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冈中知民初字第00015号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滨江科技园滨康路568号。
组织机构代码14262416-1。
法定代表人:胡季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帆,该公司商标维权事务工作人员。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签署和解协议,代为收取赔偿款及诉讼费,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武穴市城东药店,住所地武穴市民主北路**号。
注册号:421182000024802。
负责人:徐晓玲,该药店经营者。
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恩贝公司)与被告武穴市城东药店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原告康恩贝公司于2015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友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倪志勇、朱卫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康恩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帆到庭,被告武穴市城东药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恩贝公司诉称,原告是“前列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拥有的“前列康”商标为知名商标。
原告生产销售的“前列康”牌普乐安片投放市场已有三十年之久,产品覆盖全国二十多个省份,港澳地区和东南亚等国内外市场。
原告为上述品牌的维护倾注了大量的心血及费用,近年来投入了大量的广告费用,该产品一直深受广大患者的认同,2005、2012年曾被依法认定为驰名商标。
近年来原告投入市场的广告费用高达数亿元,“前列康”产品已成为同类产品中消费者首先品牌。
经原告调查核实后发现,近年来,被告在明知侵犯原告“前列康”商标专用权的情况下,向当地广大消费者(患者)销售侵犯原告“前列康”商标专用权的“前列舒康”胶囊。
涉案产品实为三无假冒伪劣产品,可见被告主观故意十分明显。
被告未经原告的授权,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侵害了广大消费者的身心健康和生命安全,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秩序。
特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武穴市城东药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即召回、封存并销毁含有“前列康”商标字样的包装物及标识;
二、判令被告武穴市城东药店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三、判令被告武穴市城东药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其中包含调查和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即律师费、调查费用及差旅费用等);
四、本案的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武穴市城东药店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康恩贝公司起诉状上的时间为2015年1月10日,而侵权公证时间为2012年6月29日,其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原告康恩贝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共六份。
1、原告康恩贝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企业荣誉证书复印件,及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授牌的“前列康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标牌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是经营规模庞大的企业;
2、原告的“前列康”商标第331581号商标注册证及其核准变更证明、转让证明、转让通知单及续展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
3、原告的“前列康”第545266号商标注册证及其核准变更证明、转让证明、转让通知单及续展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
4、原告的“前列康”第1312716号商标注册证及其核准变更证明、转让证明、转让通知单及续展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享有该商标专用权;
5、浙江省著名商标证明书、报道说明、编年史、函件,拟证明“前列康”为驰名商标,荣登药品品牌榜;
6、原告的“前列康”系列产品外包装,拟证明原告使用该前列康商标已达十年之久。
第二组证据:共五份。
7、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文件(国药管市【2000】243号)一份,拟证明“普乐安片”为药品通用名称而“前列康”非药品通用名称;
8、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前列康”商标的司法保护及知名度;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前列康”商标的司法保护及知名度;
9、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各一份,拟证明“前列康”商标的司法保护及驰名度;
10、湖南省岳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拟证明“前列康”商标的行政保护。
第三组证据:共三份。
11、被告企业信息,拟证明被告的经营规模。
12、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出具(2012)宁南证经内字第8422号公证书,内容为涉案侵权产品“前列舒康”的图片、物证、说明书、销售票据等,拟证明被告有销售涉案产品的侵权行为。
13、相关费用票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武穴市城东药店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康恩贝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的证据7、第三组证据11从形式、内容上均合法,能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第二组证据的证据8、9、10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组证据的证据12,公证处可以异地公证取证,程序合法,公证物与公证书上的照片一致,能证明本案的事实,予以采信。
对证据13,能证实原告为维权所花费的费用,予以采信。
被告武穴市城东药店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浙江省兰溪市云山制药厂拥有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注册的文字商标“前列康”,注册号331581,申请类别为第31类,核定使用范围:特种花粉片、特种花粉胶囊等。
2001年6月,该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原告康恩贝公司。
2009年2月,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11月30日至2018年11月29日。
1991年3月,浙江省兰溪市云山制药厂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前列康”文字商标,注册号545266,申请类别为第30类,核定使用范围咖啡,茶,糖果,蜂蜜,糖浆等。
1998年7月该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原告康恩贝公司。
2001年3月,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01年3月10日至2021年3月9日。
1999年9月,浙江康恩贝制药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前列康”中文商标,注册号1312716。
申请类别为第5类,核定使用范围:医药制剂,人用药物,医用药草,药酒,医用营养食品等。
商标有效期限至2019年9月。
该商标经原告康恩贝公司受让取得。
2004年、2007年、2010年,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原告康恩贝公司注册在第5类普乐安片、普乐安胶囊商品上的“前列康”商标为浙江省著名商标。
2012年6月25日,南京同舟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申请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对购物过程进行证据保全。
6月26日,该公证处公证员杨某1与公证人员杨某2南京同舟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指派的工作人员严润青来到位于地武穴市民主北路68号的武穴市城东药店,严润青现场购买了三盒“前列舒康”(御荣堂)、三盒“前列舒康”(保和堂)和两瓶普乐安片,并取得发票一张。
公证员杨某3用其手机对该药店门头进行了拍照。
购买结束后,严润青将上述物品及票据原件均交由公证员杨某1与公证人员杨某4保管。
2012年6月29日,公证员杨某1与公证人员杨某5检查物品、加贴封条拍照并保管。
票据原件经公证员复印后随同已加贴封条的物品一并交由申请人自行保管。
2012年7月11日,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出具(2012)宁南证经内字第8422号公证书。
2015年1月10日,康恩贝公司就本案制作民事起诉状及证据目录并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5月25日本院立案受理。
京公证处出具(2012)宁南证经内字第8422号公证书中所购买的产品的照片,其外包装正面正中央标明“前列舒康”四个汉字,字体较大,右边小字为“胶囊”。
下方标注“利尿通淋,活血化瘀”。
注明适用人群:用于急慢性前列腺炎以及由前列腺引起的尿频、尿急、尿道涩痛、淋浊、性欲减退、阳痿早泄等。
成份为:白花蛇舌草、赤芍。
红花、淫羊藿、菟丝子等。
内包装上突出注明“前列舒康”四个字,标明了保健作用、适用范围、成分等;
同时还标明批准文号:国食健字G20050506号、执行标准:Q/GDSZ01-2005。
说明书上还标注香港御荣堂医药生物有限公司荣誉出品。
另查明,被另查明,被告武穴城东药店成立于2009年7月30日,投资经营人为徐晓玲,公司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
经营范围为:中成药、化学药制剂、抗生素制剂、生化药品(有效期至2014年12月31日);
销售二、三类医疗器械(详见许可证、有效期至2015年4月14日);
零售、保健食品销售(多种氨基酸、液体钙,有效期至2015年4月14日)。
还查明,2000年6月l3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药管市(2000)第243号通知规定,自2001年1月1日起,严禁以任何方式在普乐安(片、胶囊)包装上标识“前列康”的药品名称。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出具的(2012)宁南证经内字第8422号公证书记载在被告武穴市城东药店购买产品的过程,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办理证据保全公证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在武穴城东大药房不能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书的情况下,公证书证明的事实成立。
故应认定被告武穴市城东药店有销售香港御荣堂医药生物有限公司出品的“前列舒康”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版)第五十一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原告康恩贝公司依法取得“前列康”注册商标在第5类、第30类、第31类的范围内的商标专用权,故该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版)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或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武穴城东药店所销售的香港御荣堂医药生物有限公司出品的“前列舒康”,内外包装使用的名称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近似,同时,从产品性质、产品功能以及销售渠道来看,该产品与原告康恩贝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前列康”牌普乐安片在功能、销售渠道上相同或近似,属于类似商品。
因此,武穴城东药店销售的“前列舒康”产品侵犯了原告康恩贝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其未经原告康恩贝公司许可,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侵权产品“前列舒康”产品,已构成了对原告康恩贝公司享有的“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为两年。
公证书上所记载的商标侵权时间为2012年6月26日,该侵权诉讼时效期满之日为2014年6月26日,而原告康恩贝公司提起起诉的民事起诉状载明时间是2015年1月10日,已超出两年的诉讼时效。
虽康恩贝公司认为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从本院作出的(2014)鄂黄冈中知民初字第00033号的判决生效之日即2014年9月27日起算,但该判决所载明的是康恩贝公司对武穴城东药店销售的另一“前列舒康”胶囊(产品标注由深圳保和堂医药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出品)产品提起的诉讼,与本案的涉案产品无关。
故被告答辩理由成立,原告的起诉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其权利不受法律保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