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知民终字第14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金义忠(系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悦购百货超市店业主),男,汉族,1969年10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金菊(系金义忠妻子),女,汉族,1972年11月7日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鑫,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上诉人金义忠与被上诉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上诉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法院主持下就履行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5)宁铁知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诉人金义忠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已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并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利,应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金义忠撤回上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上诉人金义忠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