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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充市嘉陵区宏凌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与李禄海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川知民终字第108号
案件名称南充市嘉陵区宏凌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与李禄海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1-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南充市嘉陵区宏凌农机有限责任公司,李禄海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知民终字第1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充市嘉陵区宏凌农机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世阳镇一村四社。

法定代表人杜荣高,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禄海,男,1969年5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培茂,男,成都天嘉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南充市嘉陵区宏凌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禄海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6月27日作出的(2015)成知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宏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荣高,被上诉人李禄海的委托代理人李培茂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李禄海诉称,2010年2月17日,其就名称为“一种玉米脱粒机”的实用新型获得专利授权,专利号为ZL200920079477.8(以下简称涉案专利)。

2014年8月,李禄海发现,宏凌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被控产品,给李禄海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据此,李禄海诉请法院判令宏凌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涉案专利产品;

赔偿李禄海经济损失10万元及调查取证费12555元。

被告宏凌公司辩称,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禄海享有涉案专利权;

被控产品并非宏凌公司制造、销售,且被控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李禄海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明显不合理。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3月6日,李禄海就名称为“一种玉米脱粒机”的实用新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

2010年2月17日,李禄海获得专利授权,专利号为ZL200920079477.8,即涉案专利权。

涉案专利的年费已缴至2015年3月5日。

专利证书载明,李禄海的地址为“四川省巴中市巴州镇后河村居委会7组红河农机厂”。

庭审中,李禄海主张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作为确立专利保护的范围。

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可以分解为:A、一种玉米脱粒机;

B、该玉米脱粒机包括脱粒装置、出料口、动力装置;

C、上述脱粒装置包括脱粒仓、接粒板、脱粒筒;

D、上述脱粒仓与接粒板连接;

E、上述脱粒筒位于脱粒仓和接粒板之间;

F、上述脱粒仓的仓壳采用一个以上的压板、压管或者弹簧拼接构成。

涉案专利的说明书载明:“本实用新型提供了一种玉米脱粒机,不仅可以批量进料和出料,还能方便棒径大小不一的玉米棒进料和脱粒”“图3为本实用新型脱粒仓仓壳由一个压板制成的结构示意图、图4为本实用新型脱粒仓仓壳由多个压管拼接而成的结构示意图、图5为本实用新型脱粒仓仓壳由多个压板拼接而成的结构示意图”。

另外,说明书附图显示,动力装置与脱粒装置以皮带相连。

2014年11月12日,四川省成都市中大公证处公证员蒋黎、公证员助理曾秀梅随同成都天嘉专利事务所的徐勋章一同来到位于西昌市祥和路的“佳迪泵业”商铺。

在此处,徐勋章以200元的单价购买了包括被控产品在内的两台玉米脱粒机,并取得相应的《收款收据》。

公证处对上述商铺进行拍照,并对所购玉米脱粒机予以拍照、封存。

公证处见证了上述过程,并据此作出(2014)川中证字第11729号公证书。

庭审中,李禄海出示了公证封存的被控产品实物,其上张贴有公证处的几张封条。

经当庭查看,被控产品上张贴的封条中有两条已经断裂,但其余封条是完整的。

李禄海解释封条的破损系搬运造成的。

被控产品上张贴有产品的标牌,其上载明:“宏凌牌?玉米脱粒机5TY-60型”、“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号XK06-012-00479”、“南充市嘉陵区宏凌农机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南充市嘉陵区世阳镇一村4社”、“配套动力2.2-3KW”。

被控产品与涉案专利对应部分的技术特征可以归纳为:a、一种玉米脱粒机;

b、该玉米脱粒机包括脱粒装置、出料口;

c、上述脱粒装置包括脱粒仓、接粒板、脱粒筒;

d、上述脱粒仓与接粒板连接;

e、上述脱粒筒位于脱粒仓和接粒板之间;

f、上述脱粒仓的仓壳由一个压板制成。

被控产品上预留了安装动力装置的位置,并设置有分别与脱粒装置及皮带相连的传动轮。

将上述被控产品实物与公证书所附照片中的产品进行对比,可以看出两者系同一实物,两者在产品的整体形态、产品之上的标牌、公证处的封条以及产品之上的划痕等方面均一致。

李禄海为本案公证取证支付了公证费1000元。

另查明,宏凌公司是注册号为7165313、注册于“收割脱粒机、玉米脱粒机”等商品上的“宏凌”文字商标的专用权人。

将被控产品上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号XK06-012-00479”输入“中国QS查询网”进行查询,结果为宏凌公司。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登记薄副本、专利收费收据、被控产品实物、商标及QS查询网页打印件、(2014)川中证字第11729号公证书、收款收据、公证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一、李禄海是否享有涉案专利权。

宏凌公司认为,涉案专利证书上载明的权利人“李禄海”的地址为“四川省巴中市巴州镇后河村居委会7组红河农机厂”,与本案原告李禄海的身份地址“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插旗山路370号2单元4号”不一致,因此不能证明二者系同一人,也即不能证明本案原告李禄海享有涉案专利权。

原审法院认为,李禄海系涉案专利权人,理由为:首先,涉案专利证书上载明的权利人的姓名与本案原告的姓名一致,均为李禄海;

其次,本案原告李禄海在庭审中出示了涉案专利证书的原件;

再次,上述两个地址确实存在不一致的地方,但均在同一市同一区,况且,涉案专利证书并非指明其载明的地址一定为专利权人的身份地址。

因此,在宏凌公司未能举出有关涉案专利权另属他人的证据的情况下,对宏凌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二、宏凌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被控产品的行为。

宏凌公司主张,李禄海当庭出示的被控产品实物上,公证处的封条有断裂的情况,因此不能证明该实物即为公证书载明的被封存产品,更不能凭此证据证明被控产品系由宏凌公司制造和销售。

李禄海则主张,上述封条的破损系搬运造成的。

原审法院认为,经过当庭对被控产品实物的查看可以发现,虽然实物上确有两条封条已经断裂,但其余封条是完整的,上面所印制的“四川省成都市中大公证处封笺”的字样,也与公证书的出具单位名称一致。

同时,将被控产品实物与公证书所附照片中的产品进行对比,可以发现两者在产品的整体形态、产品之上的标牌、公证处的封条以及产品之上的划痕等方面均一致。

综合上述情况,能够得出二者系同一产品的结论,故对李禄海的解释予以采信,对宏凌公司的相反主张不予支持。

由于被控产品之上的标牌明确记载产品的制造单位为宏凌公司,并且标牌上的商标权利人以及“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号”的查询结果均指向宏凌公司,在宏凌公司未能举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被控产品系由宏凌公司制造、销售。

三、被控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将被控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进行比对,可以发现,技术特征a、c-e与A、C-E分别对应和相同。

虽然被控产品的技术特征b中未包含动力装置,但其产品标牌上明确给出了装配动力装置的提示,即“配套动力2.2-3KW”,并且被控产品之上也实际预留了安装动力装置的位置,以及预设了连接动力装置皮带以及脱粒装置的传动轮,因此可以明显看出,一台完整、可运行的被控产品,必然包含有动力装置,故b与B相同。

由于涉案专利说明书的结构示意图公开了仓壳由一个压板制成的技术方案,因此技术特征F,即“上述脱粒仓的仓壳采用1个以上的压板、压管或者弹簧拼接构成”包含了仓壳由1个压板制成的情形,故f与F相同。

综上,被控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四、宏凌公司是否应承担李禄海主张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条规定,结合宏凌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被控产品的情况,原审法院认定宏凌公司侵犯了涉案专利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专利权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因此,对李禄海要求宏凌公司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的主张应当予以支持。

至于金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李禄海无法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宏凌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没有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原审法院在综合考虑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以及李禄海为制止侵权而聘请律师、委托公证等事实的情况下,酌情确定宏凌公司应承担的包括合理开支在内的赔偿数额为6万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南充市嘉陵区宏凌农机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落入ZL200920079477.8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南充市嘉陵区宏凌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禄海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万元;

三、驳回原告李禄海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南充市嘉陵区宏凌农机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赔偿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551.1元,由原告李禄海承担551.1元,由被告南充市嘉陵区宏凌农机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000元。

宣判后,宏凌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宏凌公司主要上诉理由为:1.宏凌公司的产品,以机架底部往上看,后立柱呈90度直角,前立柱下部往进料口倾斜,形成上小下大的梯形机架,机架是与脱粒仓的边板两头连接而成,脱粒仓的边板上部是平的,出料口在机架之内,无玉米芯和玉米粒的分离筛网,出料口有上盖;

2.宏凌公司的产品无电机,只预留了电机支架,预留电机支架未超出前立柱,电机支架和机架立柱上有三角带的松紧活动调节口;

3.李禄海产品,仓壳与接粒板是分离结构,因此在脱粒仓的外部设置有高度调节机构,从而实现了粗调和微调相结合的模式,扩大了脱粒机的适用范围。

4.宏凌公司的仓壳是一个整体,不是由拼接构成,因此不具备权利要求中“仓壳拼接构成”这一特征。

综上所述,宏凌公司并未实施侵权行为。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李禄海的全部诉讼请求;

由李禄海承担本案一审和二审全部诉讼费。

李禄海答辩称:公证书清楚完整记载了被控侵权产品,可以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宏凌公司的抗辩不能成立。

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宏凌公司的上诉主张,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其生产、销售的涉案产品是否落入ZL200920079477.8专利的保护范围。

宏凌公司上诉认为:其产品以机架底部往上看,后立柱呈90度直角,前立柱下部往进料口倾斜,形成上小下大的梯形机架,机架是与脱粒仓的边板两头连接而成,脱粒仓的边板上部是平的,出料口在机架之内,无玉米芯和玉米粒的分离筛网,出料口有上盖;

该产品无电机,只预留了电机支架,预留电机支架未超出前立柱,电机支架和机架立柱上有三角带的松紧活动调节口;

其产品的仓壳与接粒板是分离结构,因此在脱粒仓的外部设置有高度调节机构,从而实现了粗调和微调相结合的模式,扩大了脱粒机的适用范围;

产品的仓壳是一个整体,不是由拼接构成,因此不具备权利要求中“仓壳拼接构成”这一特征。

根据其上诉理由,本院对被控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进行比对,可以发现,技术特征a与A相同。

被控产品的技术特征b中虽然未预安装动力装置,但其产品标牌上明确标注“配套动力2.2-3KW”,并且也预留了安装动力装置的位置并预设连接动力装置皮带以及脱粒装置的传动轮,因此b与B相同。

被控产品的脱粒装置与涉案专利技术均包括脱粒仓、接粒板、脱粒筒,因此技术特征c与C相同。

被控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均系脱粒仓与接粒板连接,因此技术特征d与D相同。

被控产品的脱粒装置与涉案专利技术的脱粒筒均位于脱粒仓和接粒板之间,因此技术特征e与E相同。

被控产品的上述脱粒仓的仓壳由一个压板制成,涉案专利技术脱粒仓的仓壳采用一个以上的压板、压管或者弹簧拼接构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据此规定,由于涉案专利说明书的结构示意图公开了仓壳由一个压板制成的技术方案,因此技术特征F,即“上述脱粒仓的仓壳采用一个以上的压板、压管或者弹簧拼接构成”包含了仓壳由一个压板制成的情形,故f与F相同。

对宏凌公司上诉理由中涉及ZL200920079477.8专利的权利要求范围以外的如外观等特征,本院依法不进行比对。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该规定,被控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宏凌公司认为其产品未落入ZL200920079477.8专利的保护范围,未侵害李禄海所享有的专利权益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南充市嘉陵区宏凌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上诉;

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51.1元,由南充市嘉陵区宏凌农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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