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知)初字第00143号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蔡晓东,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岩,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莉,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博联投资有限公司博联天地小商品批发市场,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
负责人郝光明,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海建,男,1986年11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东顺,男,1984年2月21日出生。
被告北京达利博远商贸中心,经营场所北京市顺义区,注册号110113604123147。
经营者林文��,男,1980年10月8日出生,身份号码×××。
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创动力公司)与被告北京博联投资有限公司博联天地小商品批发市场(以下简称博联市场)、被告北京达利博远商贸中心(以下简称达利商贸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原创动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莉,被告博联市场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建、崔东顺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达利商贸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原创动力公司起诉称:原创动力公司经授权取得了第8594132号、第8296914号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同时可单独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该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2014年5月,原创动力公司发现达利商贸中心在其商铺销售假冒其上述商标的文具,销售价格远低于原创动力公司同类商品价格,达利商贸中心作为文具专营销售商,应熟知各类品牌文具真伪及价格,主观上具有侵权故意。
博联市场作为市场管理者,未及时、有效制止市场内的侵权行为,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为达利商贸中心实施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
达利商贸中心与博联市场均侵犯了原创动力公司对上述商标享有的专用权。
起诉要求:1.达利商贸中心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商品;
2.达利商贸中心与博联市场共同赔偿原创动力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等);
3.达利商贸中心与博联市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博联市场答辩称:第一,原创动力公司没有必要采取起诉的方式维权,可以向工商举报,博联市场不应当承担律师费等合理费用。
第二,博联市场与商户是租赁关系,不是从属关系,各个商户有独立的经营资格,博联市场并没有直接销售,每个商户都与市场订立了租赁合同,该合同第六条第三项明确规定了商户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要终止合同,以及第八条第五项、第十一项,据此博联市场认为与商户签订合同,已经警示督促商户,主观上并无过错。
第三,博联市场出租各个摊位的行为是合法的,博联市场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种手续齐全,各商户都有营业执照和正规进货渠道,各商户不知道销售的商品是侵权商品,博联市场没有为商户侵权提供便利条件,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博联市场认为其作为批发市场的经营者和出租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和出租责任。
综上,其不同意原创动力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达利商贸中心既未参加庭审,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资讯港管理有限公司(INFOPORTMANAGEMENTLIMITED)(简称资讯港公司)取得第8594132号“喜羊羊与灰太狼pleasantgoatandbigbigwolf”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6类商品上,包括文具盒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6月7日至2022年6月6日。
经商标局核准,资讯港公司取得第8296914号“pleasantgoatandbigbigwolfbaby”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6类商品上,包括文具盒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4月28日至2023年4月27日。
2014年1月1日,资讯港公司将其合法拥有的所有注册商标授权原创动力公司使用,授权使用的商品为商标上核定使用的商品,授权使用范围为中国境内,授权期限至商标在中国失效日止。
在中国境内发生授权方的商标权被侵权时,资讯港公司授权原创动力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以原创动力公司的名义针对该类行为进行维权,资讯港公司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原创动力公司所有。
2014年5月10日,原创动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阿乾与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一起来到位于北京市顺义区的“博联天地小商品城”(根据建筑物外观显示),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吴阿乾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市场三层3B-47号、悬挂营业执照显示经营者为“林文龙”的商铺,支付10元购买了笔盒一个,并当场取得收据一张及名片一张,公证人员对所购证物进行了拍照封存,并出具了(2014)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7034号公证书。
经当庭查验,(2014)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7034号公证书所附证物封存完好,封存物品系文具盒一个,文具盒上显著标有“喜羊羊与灰太狼pleasantgoatandbigbigwolf”、“pleasantgoatandbigbigwolf”字样,没有显示生产商等信息���博联市场称其不能确定涉案封存商品是否是达利商贸中心出售。
达利商贸中心系个体工商户,2010年6月28日成立,经营场所为北京市顺义区,经营范围批发文化办公用品、体育用品,经营者为林文龙。
博联市场(甲方)将市场第3层B区47、63号摊位租给林文龙(乙方),承租期限自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乙方利用摊位加工或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甲方可以终止合同,收回摊位;
乙方不得利用摊位从事非法经营活动。
庭审中,原创动力公司称其在本案中支付了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购买侵权商品费10元,并提供了票据。
博联市场对上述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其不应当承担上述费用。
以上事实,(2014)粤广海珠第22659号公证书、(2014)粤广海珠第22661号公证书、(2014)粤广海珠第22673号公证书、(2014)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7034号公证书及公证保全实物、工商信息查询打印件、公证费发票复印件、律师费发票复印件、租赁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本案被告达利商贸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
资讯港公司享有涉案第8594132号“喜羊羊与灰太狼pleasantgoatandbigbigwolf”商标、8296914号“pleasantgoatandbigbigwolfbaby”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根据资讯港公司的授权,原创动力公司有权作为原告单独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除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外,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博联市场虽对原创动力公司提交的公证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公证书不具有法律效力,故本院对原创动力公司提交的公证书的法律效力予以确认。
本案中,根据原创动力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涉案文具盒系在达利商贸中心的摊位购得,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涉案笔盒系由达利商贸中心销售。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涉案文具盒上印有“喜羊羊与灰太狼pleasantgoatandbigbigwolf”、“pleasantgoatandbigbigwolf”标识,与原创动力公司在文具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权的第8594132号“喜羊羊与灰太狼pleasantgoatandbigbigwolf”商标、8296914号“pleasantgoatandbigbigwolfbaby”商标相同、近似,故该涉案文具盒为侵犯涉案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达利商贸中心销售涉案侵权笔盒的行为,侵犯了原创动力公司对涉案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其首先应当承担停止销售的法律责任。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达利商贸中心未举证证明涉案商品具有合法进货来源,并且涉案商品没有显示生产厂商等相关基本信息,故达利商贸中心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博联市场作为市场开办者,为其市场内的商户销售商品提供了便利条件,其应在日常经营管理中履行作为市场开办者的监管责任,制止商户销售侵权特征非常明显的商品,否则属于故意为他人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
达利商贸中心销售的涉案文具盒无生产商的厂名、厂址及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属于“三无产品”,存在极高的侵权风险,且是法律明令禁止销售的商品。
博联市场却允许达利商贸中心在其市场内销售该种商品,显然未尽到监管责任,构成了对原创动力公司涉案商标权的侵犯,应当与达利商贸中心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因原创动力公司主张赔偿的请求数额过高,且原创动力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者达利商贸中心因侵权所获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程度、达利商贸中心、博联市场的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经营期限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对合理费用部分,本院综��考虑案件公证、调查、到庭情况,视其合理程度,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达利博远商贸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商品;
二、被告北京达利博远商贸中心、被告北京博联投资有限公司博联天地小商品批发市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五千元及合理支出二千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北京达利博远商贸中心、被告北京博联投资有限公司博联天地小商品批发市场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