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三(知)初字第537号原告北京游卡桌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李庆,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忠新,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兵,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海伦文具用品店,经营场所上海市闸北区晋城路***号***室。
经营者方艺颖,女,1969年9月21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
委托代理人陈育强。
原告北京游卡桌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游卡桌游公司)与被告上海市闸北区海伦文具用品店(以下简称海伦文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忠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育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游卡桌游公司诉称,其成立于2008年,是中国大陆第一家立足于桌游设计与推广的专业公司,也是桌游这一全新娱乐方式的倡导者。
其自2008年推出的第一款产品《三国杀》在年轻华语玩家群体里获得广泛好评并迅速流行,《三国杀》系列产品已成为国内最普及、销量最高的桌游。
原告经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人杭州边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授权,有权使用该商标,并就侵犯该商标权的行为进行维权。
2010年,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号商标和第XXXXXXX号商标。
上述商标的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均为第28类:纸牌等。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位于闸北区晋城路XXX-XXX号“晨光文具海文店”、普陀区宜川路XXX号“晨光文具欣欣店”两家店铺销售涉嫌侵犯原告上述商标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XXXXXXX、XXXXXXX、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包括公证费1,052元、侵权商品购买费50元、律师费6,000元)。
被告海伦文具店辩称,被告自成立后一直合法经营,从未实施过侵权行为;
被告作为销售商,不涉及制造、模仿、批发、经营侵权产品的情况,且进货渠道相对固定,不存在故意侵权行为;
被告有销售正当产品的权利,若原告向被告告知销售的产品可能涉嫌侵权,被告会将相关产品予以下架,但原告并没有告知过被告;
原告存在伪造证据虚假诉讼的情况,在公证当天,店员回忆并没有看到公证员进入门店,也未见到公证员进行拍照或制作笔录,该公证过程不符合法律规定。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游卡桌游公司成立于2008年12月15日,经营范围包括艺术创作、销售玩具、文具用品、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等。
2010年7月14日,案外人杭州XX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纸牌、扑克牌等。
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7月14日至2020年7月13日。
该公司出具授权书,将该注册商标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范围内使用,并授权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就侵害商标权等行为提起侵权诉讼并获得相应的侵权赔偿,授权期限至2020年7月13日。
庭审中,原告明确该授权方式为普通许可。
2010年10月14日,原告游卡桌游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纸牌、扑克牌等。
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0月14日至2020年10月13日。
2010年11月21日,原告游卡桌游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纸牌、扑克牌等。
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1月21日至2020年11月20日。
2014年8月8日,申请人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张忠新与上海市嘉定公证处公证员石某某及公证人员吴X来到位于上海市宜川路XXX号招牌为“晨光文具欣欣店”的店铺,以公证购买的方式购得“三国杀国战”游戏牌一副,支付25元,取得号码为“No.071831”的《收据》一张、“欣欣文具”小票一张、发票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的《上海市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发票联》各一张。
公证处工作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监督,并出具(2014)沪嘉证经字第889号公证书。
2014年8月8日,申请人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张忠新与上海市嘉定公证处公证员石某某及公证人员吴X来到位于上海市晋城路509、511号招牌为“晨光文具海文店”的店铺,以公证购买的方式购得“三国杀加强版”游戏牌一副,支付25元,取得发票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的《上海市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发票联》各一张及“晨光方艺颖”名片一张。
公证处工作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监督,并出具(2014)沪嘉证经字第892号公证书。
庭审中,法院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上述两份公证书所附证物袋完好无损之后,拆封(2014)沪嘉证经字第889号公证书封存的物品,内为“三国杀国战”游戏牌一盒。
该包装盒正反两面、上下左右四侧,均印有横排“三國殺”标识、竖排“國戰”标识和“卡游桌游”标识,包装盒背面印有简洁线条构成的“卡通人物形象+KAYOGAMES”标识。
原告认为上述“三國殺”标识与原告享有权利的第XXXXXXX号商标外观无差异,“卡通人物形象+KAYOGAMES”标识与原告第XXXXXXX号商标、“卡游桌游”标识与原告第XXXXXXX号商标构成近似,原告据此认为其为侵权产品。
拆封(2014)沪嘉证经字第892号公证书封存的物品,内为“三国杀加强版”游戏牌一盒。
该包装盒正反两面、上下两侧,均印有横排“三國殺”标识及竖排“加强版”标识。
原告认为该“三國殺”标识与原告享有权利的第XXXXXXX号商标外观无差异,原告据此认为其为侵权产品。
被告海伦文具店成立于2009年6月26日,经营范围为文具用品、礼品零售。
庭审中,被告自认上海市晋城路509、511号招牌为“晨光文具海文店”的店铺、上海市宜川路XXX号招牌为“晨光文具欣欣店NO.0217”的店铺均系使用被告的营业执照经营。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052元,购买侵权产品花费5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6384号公证书(内为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证)、授权书、(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8085号公证书(内为第XXXXXXX号商标)、(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8086号公证书(内为第XXXXXXX号商标)、(2014)沪嘉证经字第889、892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实。
庭审中,被告为证明其销售的三国杀卡片系通过合法渠道购进,向法庭提交进货小票和进货单位的白金卡,原告对此不认可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认为该小票中部分内容记载了三国杀卡牌的进货数量和单价,但由于小票出具的时间为2015年,系本案侵权事实发生之后,且小票上没有盖章,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为证明本案侵权公证存在虚假,被告向法院提交了(2015)沪知民终字第196号案件调查取证过程情况说明,原告不予认可其真实性,由于上述案件的公证书出具单位为上海市静安公证处,非本案出具公证书的上海市嘉定公证处,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第XXXXXXX、XXXXXXX、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作为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商标的注册人,依法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对上述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他人未经其许可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
第XXXXXXX号商标经杭州XX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核准注册,现在有效期内,经该商标注册人授权,原告取得该商标的普通许可使用权,并获得以自己的名义独立提起侵权诉讼及取得赔偿的权利。
因此,原告有权就他人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被告海伦文具销售的游戏牌与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中的纸牌属相同商品。
在上海市宜川路XXX号,招牌为“晨光文具欣欣店NO.0217”的店铺购买的涉案商品包装盒上,其正反面、两侧使用的横排“三國殺”标识与第XXXXXXX号商标均系繁体字显示,文字相同,文字书写风格也相同。
该包装盒背面的“卡通人物形象+KAYOGAMES”标识与第XXXXXXX号商标相比,均使用了简单线条勾勒的卡通小人偶形象,构图接近,所使用的字母相同,仅排序有所变化;
该包装盒上的“卡游桌游”标识与第XXXXXXX号商标的文字组成相同,仅在排序上有所不同。
在上海市晋城路,招牌为“晨光文具海文店”的店铺购买的涉案商品包装盒上,其使用的横排“三國殺”标识与第XXXXXXX号商标均系繁体字显示,文字相同,文字书写风格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了与第XXXXXXX号商标相同、与第XXXXXXX号商标、第XXXXXXX号商标相近似的标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将其与上述注册商标产生误认,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系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的销售行为亦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被告认为(2014)沪嘉证经字第889、892号公证书存在虚假公证的辩称,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被告并未向法院提交足以推翻涉案公证书的证据,故本院认可(2014)沪嘉证经字第889、892号公证书中所记载的购买侵权产品的过程。
被告经营文具店多年,应对相关产品存在一定认识,承担相应的注意义务,且被告提供的进货单不能证明其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主观上存在一定过错,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本院将综合考虑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公证费、购物费属于为调查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律师费,虽未提交相应证据,但考虑律师费用确已发生,本院将根据相关部门有关律师收费的规定,并考虑案件的难易程度,与律师工作量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市闸北区海伦文具用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上海市闸北区海伦文具用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游卡桌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6,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原告北京游卡桌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35元,被告上海市闸北区海伦文具用品店负担人民币4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黄 洋人民陪审员 吴 奎 丽人民陪审员 潘 抒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沈敬杰居义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