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知民初字第433号原告:王惠良。
委托代理人:张郁清。
被告:王善乔。
被告:中山市古镇美居雅灯饰厂。
负责人:杨旭峰。
委托代理人:叶婷婷。
被告:王基全。
原告王惠良为与被告王善乔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后原告申请追加中山市古镇美居雅灯饰厂、王基全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15年9月15日、2015年10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第一次庭审原告王惠良的委托代理人张郁清、被告中山市古镇美居雅灯饰厂的委托代理人叶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善乔、王基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第二次庭审原告王惠良的委托代理人张郁清、被告王善乔、王基全及被告中山市古镇美居雅灯饰厂的委托代理人叶婷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惠良起诉称,其于2014年6月24日申请了名称为“艺术香熏(7050-5)”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4年11月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19××××.2,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后原告发现三被告在义乌国际商贸城C区7404号商位销售侵犯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原告认为,三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而实施了侵犯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经济损失。
为此,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专利号为ZL20143019××××.2名称为“艺术香薰(7050-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2.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包含合理费用)。
被告王善乔答辩称,其系涉案商位业主,其与被告王基全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其没有参与商位的实际经营,也不清楚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害原告专利权。
被告中山市古镇美居雅灯饰厂答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是其生产并销售给被告王基全的,但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使用的是现有设计,并不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
被告王基全答辩称,其与被告王善乔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涉案商位系由其实际经营,被诉侵权产品系其从被告中山市古镇美居雅灯饰厂进购的。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各一份,证明原告系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及涉案专利的评价情况。
2.公证书及公证封存实物各一份,证明三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被告王善乔、王基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中山市古镇美居雅灯饰厂对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公证书及公证封存实物没有异议,对专利权评价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评价报告检索比对文件的范围仅为在先申请的专利,并不是对整个市场进行调查,最终结论不够客观。
被告王善乔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其与被告王基全签订的摊位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其与被告王基全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
原告王惠良、被告中山市古镇美居雅灯饰厂、王基全对该租赁协议均无异议。
被告中山市古镇美居雅灯饰厂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年春季香港展览会参展照片、单支吊花产品照片、灯柱产品照片、底座产品照片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涉案专利系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原告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2.与原告之间的销售记录、单据及托运单各一份,证明被告中山市古镇美居雅灯饰厂曾向原告销售过与涉案产品外观相同的底座、支架及灯罩等产品。
3.被告中山市古镇美居雅灯饰厂的客户出具的证明3份,证明在原告申请涉案专利前被告中山市古镇美居雅灯饰厂就已经生产出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相同的产品且已经公开推广与销售。
4.QQ聊天记录的公证书一份,证明在原告申请涉案专利前被告中山市古镇美居雅灯饰厂就已经生产出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相同的产品且已经公开推广与销售。
原告对被告中山市古镇美居雅灯饰厂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该组照片均系复印件,且照片中的产品外观与原告专利产品外观不相同也不近似;
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该组证据系由被告中山市古镇美居雅灯饰厂自行制作,原告确实与被告中山市古镇美居雅灯饰厂发生过交易,但并未交易过外观与涉案专利产品外观相同或近似的产品;
3.对证人证言三性均有异议;
4.对QQ聊天记录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王善乔、王基全对被告中山市古镇美居雅灯饰厂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王基全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被告各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证据保全公证书及公证封存实物均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王惠良系专利号为ZL20143019××××.2名称为“艺术香薰(7050-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权利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4年6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1月5日,目前状态为有效。
2015年4月2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义乌国际商贸城一期三楼C区7404商位购得被诉侵权产品二箱。
被告王善乔系涉案商位的登记经营者。
被告王善乔提交的摊位租赁协议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王善乔将涉案商位出租给被告王基全使用,时间为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
被告中山市古镇美居雅灯饰厂提交参展照片及产品照片均系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被告中山市古镇美居雅灯饰厂提交销售记录、单据系由其单方制作,其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托运单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托运单所涉产品的外观无法查明,该证据亦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被告中山市古镇美居雅灯饰厂提交证人证言三份虽系原件,但被告未申请证人出庭,其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被告中山市古镇美居雅灯饰厂提交的QQ聊天记录公证书系原件,且该QQ聊天记录存储于腾讯公司的服务器上,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中山市古镇美居雅灯饰厂所使用的企业QQ于2014年6月13日向QQ号为81×××05的用户推销了一款灯具,于2014年6月14日向QQ号为10×××04的用户、529773458的用户推销了一款灯具,于2014年6月19日向QQ号为20×××24的用户、QQ号为50×××31的用户推销了一款灯具,上述推销的灯具外观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相同。
综上,本院结合原、被告各方的当庭陈述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惠良系专利号为ZL20143019××××.2名称为“艺术香薰(7050-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权利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4年6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1月5日,目前状态为有效。
被告王善乔系义乌国际商贸城一期三楼C区7404商位的登记经营者,其将该商位出租给被告王基全使用,时间为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
2015年4月2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被告王基全实际经营的义乌国际商贸城一期三楼C区7404号商位购得被诉侵权产品二箱。
该被诉侵权产品系由被告中山市古镇美居雅灯饰厂生产并销售给被告王基全。
原告专利产品系灯具,其由近似圆柱体的灯罩和灯座组成,灯罩高度约为产品总高度的五分之四,灯罩顶端为突起的弧形支架,支架上部有一玻璃状的圆顶,灯罩四周悬挂的是单层条状玫瑰花枝,每个花枝上下共分布4朵玫瑰花,每个玫瑰花枝底部还坠有一个近似锥形的水晶,灯座为扁圆柱形(见附图一)。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与原告专利产品外观的不同点在于:1.原告专利产品底座表面为磨砂状,被诉侵权产品该部位是光滑的;
2.原告专利产品底座设置有一开关,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开关;
3.支架上端玻璃圆顶形状不同。
除上述三点不同外,被诉侵权产品其余部位外观均与原告专利产品外观相同,整体构成近似(见附图二)。
另查明,被告中山市古镇美居雅灯饰厂在2014年6月13日至2014年6月19日期间,通过其使用的企业QQ向多人推销一款灯具。
经比对,该款灯具的外观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相同。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本案中,原告涉案专利申请时间为2014年6月24日。
被告中山市古镇美居雅灯饰厂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在2014年6月13日至2014年6月19日期间,通过其使用的企业QQ向多人推销外观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相同的灯具,其提交的证据已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在原告涉案专利申请之前就已公开,属于现有设计。
故被告中山市古镇美居雅灯饰厂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以及被告王基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均不侵犯原告的涉案专利权,被告王善乔亦无需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惠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王惠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05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
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
汇入账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
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