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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卡弗照明有限公司与凌海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47号
案件名称中山市卡弗照明有限公司与凌海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1-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山市卡弗照明有限公司,凌海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卡弗照明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潘家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叠,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少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凌海,男,汉族,浙江省瑞安市碧山镇三甲村人,系中山市古镇峰海灯饰配件门市部业主,现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代理人:沈强,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卡弗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弗公司)与被上诉人凌海因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中中法知民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涉案专利是名称为“灯饰配件(220花托)”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人系潘家红,申请日为2011年1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7月27日,专利号为zl201130007517.0,2013年12月27日缴纳了当期年费。

2014年6月12日,潘家红与卡弗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授权书》,内容为潘家红许可卡弗公司在2011年7月27日至2016年7月26日期间在中国大陆地域内使用涉案专利,但卡弗公司不得许可第三方在许可期限及地域范围内使用上述专利。

该合同没有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涉案专利简要说明记载涉案专利产品的用途是灯饰配件,设计要点是外型,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是主视图。

涉案专利附图(见附图一)显示其外观设计特征为:整体呈圆盆状,盆口周边流畅圆滑并有外翻花瓣状装饰,盆内壁可见放射状饰纹,外壁有花瓣状装饰。

2014年4月23日,广东省中山市菊城公证处根据申请人卡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腾的申请,指派公证员及公证工作人员随刘腾来到中山市古镇××××的一个商铺,该商铺外墙挂有“灯饰压铸铝配件”等字样和贴有“a123”的标示。

公证员对周围环境进行了拍照,而后刘腾进入该商铺内购买灯饰配件一批,取得单号为sa-201404-00605《现金单》、商户编号为305603050391491《中国民生银行交易凭条》及凌海名片各一张。

购买结束后,根据刘腾的要求抽取13件灯饰配件包装成一箱,运回广东省中山市菊城公证处,由公证员保存,上述购买及运输过程均由公证员和公证工作人员在现场监督。

同日,公证员和公证工作人员并对保管的货物进行了拍照、封存。

封存后的购买物品留存于申请人处。

2014年5月14日,广东省中山市菊城公证处出具了(2014)粤中菊城第2233号《公证书》。

2014年6月16日卡弗公司以凌海侵害其涉案专利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凌海立即停止侵权;

二、凌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中国工商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因其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

三、凌海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含诉讼合理支出);

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凌海承担。

原审审理过程中,卡弗公司将其诉讼请求一明确为要求凌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

撤回诉讼请求二。

原审庭审时,卡弗公司提交了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见附图二,品名规格分别为b018-120和a018-140,凌海确认两款产品外观一致,只是尺寸不同),凌海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

经原审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特征为:整体呈圆盆状,盆口周边流畅圆滑并有外翻花瓣状装饰,盆内壁可见放射状饰纹,外壁有花瓣状装饰。

针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外观设计上的异同,卡弗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特征与涉案专利是相同的。

凌海亦确认两者相同。

原审审理过程中,凌海抗辩被诉侵权产品并非由其制造,而是其从铸丰厂购进,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购销合同、收据、证明、送货单、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等证据。

经核查,购销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4年3月1日,记载有:购货单位为中山市古镇峰海灯饰配件门市部(以下简称峰海门市部),供货单位为铸丰厂,货品包括b018-120及a018-140,数量各50个,并附有货品图片,图片中货品b018的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相同,合同总货款为18720元,还加盖了双方印章;

收据出具时间为2014年3月2日,记载有:“今收到古镇峰海灯饰配件门市部2014年3月1日定单货款共计18720元”,并加盖了“铸丰厂”印章;

证明的出具时间为2014年8月25日,证明人处签署了“国金其”及“铸丰厂”印章,记载有:兹证明,峰海门市部于2014年3月1日,从我厂购买得一批灯饰配件,型号、尺寸和数量如下,产品包括b018-120和a018-140,数量各50个;

送货单出具时间为2014年3月3日,记载有:客户峰海门市部,货物包括b018-120和a018-140,数量各50个,“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有凌海签名,“送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有刘思亮签名。

卡弗公司主张凌海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因从公证时取得的照片可见,峰海门市部挂的雨篷上写着生产、销售灯头、电线、插头线字样,可以推定凌海有生产行为,但未提供直接证据加以证明,凌海称这只是一种宣传手段,其并无生产行为。

对于要求凌海赔偿的经济损失,卡弗公司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请求由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酌定。

原审法院又查,卡弗公司提交了公证费发票700元,文印费发票151元,律师费发票13000元,卡弗公司称上述费用为原审法院(2014)中中法知民初字第203-215号共13个案均分,分摊至本案为1065.5元。

原审法院另查,铸丰厂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国金其,经营地址为中山市古镇××××,成立及核准日期均为2013年12月17日,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照明灯具。

峰海门市部的经营者为凌海,经营地址为中山市古镇××××,成立及核准日期均为2014年2月28日,经营范围为销售:照明灯具、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

原审法院认为:zl201130007517.0、名称为“灯饰配件(220花托)”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人按期缴纳了年费,至今处于有效状态。

卡弗公司是该专利的实施许可授权书的被许可人,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一审审理中,双方对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即被诉侵权产品构成对涉案专利的侵害。

根据双方的诉辩陈述,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是凌海有何种侵权行为;

二是凌海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凌海已自认存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对于卡弗公司指控凌海存在生产侵权产品行为,因卡弗公司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凌海存在生产行为,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峰海门市部的经营范围也只是销售,并不包括生产,故仅凭峰海门市部雨篷上的宣传语句,尚不足以认定凌海存在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原审法院认定,凌海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综合凌海提交的购销合同、收据、证明、送货单、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等一系列证据,各证据中记载产品的具体图片、品名、规格、型号、价格、数量等细节均能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锁链。

铸丰厂亦开具了证明,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出售给凌海经营的峰海门市部。

工商登记资料证实铸丰厂系合法的经营主体,其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加工、销售灯用电器附件。

因此,可以认定凌海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确系从铸丰厂进货,且卡弗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凌海明知该产品是侵权产品而销售,故根据《专利法》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凌海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不承担赔偿卡弗公司经济损失的责任。

但凌海擅自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仍属侵权行为,卡弗公司为制止侵权已支付的合理费用应由凌海承担。

综上所述,凌海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但其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第二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凌海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130007517.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凌海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中山市卡弗照明有限公司因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065.5元;

三、驳回中山市卡弗照明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凌海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中山市卡弗照明有限公司负担500元,凌海负担800元。

上诉人卡弗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关于凌海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认定与事实不符。

凌海在一审庭审时,其代理人均承认侵权产品与上诉人的专利产品外观一致。

但是,庭审后其仍在经营场所对外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凌海的行为属于明知该产品侵权而销售,其侵权的主观故意非常明显,不应适用合法来源抗辩免除其赔偿责任。

故请求本院判令:1.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

2.改判凌海支付卡弗公司因其侵权行为导致的经济损失6万元(含维权支出);

3.由凌海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凌海答辩称:其在一审庭审后并未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名称为“灯饰配件(220花托)”外观设计专利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凌海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根据一审查明事实,凌海对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无异议。

但是凌海主张该产品系合法来源于案外人铸丰厂,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为此,凌海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购销合同、收据、证明、送货单、铸丰厂的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等作为证据。

因购销合同、收据、送货单记载的产品图片、名称、规格、价格、数量等细节可互相印证,铸丰厂亦出具了书面证言确认该事实,故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链条,足以证明凌海系以合法的方式与合理的价格从案外人铸丰厂处购入被诉侵权产品。

在卡弗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凌海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并无不当。

卡弗公司上诉称,凌海在一审庭审后仍继续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故其系恶意侵权,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合法来源抗辩的主观要件。

本院认为,审查凌海是否符合合法来源抗辩的主观要件,应以其销售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时为准。

本案中,卡弗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凌海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时主观上处于“明知”或“应知”的状态,故卡弗公司认为凌海明知是侵权产品而销售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卡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上诉人中山市卡弗照明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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