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450-1号原告宇宙电路板设备(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陈德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水宝,重庆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深圳市兴达线路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戴荣兴,董事长。
被告二深圳天华机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曾祥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志峥,广东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宇宙电路板设备(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一深圳市兴达线路板有限公司、被告二深圳天华机器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专利号ZL20142046××××.4)一案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一深圳市兴达线路板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部分撤诉申请,系对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自愿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一深圳市兴达线路板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 判 长 钱 翠 华代理审判员 黄 瑜 瑜代理审判员 潘 亮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淦 ( 兼)书 记 员 龚瀚文(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