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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晋江福源食品有限公司与新乡市四海缘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豫法民管字第00195号
案件名称福建省晋江福源食品有限公司与新乡市四海缘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1-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新乡市四海缘食品有限公司,福建省晋江福源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豫法民管字第001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四海缘食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辉县市北云门镇宋坦村南。

法定代表人:施来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晋江福源食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晋江市安海镇前蔡工业区。

���定代表人:蔡金垵,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新乡市四海缘食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晋江福源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新中民三初字第5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使用的是自己的商标,没有使用被上诉人的商标,因此本案不属于商标民事纠纷;

2、本案也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本案原告认为被告构成第五条第2款规定的不正当竞争,也即使用了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然而原告无证据证明其生产的膨化食品属于知名商品,也证明不了其包装属于特有,因此原告的行为不属于第五条第2项规定的情形,应按一般民事纠纷确定管辖法院,即由被告住所地的基层法院——辉县市人民法院管辖。

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辉县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福建省晋江福源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可以确定本案为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原审被告新乡市四海缘食品有限公司位于新乡市辖区,据此,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管辖本案并无不当。

上诉人新乡市四海缘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属本案实体审查内容,非管辖权异议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上诉人新乡市四海缘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新中民三初字第55-1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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