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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武刑初字第20号
案件名称吕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武强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1-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吕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农民。

2012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武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

2014年11月4日被武强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2015年1月14日被武强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武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康维、鲍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武强县人民检察院建议退补侦查两次。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2年至2007年,被告人吕某在武强县某村生产假冒某牌胶水并销售给山东省临沂市的闫某,销售金额共计366638元。

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吕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吕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的犯罪事实供认。

经审理查明,2002年至2007年,被告人吕某在武强县某村生产假冒上海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某牌胶水,并销售给山东省临沂市的闫某,2005至2007销售金额为66638元。

2012年10月29日被告人吕某到武强县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吕某的供述,2002年至2005年,其在武强县某村租了两间屋,生产假冒的某牌胶水,卖给山东临沂的闫某,总数额30余万元。

2005年后其成立武强县铁哥们胶粘剂厂,主要生产自己的品牌“铁哥们”牌、“飞鱼”牌胶水,“铁哥们”牌胶水外观上跟“哥俩好”牌相似,“飞鱼”牌胶水外观上跟“鱼珠”牌相似,但也生产少量的假冒某牌胶水,销售给闫某,因其销售数量也没有记载,其通过核对、查看闫某的账册,自2005年至2007年销售给闫某假冒某品牌胶水的数额为66638元;

2、证人闫某的证言证明,2002年至2007年,其从河北吕某等人处购买过假冒的“哥俩好”牌、“鱼珠”牌万能胶,其账册上记载自2005年至2007年购买过吕某的假冒他人品牌的胶水,记账本记载的“大康达”“小康达”品牌的胶水,都是从吕某处购买的假冒某牌胶水;

3、书证记账本(闫某处扣押)证实,2005年至2007年,闫某从吕某处购进假冒某品牌的胶水价值66638元;

4、书证记账详单证实,吕某通过核实闫某2005年至2007年的交易记录,其销售给闫某假冒某品牌胶水的价值为66638元;

5、书证武强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证实,吕某于2012年10月29日到武强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6、书证上海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商标注册信息证实,本公司注册的某这一商标在顾客中树立了良好的品牌形象,公司未授权其它公司和个人加工生产本公司的任何产品;

7、书证户籍证明信证实,吕某出生于年月日。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额66638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的销售数额366638元,其中的30万元仅有被告人吕某自己的供述,公诉机关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应认定为66638元。

鉴于被告人吕某当庭认罪、悔罪,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吕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为此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结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和被告人吕某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请求以及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对被告人吕某可适用非监禁刑的社区调查意见,依法对被告人吕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3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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