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马余鹏、王思勇、陈焕远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汕阳法刑二初字第174号
案件名称马余鹏、王思勇、陈焕远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1-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马余鹏,王思勇,陈焕远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阳法刑二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余鹏,男,1972年1月30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小学文化,职业经营货运站,住汕头市潮阳区和平镇。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同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3日被逮捕。

现羁押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武元,系广东东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思勇(外号“阿哑”),男,1970年3月26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小学文化,职业经营货运站,住汕头市潮阳区和平镇。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同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3日被逮捕。

现羁押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焕远(外号“猴子”),男,1985年8月6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小学文化,打工,住汕头市潮阳区和平镇。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同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潮阳检诉刑诉(2015)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余鹏、王思勇、陈焕远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先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余鹏、王思勇、陈焕远及被告人马余鹏的辩护人吴武元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底,被告人马余鹏、王思勇为牟取非法利益,商议合伙经营货运站,双方商定出资及盈亏均按六、四分成,并从货运站日常盈利中抽取人民币12000元作为货运站年租金。

2011年初,被告人马余鹏利用其位于汕头市潮阳区和平镇下寨乡和西村和西路13街旁的厝地作为货运站经营点,并于2011年3、4月份开始经营,被告人马余鹏、王思勇负责联系客户组织货源,并陆续雇佣被告人陈焕远等人到货运站上班。

在接到托运业务时,被告人马余鹏便向普宁市一车场雇佣大货车前来货运站接货,被告人陈焕远则组织搬运工人对托运的假冒货物进行清点,并对假冒货物的数量、品种进行登记和收取费用,为躲避打假检查,假香烟登记为“文具”、假化妆品登记为“化”,假化妆品瓶登记为“瓶”,并按货物体积大小进行收费装载,假冒货物运至广州市石井和兴发两处货运站卸货中转。

每天装载假冒货物3至5车,每车货物收取运费人民币3000元至8000元不等。

至案发止,被告人马余鹏非法牟利人民币约80000元,收取租金人民币36000元,被告人王思勇非法牟利人民币约30000元。

2014年5月6日,公安机关在该货运站现场查获假冒白沙、双喜等多个品牌香烟共206件,假冒海飞丝、旁氏品牌日化用品成品共47808瓶(支),假冒海飞丝、旁氏、潘婷、飘柔、舒肤佳、好迪、清扬、六神、玉兰油等包装空瓶共25364个,在该货运站办公室查获赃款人民币70000元。

假冒“白沙”、“双喜”等多个品牌卷烟成品,经汕头市烟草专卖局估价,总价值为人民币916820元;

假冒“海飞丝”品牌日化用品成品共1728瓶、“旁氏”品牌日化用品成品46080支,经汕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分别为人民币122342元和人民币2174976元。

以上假冒产品合计总价值为人民币3214138元。

检察机关对指控的事实向法庭宣读出示了证人马某武、吴某某、马某伟、马某涛、马某坚、马某钦、马某忠、马某彬、裴某某、郑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马余鹏、王思勇、陈焕远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刑事照片,货运单,现场检查笔录,卷烟鉴别检验报告,估价意见书,鉴别报告书,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机动车详细信息和户籍证明等证据。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马余鹏、王思勇、陈焕远的行为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数额巨大,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马余鹏、王思勇、陈焕远对被指控的事实均作了供认。

被告人马余鹏的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马余鹏非法牟利80000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马余鹏在本案中是从犯,属犯罪未遂,初犯,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马余鹏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底,被告人马余鹏、王思勇商议合伙经营货运站,约定被告人马余鹏占6股,被告人王思勇占4股,并从日常盈利中抽取12000元作为租金。

2011年3、4月份,被告人马余鹏、王思勇在被告人马余鹏位于潮阳区和平镇下寨乡和西村和西路13街旁的厝地作为场地开办“粤通货运站”(“新时通货运站”),被告人马余鹏、王思勇负责联系客户组织货源,并雇佣被告人陈焕远等人到该货运站上班,向普宁市一车场雇佣大货车到该货运站将货物运输到广州市石井和兴发货运站卸货中转,被告人陈焕远负责对托运的货物进行清点、登记、收费及代收货款。

该货运站为牟取非法利益而为客户托运假冒商品,并将客户托运的假冒香烟登记为“文具”,假冒化妆品登记为“化”、假冒化妆品包装瓶登记为“瓶”。

至案发止,被告人马余鹏非法牟利约80000元,收取租金36000元,被告人王思勇非法牟利约30000元。

2014年5月6日凌晨,公安机关到该货运站进行检查,现场查获假冒“白沙”、“双喜”等品牌香烟共206箱(价值合计916820元),假冒“海飞丝牌洗发露”成品共1728瓶(价值合计122342元)、“POND’(旁氏)牌防晒霜”成品共46080支(价值合计2174976元)及假冒“海飞丝”等品牌包装空瓶共25364个。

以上假冒成品价值合计3214138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马某武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09年8、9月份,他父亲将征得的位于潮阳区和平镇下寨居委东洋塘坛路北其中200多平方的土地卖给马余鹏。

2010年6月份左右,该地已建了一个铁棚临设,由马余鹏在使用。

经他对16张不同男性相片进行辨认,指认第2号相片的人(马余鹏)就是马余鹏。

该相片的人当庭经被告人马余鹏辨认,确认是其本人。

2、证人吴某仁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从2012年6月份开始,他到汕头市潮阳区和平镇“新时通”货运站拉货,该货运站的老板是马余鹏,合伙人是王思勇,他平常跟该货运站的陈焕远联系业务。

2014年5月6日晚8时许,他驾驶车牌为赣CF97**大货车到该货运站装货时,公安机关在他的大货车上发现有“沙宣”、“海飞丝”、“飘柔”洗发水空瓶子、“海飞丝”洗发水、“旁氏润肤霜”、“白沙牌”香烟等物品。

经他对3组各12张不同男性相片进行辨认,指认第1组第7号相片的人(王思勇)就是王思勇;

第2组第10号相片的人(陈焕远)就是陈焕远;

第3组第2号相片的人(马余鹏)就是马余鹏。

上述相片的人当庭分别经被告人王思勇、陈焕远、马余鹏辨认,均确认是其本人。

3、证人马某伟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6月,他到位于潮阳区新和惠公路和平酒店对面小路内一货运场上班,主要负责装卸货物。

该货运场的老板是马余鹏和王思勇,陈焕远负责日常业务和开单据,货运场的发货单都是由陈焕远负责开具的,马某坚、马某忠、马某钦、马某彬等人都是搬运工。

该货运场主要运送海飞丝、飘柔、沙宣、强生等名牌的洗发水、沐浴露、化妆品等,有时还运送香烟。

经他对3组各12张不同男性相片进行辨认,指认第1组第3号相片的人(陈焕远)就是陈焕远;

第2组第2号相片的人(马余鹏)就是马余鹏;

第3组第8号相片的人(王思勇)就是王思勇。

上述相片的人当庭分别经被告人陈焕远、马余鹏、王思勇辨认,均确认是其本人。

4、证人马某涛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他于2014年清明节后到潮阳区和平镇新时通货运站当厨房工,该货运站的老板是马余鹏,陈焕远(外号“猴子”)在该货运站负责日常管理,2014年5月6日凌晨,公安机关到该货运站进行检查,现场发现有成品香烟和名牌洗发水、沐浴露等物品。

经他对3组各12张不同男性相片进行辨认,指认第1组第3号相片的人(陈焕远)就是陈焕远;

第2组第2号相片的人(马余鹏)就是马余鹏;

第3组第8号相片的人(王思勇)就是王思勇。

上述相片的人当庭分别经被告人陈焕远、马余鹏、王思勇辨认,均确认是其本人。

5、证人马某坚、马某钦、马某忠、马某彬、郑某某的证言印证了证人马学伟的证言。

经证人马学坚对3组各12张不同男性相片进行辨认,指认第1组第2号相片的人(马余鹏)就是马余鹏;

第2组第8号相片的人(王思勇)就是王思勇;

第3组第3号相片的人(陈焕远)就是陈焕远。

经证人马汉钦对3组各12张不同男性相片进行辨认,指认第1组第10号相片的人(陈焕远)就是陈焕远;

第2组第7号相片的人(王思勇)就是王思勇;

第3组第2号相片的人(马余鹏)就是马余鹏。

经证人马庆忠对3组各12张不同男性相片进行辨认,指认第1组第9号相片的人(王思勇)就是王思勇;

第2组第2号相片的人(马余鹏)就是马余鹏;

第3组第12号相片的人(陈焕远)就是陈焕远。

经证人马庆彬对3组各12张不同男性相片进行辨认,指认第1组第12号相片的人(陈焕远)就是陈焕远;

第2组第9号相片的人(王思勇)就是王思勇;

第3组第2号相片的人(马余鹏)就是马余鹏。

经证人郑宋林对3组各12张不同男性相片进行辨认,指认第1组第12号相片的人(陈焕远)就是陈焕远;

第2组第9号相片的人(王思勇)就是王思勇;

第3组第2号相片的人(马余鹏)就是马余鹏。

上述相片的人当庭经被告人马余鹏、王思勇、陈焕远辨认,均确认是其本人。

6、证人裴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从2013年8月份开始,他到潮阳区和平镇新时通货运站运输货物。

2014年5月6日凌晨,他驾驶车牌为鄂E430**的货车到该货运站准备拉货,公安机关到该货运站进行检查,现场发现有成品香烟和名牌洗发水、沐浴露等物品,主要有“飘柔”、“沙宣”、“海飞丝”、“强生”等品牌成品和空瓶以及“白沙”香烟。

该货运站的老板是马余鹏,陈焕远负责日常管理。

经他对3组各12张不同男性相片进行辨认,指认第1组第7号相片的人(王思勇)就是王思勇;

第2组第2号相片的人(马余鹏)就是马余鹏;

第3组第10号相片的人(陈焕远)就是陈焕远。

上述相片的人当庭经被告人马余鹏、王思勇、陈焕远辨认,均确认是其本人。

7、被告人马余鹏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0年底,他和王思勇商量合伙开办货运站,双方口头约定每股4000元,他占6股,王思勇占4股,并约定从货运站日常盈利中抽取12000元作为租金。

2011年初,他利用其位于汕头市潮阳区和平镇下寨乡和西村和西路13街旁的厝地作为货运站经营地点,未经工商登记便挂牌“粤通货运站”或“新时通货运站”,并于2011年3、4月份开始经营,他和王思勇负责联系新老客户组织货源,陈焕远负责货物清点、收费及代收货款,并陆续雇佣马学坚、马庆彬等人负责搬运货物。

当货运站接到托运业务时,他便向普宁市一车场雇佣大货车前来货运站接货,陈焕远则组织搬运工人对托运的假冒货物进行清点、登记。

为躲避检查,他交代陈焕远将假香烟登记为“文具”、假化妆品登记为“化”,假化妆品瓶登记为“瓶”,并按货物体积大小进行收费装载,假冒货物运至广州市石井和兴发两处货运站卸货中转。

该货运站每天装载假冒货物约3至5车,每车货物收取运费3000元至8000元不等。

至该货运站被查获为止,他赚取约80000元,收取租金36000元,王思勇赚取约30000元。

2014年5月6日,该货运站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假冒白沙、双喜等多个品牌香烟共206件,假冒海飞丝、旁氏品牌日化用品成品共47808瓶(支),假冒海飞丝、旁氏、潘婷、飘柔、舒肤佳、好迪、清扬、六神、玉兰油等包装空瓶共25364个及现金70000元。

该货运站在经营初期为客户托运一些CD盒、薄膜,因经营不景气,后来才运输假货。

经他对2组各12张不同男性相片进行辨认,指认第1组第8号相片的人(王思勇)就是王思勇;

第2组第10号相片的人(陈焕远)就是陈焕远。

上述相片的人当庭分别经被告人王思勇、陈焕远辨认,均确认是其本人。

8、被告人王思勇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印证了被告人马余鹏的供述。

同时供述他联系一些老客户到该货运站托运CD盒、薄膜、文具等货物。

经他对2组各12张不同男性相片进行辨认,指认第1组第2号相片的人(马余鹏)就是马余鹏;

第2组第12号相片的人(陈焕远)就是陈焕远。

上述相片的人当庭分别经被告人马余鹏、陈焕远辨认,均确认是其本人。

9、被告人陈焕远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3月10日,他到位于潮阳区和平镇下寨乡和西路13街旁的货运站上班,负责收取客户的货物、运费及代收货款。

该货运站的老板是马余鹏,合伙人是王思勇。

该货运站没有进行工商登记,对外有时称“粤通货运站”、有时称“新时通货运站”。

该货运站帮客户运输CD盒、薄膜、文具等正品,还运输假烟、假化妆品及假化妆品包装瓶,马余鹏叫他将假烟登记为“文具”,假化妆品登记为“化”,假化妆品包装瓶登记为“瓶”。

该货运站每天运输2至3车货物到广州,每次运费从3000多元至8000多元不等。

2014年5月6日凌晨,公安机关在该货运站的货车中查获假冒海飞丝、飘柔、旁氏、沙宣等品牌洗发水的成品和空瓶以及假冒红双喜等品牌香烟。

经他对2组各12张不同男性相片进行辨认,指认第1组第7号相片的人(王思勇)就是王思勇;

第2组第2号相片的人(马余鹏)就是马余鹏。

上述相片的人当庭分别经被告人王思勇、马余鹏辨认,均确认是其本人。

10、“受案登记表”和“抓获经过”材料,证明2014年5月6日凌晨,汕头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根据线索对位于潮阳区和平镇下寨居委一处“三无”货运站进行突击检查时,现场查获大货车4部,其中二部载有假冒白沙、双喜等多个品牌香烟共206件,假冒海飞丝、旁氏品牌日化用品成品共47808瓶(支)及假冒海飞丝、旁氏、潘婷、飘柔、舒肤佳、好迪、清扬、六神、玉兰油等多个品牌日化用品包装空瓶共25364个等货物一大批,同时在该货运站的办公室查获赃款现金人民币7万元,现场抓获该货运站经营者马余鹏、股东王思勇、记单人员陈焕远及司机、搬运工等共12人。

11、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马余鹏大货车2辆、白沙牌卷烟等共206箱、海飞丝洗发水等共306箱及现金7万元。

12、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分别证明商标“海飞丝”的注册人是宝洁公司,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3月28日至2021年3月27日;

商标“旁氏”的注册人是联合利华有限公司,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9月30日至2020年9月29日。

13、刑事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及扣押涉案卷烟、“海飞丝”洗发水、“旁氏”护手霜等物品的情况。

14、货运单,证明货运站登记运输货物的情况,其中为客户运输纸箱、笔、膜、牙刷等物品。

15、现场检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潮阳区和平镇下寨乡和西村新时通货运站进行检查的情况。

16、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出具的“卷烟、雪茄烟鉴别检验报告”,证明扣押品牌为“中华(硬)”、“双喜(软)”、“红梅(软黄)”、“双喜(硬红玫王)”、“双喜(硬)”、“红梅(硬黄)”、“云烟(软如意)”、“芙蓉王(硬)”、“白沙(硬精品)”、“白沙(硬利事专供出口)”、“牡丹(软)”的卷烟,经检验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17、汕头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估价意见书”和汕头市公安局查扣卷烟寄存清单,证明涉案卷烟的价值合计916820元。

18、宝洁(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别报告书”,证明“海飞丝洗发露”及相关商标的空瓶非该公司产品,属于侵犯该公司相关注册商标专用权。

19、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证明涉案“六神冰凉超爽沐浴露”及“六神清新滋润沐浴露”空瓶均为假冒该公司“六神”注册商标的假冒商标标识包装物。

20、广州创品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证明涉案“旁氏防晒霜”及“清扬洗发水”空瓶均为假冒联合利华公司“CLEAR”、“清扬”、“POND’S”、“旁氏”注册商标的产品。

21、汕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汕价认涉(2014)第A050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海飞丝牌洗发露”1728瓶的价值为122342元;

“POND’S(旁氏)牌防晒露”46080支的价值为2174976元。

上述产品价值合计为2297318元。

22、机动车详细信息,证明车牌号为赣C770**的大型汽车的所有人是宜丰县丰润汽运有限公司;

车牌号为赣CF97**的大型汽车的所有人是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佳诚物流有限公司。

2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马余鹏于1972年1月30日出生;

被告人王思勇于1970年3月26日出生;

被告人陈焕远于1985年8月6日出生。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核实,对能够相互印证部分,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余鹏、王思勇、陈焕远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他人托运的货物系用于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结伙予以承运,数额巨大,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属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余鹏、王思勇、陈焕远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罪名成立,但指控该货运站每天装载假冒货物3至5车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理由是该指控的事实只有被告人马余鹏、王思勇、陈焕远的供述,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马余鹏非法牟利80000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及请求对被告人马余鹏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纳。

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有一定依据,可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马余鹏、王思勇、陈焕远所运输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属犯罪未遂,被告人马余鹏、王思勇、陈焕远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陈焕远能积极预交罚金,故依法对被告人马余鹏予以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王思勇予以减轻处罚;

对被告人陈焕远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被告人陈焕远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余鹏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18年4月8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思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17年10月8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焕远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随案移送的现金70000元及寄放于潮阳区和平镇广东粤华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用于运载本案假冒注册商标货物的车牌号为赣C770**、车牌号为赣CF97**的大型汽车各1辆和追缴被告人马余鹏的非法牟利80000元及所得租金36000元、被告人王思勇的非法牟利3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子平审 判 员  钟泽珍人民陪审员  陈金裕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雁鹏附:相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