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文刑初字第299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6年10月5日出生。
辩护人张晶超,河南界醒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5)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志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晶超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在其经营的位于安阳开发区钢材市场8号安阳市专顺隆物资供应站门市,从外地购买假冒安阳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螺纹钢予以销售。
2014年9月3日,公安机关在该门市查获未销售的假冒安阳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螺纹钢38捆及伪造的安钢标牌1024张及安钢产品质量证明书16份。
经安阳钢铁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被查获螺纹钢均为假冒产品。
经国家金属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取样检验,被查获螺纹钢判定不合格。
经安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查获螺纹钢价值368886.74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国家金属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鉴定意见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之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市场15号门市前存放的假钢材不是朱某某所售,其有自首情节,犯罪��遂,要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某在安阳市开发区钢材市场以其亲属名义开办安阳市专顺隆物资供应部,经营钢材销售业务。
经营期间,其从外地购进假冒安阳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螺纹钢予以销售。
2014年9月3日,公安机关在该市场查获朱某某购进但未销售的假冒安阳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螺纹钢38捆、伪造的安阳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生产许可牌1024张及安钢产品质量证明书16份。
经安阳钢铁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被查获螺纹钢均为假冒产品。
经国家金属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取样检验,被查获螺纹钢判定不合格。
经安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查获螺纹钢价值人民币368886.74元。
另查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9月11日通知朱某某到案接受调查,次日朱某某自行到案并接受询问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告人朱某某供述证实,其在开发区钢材市场8号门市经营“安阳市专顺隆物资经销处”经销钢材,该经销处法人是其儿子朱江,但由其实际经营。
今天在钢材市场其8号门市及市场内15号门市前查扣的36捆钢材均系其从山东德州、聊城等处购进的假冒“安阳钢铁股份有限公司”钢材。
钢材上虚假的“安钢生产许可标牌”是其通过电话联系郑州人做好通过物流给其,虚假“产品质量证明书”是其制作。
假冒钢材比真实的安钢钢材要细,重量不够。
二、证人毕某某证言证实,其和朱某某系夫妻关系,朱某某平时在钢材市场经营销售钢材。
三、证人朱某甲证言证实,其是朱某某的弟弟,平时在朱某某的钢材门市上班,该门市购销钢材均由朱某某负责。
2014年9月3日在钢厂市场朱某某的门市查扣的“安阳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生产许可标牌和���品质量证明书都是朱某某拿到门市的。
四、被告人朱某某的户籍信息及无前科证明。
五、公安机关出具的,2014年9月3日9时35分许对安阳市开发区钢材市场负8号公司办公室搜查笔录;
当日出具的扣押1024张“安阳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生产许可牌”、16张“产品质量证明书”及38捆螺纹钢筋等物品的扣押物品清单,该清单上有被告人朱某某及见证人朱某甲签字。
六、安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被扣押螺纹钢筋价值368886.74元价格鉴定书;
安阳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质量管理处出具的,公安机关扣押送检的38捆钢材属于假冒安阳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产品的鉴定报告;
国家金属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送检钢材的抗拉强度、屈服强度、重量偏差等项目不符合GB1499.2-2007标准要求,被判定为不合格的检验报告。
七、安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专业分局出具的安阳市专顺隆物资供应部的相关工商信息资料及该供应部在经营期间未被处罚过的情况说明。
八、安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2014年9月11日公安机关通知朱某某到案接受调查,次日朱某某自行到安阳县公安局接受讯问,并于当日被刑事拘留的情况说明。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经营安阳市专顺隆物资供应部期间,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巨大,核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公安机关于2014年9月11日通知朱某某到案接受调查,次日朱某某自行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虽其后期有翻供行为,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特征。
同时,公安机关在其经营场所等处查扣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应以未遂定罪处罚,且社区矫正机构也出具了朱某某适合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综上可对被告人朱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对于辩护人认为钢材市场15号门市前所放假冒产品非朱某某所有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朱某某的犯罪事实,有公安机关当场查扣的38捆假冒注册商标的钢材及产品质量证明书、标识标牌等物,该扣押清单上有朱某某及证人朱某甲签字确认,同时有价格评估机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等出具的鉴定意见,且上述证据与被告人朱某某的有罪供述能相互印证,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9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假冒安阳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38捆螺纹钢、伪造的1024张安阳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生产许可牌及16份产品质量证明书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