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知民终字第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凯保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陆伍福,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中兴电器开关厂,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王连松,厂长。
上述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倪立赶,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中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
法定代表人屠瑜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洪彩勇,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温州福章松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
法定代表人王连松,董事长。
上诉人上海凯保电器有限公司、上海中兴电器开关厂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4)温乐知民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上海凯保电器有限公司、上海中兴电器开关厂的委托代理人倪立赶,被上诉人浙江中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凯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彩勇,原审被告温州福章松电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连松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查明:中凯科技公司成立于2008年9月28日,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成立之初浙江中凯电器有限公司持有其70%的股份,于2010年10月8日进行变更后不再持有,其股东有温州凯保控股有限公司、屠瑜权、胡景泰等。
温州中凯电器有限公司于1999年12月21日成立,上海电器科学研究所以专利技术作价出资(KB0产品技术产权)195万元。
后该公司名称变更为浙江中凯电器有限公司,2011年11月21日经股东会决议解散。
2008年10月16日,浙江中凯电器有限公司声明将其原有的知识产权(包括但不限于商标权、专利权、产品型号等)全部转让给中凯科技公司。
温州中凯电器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861050号“KB0”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6年3月7日至2016年3月6日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控制与保护开关电器(设备);
断路器;
继电器(电的);
起动器;
熔断器;
电开关;
电涌保护器;
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截止)。
2006年5月24日,第3861050号注册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浙江中凯电器有限公司。
2009年6月21日,该注册商标经核准由中凯科技公司受让。
2008年12月28日,中凯科技公司生产的“KB0-63、KB0-45、KB0D-100控制与保护开关”产品获北京土木建筑学会电气设计委员会、北京电气设计技术协作及情报交流网颁发的“北京市奥运工程·优秀产品奖”。
2009年12月,中凯科技公司获得中国电器工业协会通用低压电器分会颁发的控制与保护开关电器的产品型号“KB0-45、100”。
2014年4月21日,中国电器工业协会通用低压电器分会出具证明对此予以证实。
2010年开始至2014年间,中凯科技公司与温州市华云广告有限公司、《现代建筑电气》编辑部、建筑电气杂志社、乐清电视台等签订广告合同就KB0系列控制与保护开关电器产品等在相关媒体进行了广告发布。
温州福章松电器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2月22日,注册资本为300万元,股东经变更后为王连松、赵章富、陆伍福等,经营范围为配电开关控制设备、高低压电器及配件、电器成套设备、电子电器、仪器仪表(不含计量设备)制造、加工、销售;
电器、电子、仪器仪表代购代销。
上海凯保电器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12月12日,注册资本为555万元,经营范围为高低压电器及配件、电器成套设备、电子电器、仪器仪表的产销;
电器、电子、仪器仪表专业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
上海中兴电器开关厂成立于1998年3月19日,注册资本为70万元,出资人为浙江中兴电器开关厂,经营范围为高低压电器及配件、电器成套设备、电子电器、仪器仪表、电器电子专业领域的“四技”服务。
2001年12月上海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认定办公室向上海凯保电器有限公司颁发了认定“KBO-16、45、100控制与保护开关电器”项目为上海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的证书。
2002年2月,上海市经济委员会颁发《上海市级新产品证书》,认定被告上海中兴电器开关厂“KB0-16、32、45、63、100控制与保护开关电器”被评为二〇〇一年度上海市级新产品。
陆伍福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4267968号“SKB”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2月28日至2017年2月27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整流用电力装置;
调压器;
电开关;
光电开关(电器);
防无线电干扰设备(电子);
计算机周边设备;
计时器;
音响导管;
放大设备(摄影);
车辆电压调节器。
2012年1月6日,该商标经核准由被告上海凯保电器有限公司受让。
上海凯保电器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8日获得中国质量认证中心颁发的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两份(证书编号分别为:2003010309098197、2003010309098200),该两份证书于2003年12月4日首次颁发,产品型号前缀分别为KB0-100、KB0-45,生产企业为中凯科技公司,制造商为上海凯保电器有限公司。
2013年12月18日,上海中兴开关电器厂作为申请人,上海凯保电器有限公司作为制造商、生产厂,产品名称为控制与保护开关电器的四份(证书编号分别为:2013010309662633、2013010309662634、2013010309662648、2013010309663043)3C证书上型号/规格部分使用了“KB0-”作为前缀的型号。
2003年5月5日,上海凯保电器有限公司与温州中凯电器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生产协议书》,约定上海凯保电器有限公司委托温州中凯电器有限公司生产控制与保护开关电器KB0系列产品,温州中凯电器有限公司根据上海凯保电器有限公司的需要组织生产,在产品内外包装物上标注上海凯保电器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和地址,上海凯保电器有限公司的销售区域范围为上海市、浙江省(除温州市外)、江苏省、安徽省、江西省等,合同有效期为无固定期限等。
2011年1月1日,中凯科技公司与上海凯保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经销协议书》,中凯科技公司授权上海凯保电器有限公司为上海市、浙江省(除温州地区外)、江苏省、安徽省、江西省等地区的经销商,经销范围为中凯科技公司生产的新型多功能控制与保护开关电器KB0系列产品等。
上海凯保电器有限公司在市场销售的产品注册商标为“SKB”(上海凯保),具体型号及供货价格以作为本协议附件的产品价格表为准。
协议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于2012年12月31日止。
2013年9月9日,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根据中凯科技公司的申请,对上海凯保电器有限公司官方网站www.cskb0.com的网页内容进行了公证保全,并出具了(2013)浙温证内字第015159号公证书。
公证书显示:上海凯保电器有限公司在该网站使用了“KB0系列控制与保护开关电器”等字样,在其公司简介中使用了“KB0系列控制与保护开关电器”等字样,在其产品展示部分中使用了“KB0系列控制与保护开关电器”、“KB0基本型”、“KB0消防型”等字样,并在该网站“资源下载中心”部分有“KB0基本型使用说明”等内容下载。
2013年10月18日,江苏省扬中市公证处根据中凯科技公司的申请,对上海凯保电器有限公司在江苏省扬中市长江大酒店的产品布展情况及现场提取的产品说明书进行了公证保全,并出具了(2013)镇扬证民内字第919号公证书。
公证书显示:上海凯保电器有限公司在产品说明书中使用了“KB0(SKB)控制与保护开关电器(CPS)”、“KB0”等字样。
2014年4月11日,江苏省无锡市锡城公证处根据中凯科技公司的申请,对无锡市滨湖区金石路北侧、蠡湖隧道西侧、紧邻无锡大剧院东南侧的沿湖建筑工地进行了公证保全,并出具了(2014)锡证经内字第1327号公证书。
公证书显示:现场控制与保护开关电器产品上标注了“SKB上海凯保电器有限公司”、“控制与保护开关电器”字样以及“KB0(SKB)”为前缀的产品型号。
2014年4月15日,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根据中凯科技公司的申请,对位于浙江省杭州市新风路和麦庙街交汇处,工种告示牌上载明工程名称为“弄口大酒店工程”现场进行了公证保全,并出具了(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8722号公证书。
公证书显示:现场控制与保护开关电器产品上标注了“SKB上海凯保电器有限公司”以及“KB0(SKB)-XX(意为不同数字)控制与保护开关电器”的字样,以及“KB0(SKB)”为前缀的产品型号。
2014年6月5日,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根据中凯科技公司的申请,对上海凯保电器有限公司官方网站“www.cskb0.com”内的页面内容进行了公证保全,并出具了(2014)浙温证内字第007422号公证书。
公证书显示:上海凯保电器有限公司在该网站首页使用了“KB0控制与保护开关”字样,在其公司简介部分使用了“KB0系列控制保护开关电器”等字样,公司资质部分使用了“KB0”注册商标证,在公司历程部分标注“公司获批‘SKB’、‘KB0’公司商标”,在澄清通知中使用了“KB0系列控制与保护开关电器产品”字样、在“上海凯保电器有限公司‘KB0’产品型号由来的公告”中使用“KB0系列控制与保护开关产品”、“KB0系列控制与保护开关电器产品”等字样,简易选用表使用了“KB0(SKB)控制与保护开关电器(CPS)”、“KB0(SKB)”等字样以及“KB0(SKB)”为前缀的产品型号。
2014年6月5日,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根据中凯科技公司的申请,对阿里巴巴网站上“上海凯保电器有限公司”网店内容进行了公证保全。
公证书显示:上海凯保电器有限公司在该网站对控制与保护开关产品介绍时分别使用了“KB0”、“KB0(SKB)”、“KB0SKB上海凯保电器有限公司”、“KB0SKB上海凯保”等字样,并在产品图片上使用了“KB0(SKB)”为前缀的产品型号。
2014年7月3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来到温州福章松电器有限公司,在该公司三楼车间发现标有“KB0(SKB)-32C/M25/06MFE”型号的产品约200台,标有“KB0-125C/M125/06MFE”型号的产品3台,标有“KB0-45延时动作特测试台一试品台”的产品8台,与之相配套的“控制台”产品4台。
另有产品宣传册一本,产品包装盒约100个,《专项授权委托书》、《委托加工协议书》、产品发运通知单(后附简易选用表)各叁份。
该院工作人员现场提取“KB0(SKB)-32C/M25/06MFE”型号的产品、“KB0-125C/M125/06MFE”型号产品各1台,包装盒2个,宣传册原件1册,以及《专项授权委托书》、《委托加工协议书》、产品发运通知单(后附简易选用表)复印件各1份,作为证据进行封存保全。
上海凯保电器有限公司在宣传册上使用了“KB0(SKB)系列控制与保护开关电器”、“KB0(SKB)”、“KB0(SKB)基本型控制与保护开关电器”、“KB0(SKB)数字式控制与保护开关电器”等字样,产品发运通知单使用了“关于KB0电器发货事宜”,并在规格型号一栏使用了“KB0(SKB)-”等字样,简易选用表使用了“KB0(SKB)控制与保护开关电器(CPS)”、“KB0(SKB)”、“KB0”等字样。
上海凯保电器有限公司在产品价格表使用了“KB0基本型产品价格表”字样,并在型号部分使用了“KB0(SKB)-”作为产品型号前缀。
被告上海凯保电器有限公司在《电器与能效管理技术》2014年第14期上发布广告,使用“KB0(SKB)系列控制与保护开关电器”、“KBO系列控制与保护开关电器”等字样。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中凯科技公司作为第3861050号“KB0”注册商标注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凯科技公司主张上海凯保电器有限公司、上海中兴电器开关厂、温州福章松电器有限公司共同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审法院认为,上海凯保电器有限公司与温州中凯电器有限公司(即浙江中凯电器有限公司前身)之间于2003年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委托生产协议书》,2011年1月1日,上海凯保电器有限公司又与中凯科技公司签订了《经销协议书》,协议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
在上述期间,上海凯保电器有限公司使用了包含“KB0(SKB)”或“KB0(SKB)系列控制与保护开关电器”等字样,中凯科技公司于2009年6月21日受让第3861050号注册商标后并未对此提出异议,并与上海凯保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经销协议书》。
因此,中凯科技公司于取得第3861050号“KB0”注册商标后至2012年12月31日止,上海凯保电器有限公司为销售产品而使用“KB0”等字样,以及在产品上标注相关“KB0”内容,尚在合理使用范围内。
但自2013年起中凯科技公司与上海凯保电器有限公司并没有签订任何协议,双方之间不存在其他关系。
中凯科技公司享有第3861050号“KB0”注册商标专用权,上海凯保电器有限公司未取得原告中凯科技公司的授权或许可,在其产品、产品包装盒、宣传册、简易选用表、网站的词条产品介绍、宣传内容中使用“KB0系列控制与保护开关电器产品”、“KB0(SKB)系列控制与保护开关电器”、“KB0”、“KB0(SKB)”、“KB0基本型产品价格表”、“关于KB0电器发货事宜”、“KB0(SKB)-XX控制与保护开关电器”等字样,并使用“KB0(SKB)-”作为产品型号前缀。
而中凯科技公司所享有的“KB0”注册商标,可识别性较强,是中凯科技公司商品来源的标志。
上海凯保电器有限公司使用的“KB0”标识与中凯科技公司的注册商标比对系相同,上海凯保电器有限公司该些标识使用的产品与中凯科技公司的“KB0”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因此上海凯保电器有限公司的上述将“KB0”单独使用或与其公司所有的注册商标“SKB”加括号一起使用,或在宣传册或网站宣传、产品介绍等直接使用“KB0(SKB)系列控制与保护开关电器”或“KB0系列控制与保护开关电器产品”等字样,直接将“KB0”用于修饰产品名称,或将“KB0”与“SKB”加括号一起作产品型号前缀使用,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其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构成侵害商标权的行为。
上海中兴电器开关厂以申请人的名义取得3C证书,并由上海凯保电器有限公司使用,该证书上载明产品型号以“KB0—”作为前缀,对上海凯保电器有限公司实施侵权行为起到了帮助作用,其行为与上海凯保电器有限公司共同构成侵害商标权的行为。
上海凯保电器有限公司辩称在中凯科技公司取得“KB0”注册商标前就已经将“KB0”作为型号使用,但该公司在使用过程中将“KB0”与“SKB”加括号一起使用,如“KB0(SKB)-”,将“KB0”放在首位,进行突出使用,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上述行为已构成侵害商标权行为,故上海凯保电器有限公司的辩解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上海凯保电器有限公司辩称“KB0”系产品通用型号,但《民用建筑电气设计规范条文说明》不是规定性条款,故上海凯保电器有限公司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上海凯保电器有限公司辩称在中凯科技公司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前已使用“KB0”标识,享有在先使用的权利。
原审法院认为,上海凯保电器有限公司虽然也较早开始从事与“KB0系列控制与保护开关”项目相关的经营活动,但该公司对“KB0”标识的使用主要以型号为主,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通过对“KB0”商标进行过广泛的宣传和使用,达到相关公众将其与“KB0”商标产生联想和认同的程度。
因此被告上海凯保电器有限公司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上海中兴开关电器厂辩称没有侵害中凯科技公司的注册商标权,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中凯科技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温州福章松电器有限公司对第386105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虽然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温州福章松电器有限公司处查到了上海凯保电器有限公司的宣传册、产品发运通知单、简易选用表,但温州福章松电器有限公司辩称其仅是为上海凯保电器有限公司加工产品的零配件,未确认前述证据是由其制作或者由其委托他人制作。
综上,本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温州福章松电器有限公司对中凯科技公司第386105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故对中凯科技公司要求温州福章松电器有限公司停止商标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中凯科技公司起诉要求上海凯保电器有限公司、上海中兴电器开关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上海凯保电器有限公司、上海中兴电器开关厂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和中凯科技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中凯科技公司商标及其产品的声誉、中凯科技公司为维权进行证据保全公证、聘请律师代理诉讼,上海凯保电器有限公司系企业及其成立的时间,被诉侵权产品在上海凯保电器有限公司官方网站、阿里1688网站上的网店中销售以及销售的规模、上海中兴电器开关厂取得3C证书时间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8万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上海凯保电器有限公司、上海中兴电器开关厂立即停止对中凯科技公司第3861050号“KB0”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上海凯保电器有限公司、上海中兴电器开关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中凯科技公司损失8万元(包括中凯科技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款交原审法院民三庭转付;
三、驳回中凯科技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海凯保电器有限公司、上海中兴电器开关厂上诉称:一、上海凯保电器有限公司、上海中兴电器开关厂仅将“KB0”标识作产品型号使用,且其使用早于中凯科技公司。
原审判决认定上海凯保电器有限公司、上海中兴电器开关厂构成商标侵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上海中兴电器开关厂从1997年开始KB0-32型号规格产品的型式试验。
2000年进行KB0全系列产品的型式试验。
2001年,上海中兴电器开关厂与其他股东共同成立上海凯保电器有限公司,并明确公司的宗旨是以KB0型系列化产品开发、推广成果为基础。
此后十余年,上海凯保电器有限公司、上海中兴电器开关厂在行业内推广、生产、销售KB0系列开关电器,此过程KB0始终是作为产品型号名称使用。
原审判决一方面认为上海凯保电器有限公司对KB0标识的使用主要以型号为主,而驳回上诉人先用使用权的抗辩,另一方面又将上诉人的上述行为认定为商标侵权行为。
原审法院在同一判决中对相同使用形式作出相反的认定存在明显错误。
二、“KB0”标识属于行业内公认的商品型号名称,本身不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和识别性,不应予以保护。
KB0在电器行业具有专有含义,属于通用名称。
KB0在电器领域具有专有含义,“K”为控制器类别代号,“B”为控制保护开关电器的组别代号,“0”为设计序号,代表国内第一代产品。
上海中兴电器开关厂早在1998年出版的《产品选型样本》中已使用“KB0”作为控制与保护开关器型号使用,并同样指定上述含义。
三、中凯科技公司将KB0标识注册为商标,意图排除同行业内其他公司对该标识的非商标性使用,限制行业内竞争,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具体包括:1.浙江中凯电器有限公司将其享有的知识产权(包括但不限于商标权、专利权、产品型号等)全部转让给中凯科技公司的声明只有盖章,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未得到股东的确认。
浙江中凯电器有限公司清算时,上述知识产权转让行为未得到体现,且内容笼统,未对知识产权转让具体方式、金额等进行说明。
2.中国电器工业协会通用低压电器分会的证明原审中未经质证。
该单位不是法人单位,不具备单独证明的能力。
3.上海凯保电器有限公司是第4272791号“KBO”(“O”为英文字母)的商标权人,故原审认定上海凯保电器有限公司在公司简介中使用“KB0”商标有误,上海凯保电器有限公司实际使用的是“KBO”(“O”为英文字母)商标。
4.上海凯保电器有限公司与中凯科技公司前身温州中凯电器有限公司签订《委托生产协议书》的履行期为无固定期限,故该协议在2013年之后依然有效。
5.KB0(SKB)-不属于突出使用。
6.其他证据审核错误等。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中凯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凯科技公司辩称:一、中凯科技公司拥有“KB0”项下的全部知识产权,上海凯保电器有限公司、上海中兴电器开关厂主观上存在搭便车、傍名牌的故意,进而客观上实施了侵害中凯科技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控制与保护开关电器的通用型号、通用名称或代号为“CPS”。
中凯科技公司通过多年经营,为“KB0”系列商标累积极高的商业信誉,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三、中国电器工业协会通用低压电器分会的证明在原审中已经出示及质证。
上海凯保电器有限公司注册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包括控制与保护开关,且未生产上述核定使用商品。
KB0(SKB)-反映出上海凯保电器有限公司恶意将SKB商标和KB0商标混用,以达到侵权的目的。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温州福章松公司在二审中发表的意见与上海凯保电器有限公司、上海中兴电器开关厂一致。
上海凯保电器有限公司、上海中兴电器开关厂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多功能集成化电器——控制与保护开关电器(cps)的发展与应用(发表于《低压电器》1997年第6期);
2.KB0-32控制与保护开关电器(产品介绍)。
证据1-2,拟证明:KB0是控制与保护开关电器(CPS)产品的通用型号。
论文的撰稿人之一周勇是控制与保护开关电器领域的专家。
3.鉴字[JC]第9701057号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
4.鉴字(01-70-01)号新产品技术鉴定验收证书。
证据3-4拟证明KB0是控制与保护开关电器(CPS)产品的通用型号。
上海中兴电器开关厂早在1997年就将KB0作为控制与保护开关电器产品型号使用。
5.第4272791号KBO注册商标证;
6.第4272791号商标核准商标转让证明。
证据5-6拟证明上海凯保电器有限公司系第4272791号“KBO”商标合法商标权所有人。
7.商标评审申请受理通知书;
8.商标评审申请相关材料。
证据7-8拟证明上海凯保电器有限公司已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针对第3861050号商标的无效宣告申请,案件正在评审中。
中凯科技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浙江中兴电器开关厂工商内档信息及浙江中兴电器开关厂股东注销决议、清算报告,拟证明上海中兴电器开关厂的唯一出资人浙江中兴电器开关厂已经注销。
2.上海市普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对上海中兴电器开关厂的调查情况”,拟证明上海中兴电器开关厂未依法注销及违法经营,并因此被行政部门立案调查的事实。
3.中电协低便(2015)1号复函,拟证明中国电器工业协会通用低压电器分会在(2015)浙温知终字第1号案件中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复函确认“KB0”是中凯科技公司申请注册的特定产品型号,不是控制与保护开关电器的通用名称或通用型号。
4.(2014)黑哈国公内经证字第7758号公证书,拟证明上海中兴电器开关厂在一审中作了虚假陈述,其与上海凯保电器有限公司存在共同侵权的事实。
5.(2015)浙温证内字第9429号公证书,拟证明上海凯保电器有限公司在(2015)浙温知终字第7号、2015浙温知终字第8号判决生效后,仍然持续实施侵害行为。
6.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等全国各地法院“KB0”商标侵权案件的胜诉判决清单,拟证明中凯科技公司“KB0”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宣传和推广,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以及全国各地法院对“KB0”商标的保护记录。
7.“中凯”、“KB0”商标获得浙江省著名商标称号的荣誉证书,拟证明“中凯”、“KB0”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的事实。
温州福章松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上海凯保电器有限公司、上海中兴电器开关厂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证据4仅能反映“KB0”标识曾经作为产品型号使用过,并不足以证明该标识已成为控制与保护开关的通用型号或通用名称,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5、证据6所涉商标“KBO”(“O”为大写的英文字母)核定使用商品并不包括控制与保护开关电器(设备),不能成为其正当使用“KB0”标识的理由;
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相关认定前,涉案商标权亦应受法律保护,证据7、证据8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
综上,证据5-证据8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二、对中凯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上海中兴电器开关厂唯一出资人是否注销不影响其作为适格的民事主体参加诉讼并承担法律责任,相关行政部门是否因此对其进行立案处理亦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畴,故证据1、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证据1-证据2不予认定。
证据3系原审证据14的补强证据,且为法院调取,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至于是否对该证据回复内容予以认可,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述。
证据4-证据7均不属于“新证据”的范畴,且中凯科技公司未提起上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将围绕与上诉请求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对证据4-证据7不予以认定。
三、对于上海凯保电器有限公司、上海中兴电器开关厂针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提出异议,本院认为,1.浙江中凯电器有限公司已于2011年10月16日经股东会议决议解散,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相关股东对声明提出异议。
结合涉案商标的商标变更情况等证据,可以认为浙江中凯电器有限公司作出转让全部知识产权的声明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2.原审判决在证据认证时将中凯科技公司提交证据14与证据15顺序弄反,应予纠正,但不影响案件的事实认定。
上诉人关于中国电器工业协会通用低压电器分会证明未经质证的异议无事实依据。
同时,原审法院并非仅依据该分会的证明对KB0标识的性质作出认定,上诉人对该证明的异议不能成立。
3.虽然上海凯保电器有限公司注册了第4272791号“KBO”(“O”为英文字母),但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包括控制与保护开关,无论其在公司简介等处使用的是否为第4272791号“KBO”商标均不构成正当使用的理由。
至于其他关于《委托生产协议书》效力等异议实质上属于法律适用问题,本院将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评述。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2月9日,中国电器工业协会通用低压电器分会向本院复函(中电协低便(2015)1号):“KB0是中凯科技公司申请注册的特定产品型号,不是控制与保护开关电器的通用名称,KB0也不是此类产品的通用型号。
根据低压电器产品型号管理办法的规定,对于企业自主开发的特定产品,在型号注册时将确保其唯一性。
特此说明。
”2015年11月6日,本院对上海中兴电器开关厂法定代表人王连松进行了询问,王连松确认:上海中兴电器开关厂与上海凯保电器有限公司系“两块牌子一套人马”,共同实施了使用“KB0”标识的行为,并就控制与保护开关电器的3C认证相互授权和知情。
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上海凯保电器有限公司使用涉案第3861050号KB0商标是否经过有效授权本院认为,虽然上海凯保电器有限公司在2003年与浙江中凯电器有限公司的前身温州中凯电器有限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委托生产协议书》,对KB0系列产品的委托生产、销售范围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但浙江中凯电器有限公司已于2011年11月21日经股东会议决议解散,其持有中凯科技公司的股份亦于解散之前的2010年10月8日由他人持有。
中凯科技公司与浙江中凯电器有限公司系各自独立的民事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在没有中凯科技公司与上海凯保电器有限公司就委托生产事宜重新协商约定的前提下,该《委托生产协议书》对中凯科技公司无约束力。
上海凯保电器有限公司与中凯科技公司签订的《经销协议书》亦于2012年12月31日到期。
上海凯保电器有限公司以其使用“KB0”商标获得中凯科技公司授权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上海凯保电器有限公司使用KB0商标是否属于正当使用涉案KB0商标经合法注册,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结合本案认定的事实,浙江中凯电器有限公司的前身温州中凯电器有限公司是“KB0系列控制与保护开关”项目的承担单位,因此获得相关政府部门的政策支持和奖励,对KB0商标商誉的积累具有贡献。
中凯科技公司作为浙江中凯电器有限公司知识产权的受让者,享有与“KB0”注册商标相关的权利。
虽然KB0标识客观上被登记为控制与保护开关的型号,随着使用在一定程度上成为了控制与保护开关的特有名称之一,但KB0标识早在2006年3月7日即在第9类上注册为商标,且中凯科技公司在产品宣传、包装、标贴等生产销售环节通过使用KB0商标,使之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在行业内及相关消费者心中已将KB0商标与中凯科技公司控制与保护开关产品相联系,具有了型号以外更深层次区分中凯科技公司与其他控制与保护开关电器生产厂家产品来源的意义。
本院对上诉人KB0系控制与保护开关电器通用型号或通用名称的抗辩不予支持。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因此,上海凯保电器有限公司主张商标先用权,除了应具备先于他人提出商标注册申请前使用的要素外,还需满足通过使用在商标申请前使得该标识具有一定影响的要件。
本院认为,“有一定影响”,是指已经使用了一定时间,因一定的销售量、广告宣传等而在一定范围的相关公众中具有知名度,被视为区分商品来源的未注册商业标识。
本案中,型号编制命名规则中排他性的的特殊管理限制了控制与保护开关生产厂家将KB0作为型号使用的范围,虽然上海凯保电器有限公司也较早开始从事与“KB0系列控制与保护开关”项目相关的经营活动,但该经营活动本身就与中凯科技公司密不可分,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通过在先使用和对“KB0”标识进行过广泛的宣传,达到相关公众将其与“KB0”标识产生联想和“有一定影响”的程度。
综上,本院对上海凯保电器有限公司有权正当使用KB0商标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上海凯保电器有限公司与上海中兴电器开关厂是否构成对“KB0”商标专用权的共同侵权上海凯保电器有限公司未经涉案“KB0”商标权人许可,亦无正当使用的理由,将KB0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广告宣传等商业活动中,原审法院认为上述行为构成对“KB0”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赔偿中凯科技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并无不当。
上海中兴电器开关厂确认其与上海凯保电器有限公司高度混同,主观上存在意思联络,共同实施了使用KB0商标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上海中兴电器开关厂与上海凯保电器有限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上海中兴电器开关厂系对上海凯保电器有限公司实施侵权行为起到帮助作用而构成共同侵权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但原判对于侵权成立和责任承担的认定结论并无不当。
综上,上海凯保电器公司和上海中兴电器开关厂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虽有不当,但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海凯保电器公司和上海中兴电器开关厂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