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浪莎针织有限公司诉被告马羽皋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昆知民初字第489号
案件名称浪莎针织有限公司诉被告马羽皋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1-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浪莎针织有限公司,马羽皋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知民初字第489号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

被告马羽皋。

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诉被告马羽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原、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慧、胡海敏,被告马羽皋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玉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依法享有第3059143号“浪莎”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公开销售假冒虚假注册商标的袜子,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被告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其无法核实销售产品的真假,且上述产品有合法来源,即使构成侵权,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如是,被告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针对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原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欲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身份适格;

第二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欲证原告为“浪莎”注册商标的合法所有权人;

第三组:《关于“浪莎”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中国名牌产品证书》,欲证明原告专用的“浪莎”注册商标为中国名牌产品及驰名商标的事实;

第四组:公证书、被告销售的侵权商品、原告提供的正品比对产品、鉴别证明,欲证明被告出售的“浪莎”牌商品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的事实。

针对其答辩,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浪莎C581经销合同;

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三、授权书;

四、销货清单,欲证明所售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3年4月14日,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浪莎”文字+拼音+图形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059143号,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服装、婴儿全套衣、足球鞋、鞋、帽子、袜、手套(服装)、领带、游泳衣、皮带(服饰用)商品上,注册有效期限为2003年4月14日至2013年4月13日。

2013年4月15日,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4月14日至2023年4月13日。

被告马羽皋系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一期A区三楼017、052号商铺经营者。

2013年11月11日,原告申请昆明市东骏公证处到位于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南3-17商铺的商店内进行公证保全,购买了外包装标注有“浪莎LangSha”、“包芯丝”“绢感觉加裆连裤袜”的袜子两件,并当场取得标注“羽臬袜业”的单据一张和“羽臬袜子批发部/马羽皋”名片一张,公证处对所购商品进行了贴封。

庭审中,本院在确认涉案商品封存完好的情况下,进行了拆封。

经比对,被诉侵权的“浪莎”连裤袜上使用了与原告第3059143号“浪莎”图文注册商标相同的“浪莎”标识。

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认为被告马羽皋销售的涉案商品侵犯了其享有的30591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根据被告马羽皋出示的销货清单显示,公证保全到的“浪莎”包芯丝连裤袜是被告马羽皋从义乌国际商贸城30413号店面购买而来,法庭根据被告马羽皋提交的义乌销售人的联系电话与该门店联系,该门店确认曾与被告马羽皋发生过“浪莎”连裤袜交易,向被告马羽皋发过货号为8730号“浪莎”连裤袜,并且她向被告马羽皋提供的授权书系向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索取的。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马羽皋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原告作为第3059143号“浪莎”图文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对上述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我国商标法保护。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公证保全购买的袜子的外包装上使用了“浪莎”图文标识,将其与原告的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上述标识与原告的第3059143号“浪莎”注册商标相同。

被告马羽皋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其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马羽皋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马羽皋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连裤袜商品,本院认为属于制止侵权的合理要求,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全部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的经营场所存在大量的被控侵权产品,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马羽皋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的诉请,被告马羽皋以并不知道涉案“浪莎”连裤袜是侵权商品,且已提供销售该商品的合法来源为由主张免除其赔偿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被告马羽皋已提供其与案外人义乌国际商贸城售货人的销货清单、义乌国际商贸城售货人与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的经销合同、义乌国际商贸城销售者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以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等,证明其通过合法的进货渠道、以正常的买卖关系、合理的价格,从前手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且主观上不知道其销售的是侵权产品。

虽然被告不能提供标准的交易合同,但是对此类交易的真实性,必须从昆明螺蛳湾个体工商户目前的交易状况综合分析。

从合议庭的审判经验和生活经验可知,目前昆明螺蛳湾个体工商户的进货交易一般不与上手签订标准的交易合同,通常只出具进货单即可。

在得到售货方认可的情况下,应认定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故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可以免除其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部分诉讼主张成立,其相应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羽皋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享有的第3059143号“浪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袜子商品;

二、驳回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由被告马羽皋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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