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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寿刑初字第651号
案件名称刘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寿光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1-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刑初字第651号公诉机关寿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

2014年9月25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9日被寿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义,山东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刑诉(2015)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亚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孙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被告人刘某在未经商标持有人许可的情况下,生产假冒“FUCHEM”“VEGF”注册商标的胶泥等产品并销售给董宜伟,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5万余元。

2014年9月24日,被告人刘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彭朋、董宜伟、韩朋佐、董君伟、牛大威、董宜拓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上海富晨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别说明、情况说明、扣押清单、理财金账户明细清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

被告人刘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对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为保护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已缴清)。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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