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知民初字第149号原告应春林。
委托代理人吴继道。
委托代理人王如。
被告温州市振亨锁厂。
投资人郑甲灵。
原告应春林为与被告温州市振亨锁厂(以下简称振亨锁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应春林的委托代理人王如,被告振亨锁厂的投资人郑甲灵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应春林诉称:其系ZL201230134030.3号“执手面板(712)”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称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2年4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8月1日,至今合法有效。
原告的专利产品推向市场后广受消费者欢迎。
被告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大量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多款锁具侵害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使原告遭受较大的经济损失。
应春林请求判令振亨锁厂: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的侵权成品、半成品及专用模具;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振亨锁厂辩称:其实施的是现有设计,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应春林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应春林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应春林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振亨锁厂的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主体情况。
2.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书号第2029558号)、公告文本、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542149612),拟证明涉案外观专利的权属、保护范围及效力。
3.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拟证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具有稳定性。
4.振亨锁厂在互联网上展示被诉侵权产品的网页打印件,拟证明振亨锁厂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2015年9月16日,本院依据应春林的申请,裁定对振亨锁厂采取证据保全措施,于当月18日执行民事裁定,在现场发现至少400只被诉侵权产品及印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宣传册若干,提取被诉侵权产品样品4只,产品宣传册1本。
振亨锁厂为证明被诉侵权设计系现有设计,提供了五本产品宣传册。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的五本产品宣传册,由于缺乏证据证明这些产品图片的形成时间以及是否为公众所知,因此不属于现有设计,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为应春林,专利号为ZL20123013××××.3,名称为执手面板(712),申请日为2012年4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8月1日,2015年度年费已经缴纳。
2014年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初步结论认为涉案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外观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整体大致为较薄的长方形,顶端为三个单上引号轮廓,往下两侧有共计七个较小圆形,内镶小圆形装饰物,中部两侧轮廓较为平直,居中有装饰纹饰,上有圆形把手孔,下有暗锁孔,整体下端与上端镜像对称,侧面轮廓面为正面边缘的延伸转折,背面凹凸与正面的凹凸相对应。
振亨锁厂系一家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于2013年6月9日,由郑甲灵以个人财产出资50万元设立,从事五金锁具加工业务。
2015年9月18日,本院在振亨锁厂提取了4只被诉侵权产品以及1本宣传册。
振亨锁厂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与印制在宣传册上的相应产品在设计特征上一致,在网址为www.1688.com上展示的被诉侵权产品设计特征与本院提取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大致一样,仅有细微差别。
在庭审比对中,应春林主张振亨锁厂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执手面板与涉案外观设计仅存在细微差异,即授权外观设计七个小圆形装饰部分由蓝色饰品镶嵌,凸台部分表面光滑,被诉侵权执手面板的相应部分则是相同材质凸起,凸台部分均匀分布条纹,但以上区别点不会对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二者构成近似。
振亨锁厂则认为,以上区别点可以证明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法院提取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宣传册印制的被诉侵权产品中间还有琥珀图案,涉案外观设计则没有琥珀图案,网络上展示的被诉侵权产品是从他人网站转载而来,也不带钻。
庭审中,被告陈述被诉侵权产品的单价大约为5元。
被告在网络上许诺销售的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执手锁单价最低为50元。
本院认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侵犯专利权案件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涉案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执手面板,被诉侵权产品亦为执手面板,二者属于相同产品。
侵犯专利权案件司法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相比,存在七个小圆形装饰物以及凸台造型的差异,其他主要设计特征均一致,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实质性差异,系近似设计。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没有请求保护色彩,被告提出其产品实物、产品宣传册上印制的被诉侵权产品还有琥珀色,不影响近似判定,本院不予采纳。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授权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专利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被告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的获利均难以确定。
原告要求本院根据被告的生产规模、获利情况等侵权情节,确定赔偿数额为10万元。
本院考虑以下因素:1.授权外观设计特征突出,具有较强美感;
2.被告在网络上许诺销售的侵权执手锁单价50元起;
3.被告的经营规模较大,本院查获被告现场大量侵权产品,由于被告不配合清点,仅确定对其有利的数量,在确定赔偿数额时这一侵权情节应予体现;
4.被告还通过网站、产品宣传册实施许诺销售行为;
5.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代理人参加诉讼必须支出费用。
故全额支持原告的赔偿请求。
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库存有侵权产品的半成品以及专用模具,所以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振亨锁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ZL201230134030.3号“执手面板(712)”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销毁侵害涉案专利权的库存产品;
二、被告温州市振亨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应春林经济损失10万元;
三、驳回原告应春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申请费30元,合计2330元,由被告温州市振亨锁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金额最终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