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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静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常鼎刑初字第281号
案件名称被告人李静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1-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常鼎刑初字第281号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38岁,汉族,大学本科,从事食品加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南县南州镇,租住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

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现在家候审。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常鼎检刑检刑诉(2015)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尊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日,被告人李某与其父李某甲(已病故)找到鼎城区武陵镇王家铺8组的雷某某闲置的一栋三间两层楼房和一间平房,与雷某某谈好租房条件后,由李某甲与雷某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由李某甲支付一年租金8000元,作为生产假冒长勇牌去骨鸭掌的加工厂。

并于2014年5月15日,由李某甲与鼎鑫源淡水养殖专业合同社签订租约,租用其冷库三平方米,月租金3000元,用于冷冻储存去骨鸭掌。

由其父李某甲购得“长勇”牌去骨鸭掌的塑料袋包装和纸质箱件包装。

从长沙市红星市场购得冷冻鸭掌进行加工、制造,聘请郭兴莲、何胖等共9人加工、制造去骨鸭掌,其中6人由李某甲聘请从事鸭掌去骨,3人由李某聘请负责去骨鸭掌的包装。

每天制造10件左右,每件20袋去骨鸭掌,每月加工300件左右,然后由李某用白色长安牌面包车(车牌号为湘HA81**)把包装好的去骨鸭掌运送到冷冻库储存。

2014年10月李某甲因病治疗期间,由被告人李某负责该假冒长勇牌去骨鸭掌的生产、销售。

在此期间,被告人李某销售假冒的长勇牌去骨鸭掌给常德市武陵区甘露寺个体批发部蔡端丰150件,价值9500元,销售给袁荣宗10件,价值800元。

2014年12月15日鼎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获时止,共查获扣押现场制造和冷冻库内存放假冒注册商标长勇牌去骨鸭掌1870件。

被告人李某在2014年6月至2014年12月15日期间,未经商标注册所有人许可,加在、制造假冒郑州市惠济区永胜食品厂长勇牌去骨鸭掌2030件,已销售160件,得价款10300元,均价64.3元/每件,现场扣押1870件,按已销售均价计算,折价款120241元,已销售和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长勇牌去骨鸭掌2030件共计价款130529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清了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假冒注册商标产品的物证照片,相关书证、证人郭某某、陈某等人的证言、被假冒产品生产单位工作人员刘安全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本院判处7个月至1年5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罪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正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被告人李某犯罪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假冒的商品大部分尚未流入社会,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全案案情,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并鉴于被告人李某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一次性缴性,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尚春审 判 员  高英明人民陪审员  高向东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庄伏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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