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邓群菊、中国嘉陵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浙知终字第181号
案件名称邓群菊、中国嘉陵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1-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邓群菊,中国嘉陵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刘真兵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知终字第1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群菊,女,197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经营地址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横街镇新兴路***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真兵,男,197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千佛乡文章村*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嘉陵工业股份有限公司(集团),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县永嘉大道111号。

法定代表人洪耕,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健,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毛灵见,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真兵,男,197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现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经营地址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峰江街道山后许村峰江路***号。

上诉人邓群菊因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台知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邓群菊的委托代理人暨原审被告刘真兵到庭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中国嘉陵工业股份有限公司(集团)(以下简称嘉陵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嘉陵公司系第716446号“嘉陵”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摩托车、摩托车配件)的商标权人,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限为2004年11月21日至2014年11月20日,结合原审庭后核查,该商标再次经核准续展,目前合法有效。

“嘉陵”商标曾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与品牌价值;

嘉陵公司的企业名称亦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2013年11月1日,嘉陵公司委托的调查人员谢仕明在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来到台州市路桥区峰江镇峰江路229号附近,在门面标有“绿佳电动车”的商店购买了一辆助力车(车架号:20130920061,发动机号:13090001),并取得《收款收据》(No.0094705,开票日期为2013年11月1日)一张,随车附有《电动车备案登记证》、《助力车出厂合格证》、《使用说明书》各一本。

该车车牌、使用说明书、合格证均标有“嘉陵工业”及“中国嘉陵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字样,合格证并盖有标有“中国嘉陵工业股份有限公司(集团)车辆检验合格专用章”的印章;

该店面门头及购买的助力车挡泥板上均标有“134××××4426”的电话号码;

开具的收款收据盖有标有“横街凤凰山公园旁群菊电动车专卖店134××××4426”的印章,填票人处落款为“邓”。

另查明,邓群菊于2012年10月28日注册成立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址位于台州市路桥区横街镇新兴路,经营范围为电动车、摩托车零售。

被告刘真兵于2014年1月2日注册成立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址位于台州市路桥区峰江街道山后许村峰江路225号,经营范围为电动车零售、维修。

嘉陵公司认为,邓群菊、刘真兵在其所售车辆的车牌及合格证上使用“嘉陵”等商标标识和嘉陵公司企业名称,使他人误认该车辆系嘉陵公司所生产,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且挤占嘉陵公司的正品市场,损害其商标的品牌价值,给其造成较大经济损失,遂于2015年2月27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邓群菊、刘真兵:1.停止销售侵害嘉陵公司商标权的产品的行为,并销毁所有侵害其商标权的产品;

2.停止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嘉陵工业”字样、嘉陵公司企业名称及商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在《台州日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4.赔偿嘉陵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损失6万元;

5.承担本案诉讼费。

邓群菊、刘真兵原审共同答辩称:嘉陵公司于同年11月公证购买电瓶车的店铺虽现由刘真兵经营,但刘真兵于2013年12月方才接手并办理营业执照,公证时店铺并非刘真兵经营;

公证书所附收据系由邓群菊交与另一电瓶车销售者,而该人事后销售涉案助力车时填开了该收据,邓群菊、刘真兵对此并不知情,实际上亦未曾售卖涉案车辆。

原审法院认为,嘉陵公司系第716446号“嘉陵”商标注册人,该商标目前在注册有效期内,嘉陵公司对上述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关于涉案产品销售者主体的确认,邓群菊、刘真兵辩称车子并非其所售卖,收据系邓群菊给另一卖电瓶车的人,两者均不知该人事后卖了助力车。

因销售涉案产品的店面门头、所购买的助力车挡泥板上均标有“134××××4426”的电话号码,两者当庭确认“134××××4426”号码在证据保全当时系邓群菊使用,况且开具的收款收据盖有内容为“横街凤凰山公园旁群菊电动车专卖店134××××4426”的印章,填票人处落款为“邓”,这与查明的邓群菊在台州市路桥区横街镇新兴路从事电动车、摩托车销售个体经营的情形相符,以上均能够证明该店对外以邓群菊的名义经营,同时因两者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中所主张的事实,故认定邓群菊系涉案产品的销售者。

同时再针对两者的辩解,即使存在实际销售助力车的第三方,亦因邓群菊许可第三方在门头、车辆挡泥板上标注使用其电话号码,并许可第三方使用盖有其印章的空白收据,说明邓群菊同意他人以自己的名义开展经营活动,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至于嘉陵公司要求刘真兵承担侵权责任,虽然刘真兵于2014年1月2日在本案证据保全地址注册成立个体工商户,经营电动车零售、维修,并登记“134××××4426”的电话号码,但成立日期晚于本案公证保全的日期,故其与之前发生的销售行为缺乏关联,况且,并无证据证明其参与经营或与邓群菊存在共同经营的情形,故不应认定刘真兵系涉案产品的销售者,对嘉陵公司的该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对邓群菊、刘真兵的上述辩解的合理部分该院予以采纳。

嘉陵公司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摩托车、摩托车配件,邓群菊销售的商品为助力车,属类似商品。

邓群菊销售的助力车车牌、使用说明书、合格证均标有“嘉陵”标识,与嘉陵公司第716446号“嘉陵”注册商标相同,而邓群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售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并说明提供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故邓群菊的行为构成对嘉陵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嘉陵公司要求邓群菊停止销售侵犯嘉陵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行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

同时,邓群菊销售的助力车的车牌、使用说明书、合格证均标有“中国嘉陵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字样,合格证并盖有标有“中国嘉陵工业股份有限公司(集团)车辆检验合格专用章”的印章,鉴于嘉陵公司企业名称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邓群菊擅自通过上述方式使用嘉陵公司企业名称的全称或字号会引人误认为该助力车是嘉陵公司所生产的产品,属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嘉陵公司造成损失,亦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由于嘉陵公司未能提供因邓群菊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使邓群菊获得的利益或嘉陵公司受到的损失等证据,该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及嘉陵公司企业名称的知名度较高,邓群菊系个体经营,经营规模较小,并结合助力车价格,邓群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以及嘉陵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30000元。

至于嘉陵公司要求邓群菊销毁所有侵害其商标权的产品,因嘉陵公司未举证证明邓群菊仍有销售或尚有库存侵权产品的事实,故该院不予支持。

至于嘉陵公司要求邓群菊在《台州日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因嘉陵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邓群菊的侵权行为对嘉陵公司及其产品的商誉造成影响,故该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嘉陵公司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

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修正)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5年8月19日判决:一、邓群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嘉陵公司所有的第7164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邓群菊立即停止侵害嘉陵公司企业名称的行为;

三、邓群菊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嘉陵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四、驳回嘉陵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嘉陵公司负担350元,邓群菊负担950元。

宣判后,邓群菊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其未曾销售涉案被诉侵权助力车,而是专卖电动车,其曾向名为阿冰的案外人售卖电动车,并随车附有空白的盖有印章的收款收据,阿冰因不懂电动车修理事项,遂在店招上印制邓群菊的手机号码,以方便顾客与邓群菊联系解决电动车的售后事宜,其对阿冰使用上述空白收款收据销售涉案助力车并不知情。

2.仅凭涉案证据不足以认定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且即使按一辆助力车的销售利润计算,也远低于原审的判赔数额3万元,原审对赔偿数额的确定系适用法律错误。

3.其作为被诉侵权人应就座被告席发言,而原审法院因其抱有孩子不允许其出庭,而只允许刘真兵陈述,对其不公平,存在程序违法,故对原审判决结果表示质疑。

综上,其未曾实施涉案被诉侵权行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嘉陵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该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嘉陵公司未作答辩。

刘真兵同意邓群菊的上诉意见。

二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有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根据邓群菊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审查重点为:1.邓群菊是否系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

2.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不当;

3.原审是否存有程序瑕疵。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涉案公证书记载及庭审中所查明的事实,嘉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2013年11月1日在台州市路桥区峰江街道峰江路229号附近(即峰江路225号)的店铺公证购买了涉案被诉侵权助力车,随车交付的收款收据加盖有包含“横街凤凰山公园旁群菊电动车专卖店134××××4426”等内容的印章,填票人栏则为“邓”,所记载的货物品名,包括货物名称、车架号、动力号等均与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相吻合。

对于是否应认定邓群菊系被诉侵权助力车的销售者的争议,本院认为,首先,收款收据作为被诉侵权产品买卖交易的主要凭证,加盖了上述印章,明确指向邓群菊,而邓群菊对收款收据及印章形式上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而填票人栏所载的“邓”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亦应理解为系指称邓群菊。

其次,若如邓群菊所述,其系将加盖有其销售印章的空白收款收据交与所谓的案外人阿冰,由阿冰自行填开,邓群菊对此显然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应承担可能的不利后果,况且邓群菊对其主张的交易方式及有关阿冰的主体身份信息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而此类交易方式亦与业内交易惯例不符。

再者,邓群菊确认在涉案公证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店铺的店招上标注的手机号码“134××××4426”为其所有并使用,其虽否认该店铺与其存有关联,但对于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店铺的店招上标注其手机号码的缘由等并未能作出合理解释。

第四,即使被诉侵权产品非邓群菊亲自销售,依据上述事由,也足以认定邓群菊对他人以其名义对外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予以充分的认可。

故综上,应认定邓群菊系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

关于争议焦点二邓群菊因其销售涉案被诉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嘉陵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停止涉案被诉行为、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若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

考虑到嘉陵公司的企业名称及涉案注册商标均具有较高知名度、邓群菊的经营规模较为有限、涉案被诉助力车的单价为2300元、涉案被诉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嘉陵公司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等因素,原审判决酌情确定赔偿额为3万元,尚处于原审法院的合理自由裁量范围之列,并无明显不当,应予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审中,邓群菊虽因故未能参加庭审,但其已合法委托刘真兵全程参与了庭审,并充分发表了意见,其亦可通过庭后提交书面材料的方式进一步补充其观点,故邓群菊的诉讼权利实已得到妥善保障,并得以充分行使,原审程序并未存有瑕疵。

综上,本院认为,邓群菊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邓群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