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黄冈中知民初字第000012号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杭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滨江科技园滨康路568号,组织机构代码:14292416-1。
法定代表人:胡季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帆,该公司商标维权事务工作人员。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签署和解协议,代为收取赔偿款及诉讼费,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黄淑芳,女,汉族,住所地浠水县。
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恩贝公司)与被告黄淑芳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康恩贝公司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康恩贝公司诉称,原告是“前列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拥有的“前列康”商标为知名商标。
原告生产销售的“前列康”牌普乐安片投放市场已有三十年之久,产品覆盖全国二十多个省份,港澳地区和东南亚等国内外市场。
原告投入了大量的广告费用,该产品一直深受广大患者的认同,2005、2012年曾被依法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黄淑芳在明知侵犯原告“前列康”商标专用权的情况下,向当地广大消费者(患者)销售侵犯原告“前列康”商标专用权产品的“前列康”胶囊,其同时也销售原告的正牌“前列康”产品,可见被告主观故意十分明显。
被告黄淑芳未经原告的授权,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秩序。
特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召回、封存并销毁含有“前列康”商标字样的包装物及标识;
二、判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其中包含调查和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即律师费、调查费用及差旅费用等)四、本案的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康恩贝公司在民事起诉状中列明的被告为黄淑芳,其公民身份信息和住所地、经营地地址均不明确具体,不足以将被告与他人相区别。
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要求原告康恩贝公司在10日内向本院提供被告黄淑芳的准确公民身份信息和详细住所地、经营地地址,但原告在规定期限内仍未能提供。
同时,本院在送达时原告指认的经营店面经营者也不是黄淑芳。
故康恩贝公司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法应驳回其起诉。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项、第二百零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已缴纳案件受理费230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未在上诉期内提交上诉状的,按自动放弃上诉权利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