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刑初字第1067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沙检刑诉(2015)10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志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4日,被告人孙某某在乌鲁木齐市月明楼市场36号商铺被抓获,在其租用的炉院街西二巷64号院内的12、17号仓库查获假冒海飞丝、潘婷等品牌的各类瓶装洗发水16616瓶、袋装洗发水83220袋、香皂7920块、护肤品3588瓶、沐浴露1328瓶。
经鉴定,上述物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价值155160元。
另查明,2014年3月至10月,被告人孙某某多次销售假冒海飞丝、潘婷等注册商标的商品,已销售金额为22670元。
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10月,被告人孙某某多次向他人销售假冒海飞丝、潘婷等注册商标的洗化用品,已销售货值金额为22670元。
2014年10月14日,公安人员根据线索进行侦查,在乌鲁木齐市月明楼市场36号商铺将被告人孙某某被抓获,从其租用的乌鲁木齐市炉院街西二巷64号院内的12、17号仓库查获假冒海飞丝、潘婷等注册商标的各类瓶装洗发水16616瓶、袋装洗发水83220袋、假冒舒肤佳注册商标的香皂7920块、假冒大宝sod蜜注册商标的护肤品3588瓶、假冒玉兰油、六神等注册商标的沐浴露1328瓶。
被告人孙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事实。
经鉴定,查获的海飞丝、潘婷等多种品牌的洗化用品均系假冒注册商品的产品,共计价值155160.40元。
上述事实,有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假冒注册商标产品鉴定报告,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注册商标证书及相关书证材料,证人殷某某的证言,已销售假冒洗化用品情况明细,记账小票,到案经过,被告人孙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身份信息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对注册商标的管理监督制度,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已销售货值金额22670元,未销售货值金额155160.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的,属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鉴于被查获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属犯罪未遂,可从轻处罚;
另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亦可从轻处罚,同时对被告人孙某某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
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注册商标生产厂家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已缴纳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未缴纳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查获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海飞丝、潘婷等多种品牌的洗化用品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