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718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万某,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
因本案于2014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昌恒,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唐某甲,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
因本案于2014年7月8日被羁押,同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6日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唐某乙,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
因本案于2014年7月8日被羁押,同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6日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郑某甲,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
因本案于2014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2015年7月29日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万某、唐某甲、唐某乙、郑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398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万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万某、唐某乙、唐某甲、郑某甲等人在广州市越秀区广园西路94号3038档口、3045档口销售假冒“PRADA”、“TORYBURCH”、“COACH”、“GUESS”注册商标的品牌鞋牟取非法利益,并租用广州市越秀区瑶台西街229号首层南侧仓库储存上述假冒品牌鞋。
被告人万某指使被告人唐某甲负责进货,被告人唐某乙负责销售以及员工工资发放,被告人郑某甲及同案人唐某丙凤等人(另案处理)分别在仓库和档口从事送货和销售等工作。
2014年7月8日12时许,被告人万某、唐某甲、郑某甲、唐某乙等人分别在广州市越秀区瑶台西街229号首层南侧仓库、广州市越秀区广园西路94号3038档、3045档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当场在上述仓库及两个档口内共缴获销售账本42本(经司法审计,自2012年2月6日至2014年7月8日期间,万某等人销售了假冒“PRADA”、“TORYBURCH”、“COACH”、“GUESS”注册商标的品牌鞋,共价值人民币115703元),以及上述四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品牌鞋共5706对,共价值人民币497580元(其中“GUESS”1904对,共价值人民币152320元;
“TORYBURCH”2220对,共价值人民币188700元;
“COACH”1282对,共价值人民币102560元;
“PRADA”300对,共价值人民币54000元)。
另查明,截止至2014年7月8日,“PRADA”、“TORYBURCH”、“COACH”、“GUESS”商标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并在注册有效期内,上述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均包括鞋。
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搜查笔录,缴获的鞋的照片,缴获的账本的照片,扣押决定书、物品清单,“GUESS”、“TORYBURCH”、“PRADA”、“COACH”商标权利人及授权代理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鉴证书、价格证明等材料,营业执照,租赁合同、租赁仓铺使用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公安机关出具的附案说明,证人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唐某丁的证言,证人黄某的证言,证人郑某乙的证言,证人陈某的证言,证人邓某的证言,证人李某乙的证言,广东大同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大同检字【2014】43号司法鉴定检验意见,被告人万某、唐某乙、唐某甲、郑某甲的户籍材料,被告人万某、唐某乙、唐某甲、郑某甲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的供述等证据。
原判认为,被告人万某、唐某乙、唐某甲、郑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已销售金额数额较大,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万某、唐某乙、唐某甲、郑某甲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该部分属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万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
被告人唐某乙、唐某甲、郑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郑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万某、唐某乙、唐某甲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万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被告人唐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三、被告人唐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四、被告人郑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五、缴获的假冒“PRADA”、“TORYBURCH”、“COACH”、“GUESS”注册商标的品牌鞋共5706对,予以没收、销毁。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万某上诉称:1、本案不应以缴获的报价单作为认定销售额的依据;
2、涉案的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应认定为犯罪未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3、其系初犯,自愿认罪、积极退赃,应酌定从轻处罚,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减轻处罚。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该上诉意见基本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上诉人万某、原审被告人唐某乙、唐某甲、郑某甲自2012年2月6日至2014年7月8日期间,销售假冒“PRADA”、“TORYBURCH”、“COACH”、“GUESS”注册商标的品牌鞋共计人民币115703元,尚未销售的假冒上述四种注册商标的品牌鞋5706对,共价值人民币497580元的事实,有原公诉机关、辩护人在原审庭审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上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万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不应以缴获的报价单作为认定销售额依据的意见,经查,缴获的42本报价单和对应的照片上有被告人万某等人的签名确认,且万某在上述报价单封面上均签认有此本报价单就是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鞋子的记录,在二审审理期间亦承认报价单是其销售记录;
而上述记录中也详细列有日期、品名、数量、金额等内容,并注有“已付”等字样,证实销售的具体情况,上述记录经司法鉴定及原审庭审质证所认定的销售数额,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万某、原审被告人唐某乙、唐某甲、郑某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已销售金额数额较大、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之规定,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本案未销售货值数额巨大,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万某、唐某乙、唐某甲、郑某甲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该部分属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万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
唐某乙、唐某甲、郑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上诉人万某在一审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其在一审判决前主动退赃,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原审判决已按照犯罪未遂,并根据万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结合其自愿认罪、主动退赃等量刑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以下对万某减轻处罚,万某上诉再要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理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唐某乙、唐某甲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郑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郑某甲在一审判决前主动退赃,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