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288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女,199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廉江市,文化程度初中,住廉江市横山镇长山村**号***房。
因本案于2015年6月4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覃某,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住陆川县。
因本案于2015年6月4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28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覃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山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覃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开始,被告人陈某、覃某受雇于同案人钟映琴(另案起诉)等人在本市白云区太和镇永兴村五社岭北二巷31号一、二层生产假冒LV品牌的手袋。
6月4日,公安人员到上址抓获被告人,缴获假冒LV品牌的手袋697个及半成品、生产设备1批。
经鉴定,上述物品中假冒LV品牌手袋651个的正品价值共计人民币9703900元。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覃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覃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开始,被告人陈某、覃某受雇于同案人钟某(另案起诉)、高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白云区太和镇永兴村五社岭北二巷31号一、二层生产假冒LV品牌的手袋。
6月4日,公安人员到上址抓获被告人,缴获假冒LV品牌的手袋697个及半成品、生产设备1批。
经鉴定,上述物品中假冒LV品牌手袋651个的正品价值共计人民币9703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黎某、徐某、黄某的证言,同案人钟某、高某乙、姚某、覃某、林某、何某的供述及对被告人的辨认材料,涉案的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涉案的赃物照片,搜查笔录,LV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书,价格证明、商标注册证明,房屋租赁协议,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涉案假冒LV注册商标的手袋的价格鉴定书及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明细表,两被告人的身份材料,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覃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某,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覃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某、覃某均为受他人雇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本案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覃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三、缴获的假冒LV品牌的手袋697个及半成品、生产设备1批,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文人民陪审员 刘 莲人民陪审员 刘桂英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方赛卿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