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知民初字第00162号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立霞,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阚惠,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玉军,男,197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井公司)与被告丁玉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立霞,被告丁玉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古井公司诉称:原告拥有的古井贡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注册的驰名商标,既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客户美誉度,又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
2015年1月、2月,被告以每箱340元的价格购买15箱古井贡酒年份原浆(5年),用于销售,截至到被查处时已经销售1箱,获取非法利益1800元。
经鉴定被告销售的上述白酒为仿冒原告公司产品。
2015年3月17日,蚌埠市禹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禹)市监罚字(2015)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的生产经营及商业信誉造成了极坏的影响和巨大损失。
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因侵权受到的损失24000元;
3、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包括但不限于案件调查处理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
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丁玉军辩称:自己没有生产古井贡酒,本身也是受害者。
同时也受到工商局的相应惩罚。
经审理查明:原告成立于1999年3月5日,主要从事粮食收购、生产白酒等。
原告于2010年7月21日注册了第7196668号“古井贡酒原漿5年”商标,有效期至2020年7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
古井贡酒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1999年1月5日出具商标监(1999)14号的通知中认定“‘古井贡’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3月17日,禹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禹)市监罚字(2015)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记载:被告丁玉军于2015年1月在淮上区菜市场活动摊位上以一箱340元的价格购买5箱古井贡酒原浆(5年),并于2015年2月15日以一箱360元的价格销售给了黑虎山庄农家乐,收取货款1800元。
后被告丁玉军又以一箱340元的价格从自己战友汤贵奇手中购买10箱古井酒年份原浆(5年),于2015年3月3日给黑虎山庄农家乐送货时被禹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扣。
经原告古井公司鉴定,这两批共15箱古井贡酒年份原浆(5年)都是仿冒该公司的产品。
禹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遂对被告丁玉军作出没收仿冒古井贡酒年份原浆(5年)10箱并处罚款10800元的行政处罚。
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生效。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原告提供委托代理协议以及律师费等发票以证明其为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
上述事实,有公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委托代理协议、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第7196668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上述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原告不仅享有依照法律规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有权针对商标侵权行为采取法律手段,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涉案商品已经禹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罚,并且(禹)市监罚字(2015)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已生效,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商品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注册商标的假冒产品,被告擅自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本院有如下考量:第一,古井贡牌商标在我国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良好的市场声誉的状况;
第二,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导致的实际损失,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等因素尤其是涉案没收物品的数量;
第三,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的合理部分可列入制止侵权行为的费用,但应合理确定。
综上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
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玉军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丁玉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262.5元,由被告丁玉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书记员 孔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