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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正新橡胶工业有限公司与戴均仁,重庆鸣金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渝03民初3号
案件名称厦门正新橡胶工业有限公司与戴均仁,重庆鸣金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6-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厦门正新橡胶工业有限公司;戴均仁;重庆鸣金橡胶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1)渝03民初3号 原告:厦门正新橡胶工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120043875。

法定代表人:陈秀雄,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庄振芳,福建牛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鸣金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9563494999Q。

法定代表人:戴均仁,该公司经理。

    被告:戴均仁,男,汉族,1969年09月27日出生,浙江省天台县洪畴镇希董村平园。

原告厦门正新橡胶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鸣金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戴均仁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1月0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厦门正新橡胶工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300000(叁拾万)整及利息(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按照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计算);

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5年重庆鸣金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因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被原告诉至法院,后经贵院判决作出(2015)渝三中法民初字第00231号判决书,判令重庆鸣金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及赔偿原告人民币150000元。

后该案进入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并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书》一份,该协议重庆鸣金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承诺今后不再生产、销售任何侵犯“正新”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一旦再次发现重庆鸣金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有上述侵权行为,厦门正新橡胶工业有限公司有权要求重庆鸣金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赔偿人民币30万元作为惩罚。

2020年6月份,重庆鸣金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因再次生产、销售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轮胎产品,受到重庆市南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

重庆鸣金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违反与原告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书》第一条的约定再次生产、销售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轮胎产品,应当按该条约定支付原告人民币300000元(叁拾万)。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3号,第九条: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选择就双方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书》向贵院提起诉讼。

重庆鸣金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系一人公司,依据《公司法》第六十二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戴均仁是重庆鸣金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唯一股东,故应当依据该规定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重庆鸣金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戴均仁辩称:原告厦门正新橡胶工业有限公司基于2020年6月重庆鸣金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所发生的商标权侵权行为已于2020年10月提起诉讼,案号为(2020)渝03民初1986号,该案双方和解经法院确认后制作调解书结案。

现原告厦门正新橡胶工业有限公司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提起的本案诉讼,构成重复起诉,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事不再理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

原告厦门正新橡胶工业有限公司基于2020年9月18日重庆市南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被告重庆鸣金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所发生的商标权侵权行为,曾于2020年10月向本院提起侵害商标权纠纷另案诉讼,案号为(2020)渝03民初1986号,该案原、被告双方庭前自行和解请求人民法院确认,经本院确认后制作调解书结案。

现原告厦门正新橡胶工业有限公司基于与(2020)渝03民初1986号案同一事实、相同的被告、相同的诉讼标的提起本案诉讼,构成重复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厦门正新橡胶工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财产保全申请费2020元,由申请人厦门正新橡胶工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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