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安踏(中国)有限公司与江海区健士体育器材商店、吴加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江海法知民初字第8号
案件名称安踏(中国)有限公司与江海区健士体育器材商店、吴加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1-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踏(中国)有限公司,江海区健士体育器材商店,吴加球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海法知民初字第8号原告:安踏(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池店镇东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丁世家,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邱晓蕾,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小璇,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海区健士体育器材商店,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东海路103号-4。

经营者:吴加球。

被告:吴加球,男,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原告安踏(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踏公司)诉被告江海区健士体育器材商店(以下简称健士商店)、吴加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安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晓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健士商店、吴加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踏公司诉称:第6541032、6541035、1387243号等商标是原告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25类,涉及的商品主要有:服装、运动衫等。

2002年,“安踏”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近来,原告发现被告店铺内长期仓储、销售标有与原告商标相同标识的篮球服,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申请江门市江海区公证处在被告的商铺内公证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证据公证。

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全部侵权商品;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30000元;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安踏公司对其诉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等,证明原告对第6541032、1387243、6541035号商标享有商标权;

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安踏”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证明原告的商标为驰名商标,商标品牌具有较高的价值与知名度;

3、个体户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以及经营范围;

4、(2015)粤江江海第003054号证据保全公证书,证明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5、公证费发票、调查费发票、购买单据等,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花费的合理费用;

6、价格证明,证明原告产品的市场平均价格。

被告健士商店、吴加球缺席,无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经庭审核证,原告的证据均有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一、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1、第654103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运动衫等,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6月21日至2020年6月20日;

2、第1387243号“”商标(指定颜色),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衣领(衣服)等,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4月21日至2020年4月20日;

3、第654103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运动衫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6月21日至2020年6月20日。

二、公证购买实物情况:2015年4月24日,原告委托范允治向江门市江海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当日,江门市江海公证处的公证员彭贺超、公证人员尹俊华与范允治前往位于江门市江海区东海路103号4-5卡的“健士体育器材”商铺,购买了四套2014新篮球服,并在付款后取得“健士体育用品”小票一张及名片一张。

回到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对所购得的四套2014新篮球服、小票及名片进行拍照并封存。

江门市江海公证处于2015年5月9日对上述的保全行为过程记录并作出(2015)粤江江海第003054号《公证书》。

三、实物比对情况:四套篮球服中有一套标有阿迪达斯商标;

另外三套篮球服均款式、型号相同,其中篮球服上衣的衣领、左胸及运动服裤子的左裤脚印有的图案与原告的第6541035号“”商标相近似;

衣领的两个吊牌印有的图案分别与原告的第6541032号“”商标及第1387243号“”商标(指定颜色)相同,且吊牌上印有“安踏(中国)有限公司”、“中国奥委会合作伙伴”文字。

四、江海区健士体育器材商店是吴加球经营的个体户,于2010年11月3日核准登记,经营场所位于江门市江海区东海路103号-4,核准经营范围是体育用品、体育器材、服装、鞋销售。

五、原告于2015年4月24日支付195元用于购买三套涉案篮球服,于2015年4月30日支付了公证费550元给江门市江海公证处,于2015年5月4日支付了调查费750元给江门市江海区江南街道法律服务所。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被告健士商店、吴加球是否存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健士商店、吴加球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健士商店、吴加球是否存在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问题。

原告安踏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1387243号“”商标(指定颜色)、第6541032号“”商标、第6541035号“”商标,依法取得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的规定,被告健士商店、吴加球未经原告许可,所销售的篮球服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健士商店、吴加球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并销毁全部侵权商品,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健士商店、吴加球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的问题。

原告安踏公司诉请被告健士商店、吴加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000元,其中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必要费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在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195元用于购买三套涉案篮球服,支付了公证费550元给江门市江海公证处,支付了调查费750元给江门市江海区江南街道法律服务所,虽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被告侵权造成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但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后果、侵权持续的时间、原告被侵权的商标的知名程度以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原告安踏公司诉请被告健士商店、吴加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健士商店、吴加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海区健士体育器材商店、吴加球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安踏(中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毁侵权产品;

二、被告江海区健士体育器材商店、吴加球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踏(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由被告江海区健士体育器材商店、吴加球负担。

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不作退回,由被告江海区健士体育器材商店、吴加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550元给原告安踏(中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上述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