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知民初字第92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住所地四川泸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谢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欢、鲁志扬,湖北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网络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董��长。
委托代理人林延江,四川蜀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晁华,女,汉族,1991年10月9日生,系淘宝网店“名酒商汇”(会员名:caiyanglong)的店铺经营者,户籍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委托代理人章高云,浙江章高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诉被告淘宝网络公司、刘晁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志扬,被告淘宝网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延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晁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章高云经本院合法传唤、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刘晁华依法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审查后依法裁定驳回,刘晁华不服提起上诉,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诉称:原告系第915682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持有人,核定使用“泸州老窖”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第33类中的酒精饮料,有效期经续展后自2006年12月14日至2016年12月13日。
泸州老窖特曲是泸州老窖公司的核心品牌之一,有着“四百年老窖飘香、九十载金牌不倒”之美誉;
其前身是于1915年最早获得巴拿马万国博览会金奖的“三百年老窖大曲”;
1952年在全国首届评酒会上与茅台、西凤、汾酒一道被评为中国“最古老的四大名酒”,并确定为浓香型白酒的典型代表,受广大消费者喜爱和推崇。
2015年1月,原告发现被告淘宝网络公司开办的淘宝网上的“名酒商汇”网店销售仿冒“泸州老窖特曲”白酒的“泸酒老窖”白酒,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原告已申请公证处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
经进一步调查,原告发现上述网店系被告刘晁华开办。
原告认为,被告刘晁华销售仿冒“泸州老窖特曲”白酒的“泸酒老窖”白酒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不但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还对原告的品牌美誉造成了不良影响。
被告淘宝网络公司作为电子商务平台“淘宝网”的开办者,应当采取必要的手段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对平台注册卖家以仿冒酒的形式仿冒知名商品并销售负有较高的审查义务。
由于被告淘宝网络公司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造成被告刘晁华侵权事实的发生,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刘晁华在“淘宝网”首页刊登声明30天,以消除影响;
三、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维权合理开支3000元整;
四、被告刘晁华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整;
五、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当庭撤回其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保留了上述第三、四、五项诉讼请求。
被告淘宝网络公司辩称:其未直接实施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对卖家的侵权行为尽到了事前提醒和事后检查义务,主观上没有过错,客观上没有明知卖家侵权而未采取任何措施。
因此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意原告对诉讼请求所作变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晁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只是书面答辩称:其未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第915682号“瀘州老窖”(竖写���体)文字商标的注册人系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系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注册有效期为1996年12月14日至2006年12月13日,续展注册有效期为2006年12月14日至2016年12月13日。
原告使用在国际分类第33类酒精饮料商品上的“泸州老窖”注册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5年1月,原告发现被告淘宝网络公司开办的淘宝网上的“名酒商汇”网店销售涉案“泸酒老窖”白酒,便对其采取了公证证据保全措施。
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四川省泸州市海天公证处公证购买了淘宝网店“名酒商汇”销售的涉案“泸酒老窖”白酒6瓶。
经比对,上述6瓶涉案“泸酒老窖”白酒的外包装盒和酒瓶正面上方标注有“中国”、“四川”字样,正中突出使用了“瀘酒老窖”(竖写繁体)字样。
包装盒正面和酒瓶下方均标注有“四川省宜宾金星酒业有限公司”字样。
包装盒上��标注有生产许可证号、生产日期及批号、厂址:宜宾县翠柏大道、销售热线等内容。
包装盒和酒瓶上所突出使用的“瀘酒老窖”(竖写繁体)四个字与原告的第915682号“瀘州老窖”(竖写繁体)文字商标中注册的“瀘州老窖”四个字的字体和排列方式相同,仅有“酒”字与“州”字的结构不同。
淘宝网店“名酒商汇”的店铺经营者系被告刘晁华,该网店的会员名为caiyanglong。
2015年6月4日,经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公证保全证据证实,会员名为caiyanglong的淘宝网店上已查找不到销售涉案“泸酒老窖”白酒的链接网址。
被告淘宝网络公司成立于2003年9月4日,经营范围包括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限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含电子公告服务。
淘宝网(www.taobao.com)系被告淘宝网络公司开办的网站。
在淘宝网上申请注册淘宝会员用户时��需要与被告淘宝网络公司签订《淘宝服务协议》。
该协议第三条“淘宝平台服务”规定:“通过淘宝及其关联公司提供的淘宝平台服务和其它服务,会员可在淘宝平台上创建店铺、发布交易信息、查询商品和服务信息、达成交易意向并进行交易……”;
第四条“淘宝平台服务使用规范”约定:“在淘宝平台上使用淘宝服务过程中”,会员用户承诺“实施的所有行为均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及淘宝平台各项规则的规定和要求,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道德,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不违反本协议及相关规则。
”“不发布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它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信息。
”“如果违反前述承诺,产生任何法律后果的,应以自己的名义独立承担所有的法律责任,并确保淘宝免于因此产生任何损失或增加费用。
”第六条“责任范围和责任限制”规定:“除非法律法规明确要求,或淘宝有合理的理由认为特定会员及具体交易事项可能存在重大违法或者违约情况,或淘宝有合理的理由认为用户在淘宝平台的行为涉嫌违法或不当,否则,淘宝没有义务对所有用户的信息数据、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行为以及与交易有关的其它事项进行事先审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主体身份信息资料,淘宝网店的信息资料,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涉案“泸酒老窖”白酒及“泸州老窖特曲”正品酒实物,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各种公证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是第915682号“瀘州老窖”(竖写繁体)文字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在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
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刘晁华通过淘宝网店销售的涉案“泸酒老窖”白酒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915682号“瀘州老窖”(竖写繁体)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种商品,其包装盒和酒瓶上突出使用的“瀘酒老窖”商品名称和装潢与原告注册的第915682号“瀘州老窖”(竖写繁体)商标近似。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使用在国际分类第33类酒精饮料商品上的“泸州老窖”注册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较高的知名度,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容易对涉案“泸酒老窖”白酒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来源与原告的上述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原告的第915682号“瀘州老窖”(竖写繁体)文字商标中使用的“泸州”二字虽系地名、“老窖”二字也明确标明不专用,但是该“瀘州老窖”并非只是“泸州生产的老窖”的简单字面含义,原告将其作为商标长期使用,“瀘州老窖”事实上已成为了原告产品的代名词。
而且,按照正常的经营惯例,商品的生产经营者若想表明商品与产地间的联系,一般只需在包装的适当位置注明其厂址;
即使想特别表明商品的产地,也只需单独标注该地名即可。
本案涉案“瀘酒老窖”白酒在其包装上已明确标注有“中国”、“四川”、“四川省宜宾金星酒业有限公司”和“厂址:宜宾县翠柏大道”等字样,足以表明该“瀘酒老窖”白酒的产地。
在此情况下,其又用较大的字体突出标注“瀘酒老窖”四字,且与原告的第915682号“瀘州老窖”(竖写繁体)文字商标近似。
同时,涉案“瀘酒老窖”白酒的产地并非泸州,其突出使用“瀘酒老窖”四字显然不属于善意和正当使用。
由上述可见,该涉案“泸酒老窖”白酒依法应当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刘晁华销售该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刘晁华未提供证据证实其销售行为符合上述法定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情形,故其不具备上述法定的免责事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淘宝网络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承担问题。
由于在本案中,被告刘晁华系侵权行为的直接实施者,被告淘宝网络公司系网络服务提供者。
从现有证据分析,原告及被告刘晁华均未证实被告淘宝网络公司对被告刘晁华的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和帮助。
被告淘宝网络公司对被告刘晁华的侵权行为尽到了事前提醒和事后检查义务,主观上没有过错,客观上没有明知被告刘晁华利用其淘宝平台侵权而未采取任何措施。
因此,被告淘宝网络公司在本案中不构成侵权,依法不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刘晁华赔偿其维权合理开支3000元和经济损失50000元的诉讼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而且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合理开支3000元,虽然原告未提供证据进行证实,但其委托代理人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必然产生公证费、差旅费、购买产品费等费用,原告诉请的3000元合理开支与实际情况相符,故本院决定全部予以支持。
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其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费,明确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标准支持其诉讼请求,故本院决定综合考虑被告刘晁华的侵权情节、原告的注册商标声誉、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其赔偿金额为45000元人民币(包括合理开支3000元在内)。
原告要求支付维权合理开支和经济损失共计53000元的赔偿请求过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刘晁华的相关书面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晁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开支3000元在内)人民币45000元;
二、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25元、诉讼保全费550元,合计1675元,由原告承担253元、被告刘晁华承担1422元(此款原告起诉时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