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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振武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沈和刑初字第00523号
案件名称李振武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1-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振武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刑初字第00523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振武,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镇西村西堡X号。

曾于2006年10月因犯妨害作证罪被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0月25日被抓获,于2014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曾祥辉,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婷,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公诉刑诉(2015)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振武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志新、邓帅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李振武及辩护人曾祥辉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至12月间,被告人李振武伙同他人(均另案处理),低价从北京市购入冒用他人“五粮液”、“贵州茅台”、“剑南春”、“洋河”、“水井坊”、“国窖”等注册商标的白酒后,加价销往辽宁省沈阳市、大连市、鞍山市、锦州市、丹东市等多地,销售白酒数量共计494余件(箱),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301692元。

2014年1月至9月间,被告人李振武低价从北京市购入冒用他人“五粮液”、“贵州茅台”、“剑南春”、“洋河”、“水井坊”、“国窖”等注册商标的白酒后,加价销往辽宁省沈阳市、鞍山市、抚顺市、锦州市、丹东市、铁岭市、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吉林省四平市等多地,销售白酒数量共计205余件(箱),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46960余元。

其中:一、被告人李振武于2014年3月至9月间,在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永安路6-3号212的“福禄东便利店”,先后三次向孙亚珍出售假冒“五粮液”、“剑南春”注册商标的白酒,销售数量共计5件(箱),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4100元。

二、被告人李振武于2014年3月,在位于沈阳市皇姑区崇山东路21-4号的“鑫顺富食杂店”,向张某出售假冒“五粮液”、“贵州茅台”、“天之蓝”、“海之蓝”注册商标的白酒,销售数量共计4件(箱),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2850元。

三、被告人李振武于2014年5月至9月,在位于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27号的“诚顺烟酒行”,多次向韩伟出售假冒“五粮液”、“贵州茅台”、“剑南春”、“天之蓝”、“海之蓝”注册商标的白酒,销售数量共计22件(箱),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24300元。

四、被告人李振武于2014年9月,在位于沈阳市皇姑区北陵大街49号的“晓光发烟酒茶”,先后二次向梁某出售假冒“五粮液”、“贵州茅台”、“海之蓝”注册商标的白酒,销售数量共计6件(箱),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5480元。

五、被告人李振武于2014年9月12日,在位于沈阳市和平区“万鑫酒店”门前,向霍军出售假冒“五粮液”注册商标的白酒,销售数量共计7件(箱),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8400元。

六、被告人李振武于2014年9月17日,在位于沈阳市大东区长安路5号4门的“烟酒茶商行”,向王守忠出售假冒“五粮液”、“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白酒,销售数量共计3件(箱),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3000元。

七、被告人李振武于2014年,在位于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27号的“烟酒茶”店,向邹波出售假冒“五粮液”、“剑南春”、“天之蓝”、“海之蓝”注册商标的白酒,销售数量共计8件(箱),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4560元。

2014年10月24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振武抓获,并查获其放在沈阳市铁西区北三中路33-10车库一门内的假冒“五粮液”、“贵州茅台”、“剑南春”、“洋河”、“水井坊”、“国窖”等注册商标的白酒150余件(箱),合计价值人民币15万余元。

被告人李振武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获利约人民币10万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梁某、张某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商标注册证、销售明细等书证,审计报告以及被告人李振武的认罪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振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缴赃款,具有悔罪表现,希望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振武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且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故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李振武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李振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振武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8年4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万元,依法上缴国库。

(违法所得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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