断,本院不再予以论述。
综上,恒舜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恒舜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