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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佛山市禅城区启乐百货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佛城法知民初字第101号
案件名称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佛山市禅城区启乐百货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1-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区启乐百货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知民初字第101号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朱英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琛,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琦,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启乐百货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东鄱村田边)佛山市禅城区张槎农机服务站,注册号440602600717311。

经营者张仕昌,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揭西县,公民身份号码×××1615。

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启乐百货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饶小聪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小芳、人民陪审员戴永刚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琛、被告的经营者张仕昌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生产、销售的“三角牌”电饭煲诞生于60年代初,作为第一个自主品牌的国产电饭煲,曾经是国内电饭煲的代名词,即使经历了90年代后国内品牌的迅速扩充和激烈竞争,“三角牌”电饭煲至今在全国综合市场占有率仍名列前茅。

原告是第53237号“”注册商标、第1792324号“三角牌”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11类,涉及的商品主要有电饭煲、电高压锅、电灶、电水壶、电油炸锅等。

上述商标于2008年获得广东省著名商标、全国家电知名品牌荣誉,并于2011年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对原告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与经济损失。

原告现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第53237号、第1792324号商标权的行为;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诉讼中,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被告辩称:被告不清楚被告销售的商品在哪方面存在侵权。

被告自开业至今从未销售过“三角”品牌的电器,被告销售的是“三红角”商标的商品,该产品有注册商标,被告的进货渠道也没有“三角”商标的产品。

诉讼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2013)粤广海珠第14168、14169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为第53237、1792324号商标合法使用人。

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11)商标异字第53478号商标异议裁定书,证明原告商标为驰名商标,知名度高。

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同类案件在其他法院的判决情况。

4、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2015)粤江江门第023463号公证书,证明公证处对原告委托人在被告处的购买过程进行证据保全,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5、公证费、照片费发票,证明原告就本案支付的公证费、照片费用。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被告销售的是“三红角”品牌,公证书所涉的“三角牌”与被告无关;

证据2与被告无关;

证据3没有原件,不予确认;

证据4的真实性由法院确认,公证人员、公证助理及购买人的关系,其中公证人员某甲未进入店内,购买者只是独自进店购买,收据写的是“三红角”,并非“三角”电器,被告认为涉案电饭锅不是在被告处购买的,被告店铺内没有“三角”牌电器;

证据5还包括其他案件的费用,并不只是本案的费用。

诉讼中,被告提交如下证据: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廉江市吉水三红角电器厂产品证明,证明被告销售的是“三红角”电器并非“三角电器”。

廉江市吉水三红角电器厂销售单,证明被告销售的电饭煲的供货商是廉江市吉水三红角电器厂,单据上有该厂的名称及该厂加盖的公章。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与本案无关,商标注册证的商标与原告主张侵权的商标不一致;

对证据2,原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销售的电饭锅有合法来源,也不能证明涉案电饭煲是从单据上所载明的厂家进货,被告并未提供正规的发票,被告并非善意的侵权人。

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原件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原告提供的证据2、3,原告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

原告提供的证据4、5均有原件予以核对,本院予以认可。

被告提供的证据1,并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对其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2,有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本院采信证据并结合庭审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广州分公司是第5323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8类,核定使用范围包括:煤油炉、电力炊事用具、电力清洁用具、电动洗衣机、电子石油气炉,注册有效期限自1966年12月1日至1993年2月28日止。

2005年5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53237号商标转让给广州轻出集团有限公司。

2012年3月2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53237号商标注册人的名义变更为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12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53237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广州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是第1792324号“三角牌”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核定使用范围包括:电炊具、电磁炉、电饭锅、电风扇、电开水器、电铁锅、电子消毒碗柜、烤箱、空调机、燃气炉,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6月21日至2012年6月20日止。

2005年5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792324号商标转让给广州轻出集团有限公司。

2012年3月2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792324号商标注册人的名义变更为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12年3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792324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6月21日至2022年6月20日。

2015年8月4日,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的公证员刘锦良、公证助理周旭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彩虹一同来到位于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张槎三路的一间标有“启乐百货商场”招牌的商场。

高彩虹进入该商场,在售卖家电产品的区域选购了一个电饭锅,付款后取得收据一张。

高彩虹带着上述单据及商品离开店铺,随即将上述商品及单据交由公证人员某乙。

公证人员某丙的单据进行了复印,对所购物品拍照后封存。

2015年8月26日,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作出(2015)粤江江门第023463号公证书,对上述购买过程予以公证。

诉讼中,原告提交了金额为14400元的公证费发票及金额为734.80元的照片冲印发票,拟证明其为包括本案在内的24件案所支出的公证费用及相关费用。

庭审中,被告确认该公证书所附的收据是被告出具的。

庭审中,经原、被告确认,公证购买的产品外包装箱封条完整,原告当庭打开包装箱,内有电饭煲一个。

被诉侵权产品上的标识为:经庭审比对,该标识与原告持有的第53237号“”商标相比,可见:第53237号商标由汉字“三角牌”、圆圈内有顶角向上的等边三角形图案及英文字母“TRIANGLE”组成,其中突出显示“三角牌”及图案。

被诉侵权标识由圆圈内有顶角向上的等边三角形、三角形内有一个大字组成,标识下方有“三角电器”字样。

经查明,佛山市禅城区启乐百货商行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张仕昌,经营场所为佛山市禅城区张槎公路北侧(东鄱村田边)佛山市禅城区张槎农机服务站。

另查明,廉江市吉水三红角电器厂曾向被告供应了电饭锅,该厂向被告出具的销售单显示如下内容:单据编号为XS-2015-06-05-002、商品编号为8000011、商品名称为350W电饭锅、数量为4个、单价为35元、金额为140元。

庭审中,被告确认其所销售的电饭煲是直接向厂家进货。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

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二、如果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何种方式民事责任。

本院结合证据,作如下评述:关于被告是否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首先,原告持有的第5323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项目为第18类,包括煤油炉、电力炊事用具、电力清洁用具、电动洗衣机、电子石油气炉等,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为电饭煲,两者属于同类商品;

其次,原告的第53237号注册商标中,图案占主要地位,具有显著性,被诉侵权产品商标标识亦同样由圆圈内有顶角向上的等边三角形组成,两者相比,应认定被诉侵权标识与原告涉案商标构成近似。

再次,第53237号注册商标上方有“三角牌”三个汉字,被控侵权的商标标识下方的有“三角电器”字样,与被控侵权的标识结合有刻意制造与原告的第53237号注册商标混淆的嫌疑,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混淆。

综上,被告销售的产品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行为,足以导致市场混淆从而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已经构成了对原告第53237号“”注册商标权的侵害。

关于被告抗辩其销售的产品所使用的商标是经合法注册的商标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标识,与其所提供的注册商标并不相同,被控侵权产品并非使用合法注册的商标,故被告的该抗辩不成立。

关于被告抗辩称其所销售的产品并非(2015)粤江江门第023463号公证书显示的涉案电饭煲,而是该公证书所附电饭煲包装盒的照片上所显示的电饭煲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被告已当庭确认公证购买产品封条的完整性,被告并未提供证据对(2015)粤江江门第023463号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予以反驳,故被告的该抗辩不成立。

二、关于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公民、法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原告诉请被告停止销售侵权产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赔偿额的确定问题。

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为调查和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或原告因侵权所致损失,故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本案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原告商标的声誉及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本案的赔偿额为人民币8000元。

关于被告抗辩称其销售的涉案电饭煲有合法来源,并提供了廉江市吉水三红角电器厂销售单予以证明的问题。

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提供的上述销售单所显示的商品编号为8000011、商品名称为350W电饭锅,根据上述商品编号及商品名称,无法认定该销售单所涉电饭煲就是被告所销售的涉案电饭煲;

其次,庭审中,被告确认涉案电饭煲是直接从厂家进货,涉案电饭锅上所标注的生产厂家为廉江市万威电器有限公司,而被告提供的上述销售单的供货商是廉江市吉水三红角电器厂。

因此,仅凭被告提供的上述销售单并不足以证明其所销售的涉案电饭煲具有合法来源,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不予采纳。

由于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系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起,并考虑本案适用定额赔偿等因素,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和原告合理分担为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启乐百货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53237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侵权电饭煲;

二、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启乐百货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因调查处理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等合理支出);

三、驳回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启乐百货商行负担200元。

如果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启乐百货商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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