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知民初字第00053号原告镇江诚帝电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镇江市京口区新民洲临港路39号。
法定代表人汪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斌,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严卫群,丹阳市司徒镇利群橱柜经营部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蒋伟,丹阳市珥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镇江诚帝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帝公司)与被告严卫群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丁斌、被告委托代理人蒋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诚帝公司诉称,原告是专业从事厨卫产品研发、制造、销售的企业,销售网络遍布多个国家及国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系第3676832号“”注册商标所有人,原告的产品一直深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
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家用燃气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000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严卫群辩称,本案所涉燃气灶是被告所销售的,但并非被告所生产,是被告从上门推销的人员手中所购买,只是没有合同等进货手续。
被告销售的燃气灶上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不完全相同,不构成侵权。
被告不知道所销售的是侵权产品,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证明原告是第3676832号注册商标权利人。
2、销货清单、燃气灶、被告经营场所照片,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原告为购买侵权商品支出780元。
3、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的主体情况。
4、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维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经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所销售的燃气灶上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不完全相同,燃气灶也不是由被告生产,被告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也不应承担维权费用。
被告严卫群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的确认予以综合认定。
庭审中,原告提供从被告处所购买的燃气灶一台,被告对此没有异议。
该燃气灶及外包装上均有“”标志。
根据本院的认证意见和双方当事人的相关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诚帝公司系2013年11月19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3万元,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厨房用品、卫浴、灯具、橱柜的销售。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4年5月27日,诚帝公司经核准受让取得了第367683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注册有限期至2016年1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太阳能热水器、沐浴用设备、卫生器械和设备、太阳能集热器、暖气装置、消毒设备、冷冻设备和机器、空气调节设备、电暖器、烹调器具。
被告严卫群系丹阳市司徒镇利群橱柜经营部(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该店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厨房设备、卫生洁具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是否构成侵权;
2、侵权责任如何确定。
一、被告是否构成侵权。
依据法律规定,任何人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均不得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商标权人注册商标相同或容易导致混淆的近似商标,亦不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本案被告所售燃气灶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类似商品,且涉案燃气灶及外包装上均有“”标志,与原告注册商标的文字内容、字母拼写等方面具有近似,容易导致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本案被告所销售的燃气灶系侵犯原告第367683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不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其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侵权责任如何确定。
被告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也未能说明侵权商品的来源,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等民事责任。
由于没有提供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确定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金额的证据,原告请求依法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根据涉案商品的种类、价格、行业利润、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商品的知名度,结合被告经营场所位置一般,经营规模较小及对原告品牌的影响力较弱等因素,综合确定赔偿金额为3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为律师代理费1500元,购买侵权商品费用780元,合计228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卫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镇江诚帝电器有限公司第367683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严卫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镇江诚帝电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28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280元);
三、驳回原告镇江诚帝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严卫群负担。
(原告承诺同意由其预交案件受理费被告直接支付或申请法院执行后再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连同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光俊代理审判员 郦 超人民陪审员 姜汝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永红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