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狮刑初字第212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某,男,198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安徽省宿松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5日经石狮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19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文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0日起,被告人尹某某未经“adidas”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授权许可,接受“小徐”(另案处理)委托,在石狮市灵秀镇灵山村团结片43号二楼其经营的服装加工厂,组织工人生产假冒“adidas”注册商标的服装。
同年10月10日,公安机关查获该厂,当场抓获被告人尹某某,并扣押假冒“adidas”注册商标的服装307套、合格证10000个、吊牌2000个、水洗标9卷。
经鉴定,被告人尹某某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166639.3元。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尹某某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8500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唐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书证归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扣押清单、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鉴定证明、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证明,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以及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伙同他人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其生产的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166639.3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尹某某在案件审理期间预缴罚金,具有悔罪表现,且假冒的服装尚未流入市场,相对减轻社会危害程度,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尹某某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预缴。
)二、扣押在石狮市公安局的假冒“adidas”注册商标标识的服装三百零七套、合格证一万个、吊牌二千个、水洗标九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莉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雪萍录入员支丁丁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