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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安海镇壹佳亿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闽0582民初6894号
案件名称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安海镇壹佳亿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晋江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6-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安海镇壹佳亿便利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闽0582民初6894号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文冠路中段奥迪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00617557490G。

法定代表人:蔡东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娴,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志文,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江市安海镇壹佳亿便利店,经营场所福建省晋江市安海镇安平聚贤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582MA3162925M。

经营者:史元军,男,198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

原告晋江市安海镇壹佳亿便利店(以下简称奥飞公司)与被告晋江市安海镇壹佳亿便利店(以下简称壹佳亿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奥飞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洪志文,被告壹佳亿便利店的经营者史元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奥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壹佳亿便利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其第13448327号“”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

2.壹佳亿便利店赔偿其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0000元。

事实和理由:奥飞公司成立于1997年,其创作“铠甲勇士”“巴拉拉小魔仙”“超级飞侠”等动漫形象具有了良好的社会评价和极高的社会知名度,先后获得国内外诸多大奖。

2015年2月14日,其经核准取得第134483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其将印有第13448327号注册商标的产品投放市场,深受市场欢迎并获得了较好的经济效益。

其发现壹佳亿便利店存在销售侵害其第134483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并造成其经济损失。

壹佳亿便利店辩称,其只进货两个涉案产品,没有造成奥飞公司损失。

涉案产品并非三无产品,有合法来源。

其并不清楚涉案产品侵权,若奥飞公司告知其侵权,其会马上停止销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壹佳亿便利店提交的证据广源好孩子玩具销售单,未体现交易对象的具体信息,关于壹佳亿便利店主张的涉案产品的来源无法核实,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4日,奥飞公司经核准取得第134483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为第28类,包含游戏机;

玩具等,有效期至2025年2月13日。

壹佳亿便利店成立于2008年,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史元军,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乳制品、日用品等。

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于2018年8月28日出具的(2018)厦思证内字第7347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8月21日,奥飞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壹佳亿便利店购买玩具2套,支付58元。

庭审中,当庭拆封了公证购买的公证物,内有2套玩具,每套玩具封面印制多个动漫形象图案,每套玩具内包含多个小玩具。

经比对,其中包含与涉案第13448327号“”注册商标构成实质性相似的标识和小玩具。

另查明,奥飞公司就涉案公证物上的动漫形象和玩具另起诉壹佳亿便利店7个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

本院认为,奥飞公司系在有效期限内的第134483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享有的商标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壹佳亿便利店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为玩具,与第13448327号商标核定使用项目中的比例模型套件(玩具)相同。

壹佳亿便利店在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与第13448327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标识的行为,是在商品销售过程中使用商标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应当认定为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壹佳亿便利店未经奥飞公司授权或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奥飞公司第13448327号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侵犯奥飞公司第134483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奥飞公司另要求壹佳亿便利店销毁侵权产品,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壹佳亿便利店尚有库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奥飞公司要求壹佳亿便利店销毁侵权产品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壹佳亿便利店提出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不存在侵权的辩解,壹佳亿便利店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因奥飞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者壹佳亿便利店的实际获利,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案涉注册商标的声誉;

2.壹佳亿便利店侵权行为的情节和性质,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及预期可获利润;

3.奥飞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及系列案件数量和案件的复杂程度等,酌情确定壹佳亿便利店赔偿奥飞公司经济损失(包含维权的合理费用)2000元。

综上所述,奥飞公司要求壹佳亿便利店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包含维权的合理费用)2000元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奥飞公司超过部分的赔偿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壹佳亿便利店关于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及未造成奥飞公司损失的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晋江市安海镇壹佳亿便利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司第13448327号“”注册商标的产品;

二、被告晋江市安海镇壹佳亿便利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含维权的合理费用)2000元;

三、驳回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晋江市安海镇壹佳亿便利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雅莉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丁婉冷附件:本案涉及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

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一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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