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知法立民终字第8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鼎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邹锋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大明联合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法定代表人:VICTORWJCHAN,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旭波,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杭州鼎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好公司)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5)穗花法知民初字第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被控侵权行为通过信息网络实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广州大明联合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广州市花都区港口工业区,属该院辖区内,该院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
故杭州鼎好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
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杭州鼎好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鼎好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鼎好公司认为:一、本案属于商标侵权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原审法院以侵权结果发生地来确定管辖地显属适用法律错误。
广州市花都区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实施地,更不存在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广州市花都区法院行使管辖权不符合的规定。
二、本案以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视为商标侵权行为地明显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属于商标侵权,而不属于计算机网络侵权纠纷案件,不应以上诉人通过信息网络的方式实施了商标侵权而类推适用信息网络侵权的相关规定。
三、本案涉及驰名商标的保护,依法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涉及驰名商标的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涉及对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行政案件,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市、计划单列市、直辖市辖区中级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既然本案涉及驰名商标保护,则本案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作为基层法院并无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前款规定的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常性储存、隐匿侵权商品所在地;
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所在地。
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扣押地在广州市花都区,上诉人住所地位于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古墩路701号紫金广场C座3号楼803室,不在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辖区内,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是对有关计算机网络侵权纠纷案件作出的管辖规定,而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不属于上述规定的案件范围,故原审裁定适用被侵权人住所地确定管辖的规定不当,应予纠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0〕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0〕5号)第三条的规定,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是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具有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本案被上诉人广州大明联合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起诉诉求不涉及驰名商标的认定,上诉人请求移送本案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住所地位于杭州市区,位于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辖区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应由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
因此,杭州鼎好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5)穗花法知民初字第2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