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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德泰腾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京0102民初34522号
案件名称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德泰腾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6-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德泰腾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京0102民初34522号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茅台镇。

法定代表人:高卫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继伟,北京市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晴雨,北京市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德泰腾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外大街8号楼1层101-2102。

法定代表人:徐建鹏,经理。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茅台酒公司)与被告北京德泰腾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泰腾达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茅台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晴雨,德泰腾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建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茅台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贵州茅台文字及图形商标;

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8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茅台集团公司)是3159143、284519、3325594、3073711号商标的注册人,并且上述注册商标在我国《商标法》的有效保护期内。

经授权,原告取得前述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有权在中国境内使用及维权。

被告未经许可在其店铺招牌装潢、名片上使用了与原告贵州茅台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标识,违反了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故起诉至法院。

德泰腾达公司不同意茅台酒公司的诉讼请求,辩称:一、我方被工商处罚过;

二、我方及时进行了整改,没有给原告造成很大的影响;

三、我方用的商标不是茅台的商标;

四、酒确实是我方销售的酒,但是酒是真的,我方没有销售假冒伪劣产品,没有给原告造成重大影响;

五、现在我方经营情况不理想,疫情下实体经济不好做,获利比较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87年4月20日,中国贵州茅台酒厂申请注册第284519号“茅台”文字商标,注册在第33类酒商品类别上。

后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茅台集团公司,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4月19日。

2003年4月21日,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在第33类酒精饮料等商品上注册了第3159143号“MOUTAI”图形商标(指定颜色),后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茅台集团公司,注册有效期限续展至2023年4月20日。

2016年12月31日,茅台集团公司出具《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授权茅台酒公司独占性使用第284519号和第3159143号商标并有权进行真伪鉴定和维权,授权期限自2016年12月31日之日起的商标有限期内。

2019年3月1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作出京工商西处字〔2019〕第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记载:德泰腾达公司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自2018年10月以来,擅自在经营场所的门楣上方设置有“MOUTAI”图文注册商标,该行为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决定罚款30000元。

工商行政处罚现场照片显示,德泰腾达公司经营场所门头上及店内有与第3159143号“MOUTAI”图形商标基本一致的图形商标,门楣上方有“茅台定制”字样。

2020年7月,茅台酒公司的代理人在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陪同下来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外大街8号楼底商的一家门店(以下简称涉案店铺),对店铺外观进行拍照后,花费198元购买了“茅台王子酒”白酒一瓶,取得收据、签购单及名片各一张。

当场拍摄的照片显示涉案店铺门头上方标有“茅台定制”四个字,收据上加盖有德泰腾达公司发票专用章,现场取得的名片上印有与第3159143号“MOUTAI”图文商标近似的标识。

茅台酒公司为上述公证保全支出公证费1510元。

茅台酒公司认可德泰腾达公司销售的白酒系正品,仅就门头、店内及名片上使用“MOUTAI”图文商标的行为,以及在门头上方标注“茅台定制”字样的行为主张商标侵权。

另查一,德泰腾达公司在门头和店内广告上使用“MOUTAI”图文商标的行为已停止,在门头上方标注“茅台定制”以及在名片上使用“MOUTAI”图文商标的行为未停止。

另查二,茅台酒公司未提供律师费支出凭证。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发票、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照片、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茅台集团公司系第284519号、第3159143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在该商标的有效期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茅台酒公司经茅台集团公司授权,取得了前述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其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犯该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要求赔偿。

商标的使用是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引起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德泰腾达公司作为从事酒类商品销售业务的店铺,其在店铺门头、门头上方、店内广告牌以及名片上突出使用了与茅台酒公司权利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属于在同种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且容易导致混淆的商标侵权行为,构成对茅台酒公司注册专用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茅台酒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德泰腾达公司因侵权所获收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德泰腾达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侵权店铺位置、经营时间,德泰腾达公司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予以酌定。

关于茅台酒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公证费,有证据佐证,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茅台酒公司主张的律师费,虽无相关票据,但确实有律师参加本案诉讼并到庭应诉,本院将根据必要性和合理性原则予以支持。

涉案公证购买商品虽非侵权商品,但属于合理取证环节,对于该部分费用,本院一并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德泰腾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在门头上方和名片中使用与第284519号、第3159143号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被告北京德泰腾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及维权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商品购买费4000元;

三、驳回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750元(已交纳),被告北京德泰腾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50元(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北京德泰腾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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