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湖知初字第231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
委托代理人:杨毅,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小松,江苏荆澜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兴李家巷益波副食便利店,经营地址:长兴县李家巷镇许家浜村凌家浜自然村。
负责人:周益波。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长兴李家巷益波副食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由之前的42028元变更为10000元,并于同年11月5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且已履行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长兴李家巷益波副食便利店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长兴李家巷益波副食便利店的起诉,系依法处分其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照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长兴李家巷益波副食便利店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