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195号原告:佛山市汇泰龙五金卫浴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组织机构代码55172609-4。
法定代表人:陈鸿填,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文建,襄阳嘉琛知识产权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邝任远,广东法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同和鹿达五金经营部,经营地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经营者朱敏,男,汉族,1968年11月12日出生,身份证地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委托代理人:叶晓玲,女,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地址在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原告佛山市汇泰龙五金卫浴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泰龙公司)诉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同和鹿达五金经营部(以下简称鹿达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文建,被告委托代理人叶晓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泰龙公司诉称:汇泰龙公司是中国专业制造五金卫浴产品的行业领导者,2011年11月29日,汇泰龙公司以法定代表人陈鸿填的名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名称为“门把手(HD-65621)”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该专利于2012年5月2日获得授权,并取得专利号为“ZL201130451432.1”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2014年10月8日,该专利独占许可给汇泰龙公司使用,由于专利产品设计新颖、靓丽,专利产品深受消费者的喜爱。
近期,汇泰龙公司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及宣传册中展示、销售的“Z2-167Z97CAD/GOP”系列门锁与汇泰龙公司的上列外观设计专利相似,侵犯了汇泰龙公司的“ZL201130451432.1”号外观设计的专利权。
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汇泰龙公司“ZL201130451432.1”号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侵权模具;
二、被告赔偿汇泰龙公司经济损失、维权费用合计6万元;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当时有一个业务员来到我们店,发现我们的地方可以摆放他的锁,我方觉得锁比较好看,所以就摆放了。
但至今为止从来没有销售过,也没有和厂家联系过,只是把锁放在橱窗里。
知识产权局来我处查处时,我方也是积极配合的。
当时原告代理人来我处买锁的时候,我方也拒绝了卖他的锁。
经审理查明:名称为“门把手(HD-65621)”、专利号为“ZL201130451432.1”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11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5月30日,专利权人为陈鸿填,该年费缴纳至2015年11月28日。
陈鸿填将案涉外观设计专利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给汇泰龙公司,许可期限为2014年10月8日至2019年10月7日,该许可合同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该专利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为门把手,用作各种门的把手,设计要点主要为形状设计以及图案设计,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是立体图。
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下:立体图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原告认为被告侵权,提供的证据包括:1、产品宣传册,宣传册封面为“鹿达五金锁具”,内页介绍为“本公司是专业生产豪华门锁、门吸、合页等装饰五金的企业”等;
2、商标查询网络打印件,拟证实“鹿达”商标申请人为朱敏;
3、广州市白云区知识产权局受理通知书。
被告质证认为上述宣传册为被告的,当时原告要求高价买锁,因为没货,被告没有同意卖样品给他,他就把宣传册拿走了。
商标查询单的商标是被告注册的;
对广州市白云区知识产权局受理通知书没有意见。
经原告申请向广州市白云区知识产权局调取行政调处的相关材料,该局向本院提供了当时所拍摄的档口照片及笔录。
被告对于上述材料没有意见。
根据笔录记载,被调查人为朱敏,自述案涉产品为2014年7月进货,外面推销员送货,只是展示样品,没有销售过,现在没有库存,样品已经在2015年3月10日销毁。
原告提交的被告《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被告成立日期为2009年10月19日,主营项目为批发业,资金数额为3万元,经营者朱敏。
原告表示没有证据证实其因案涉侵权行为受到的经济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获利数额的证据,请求法院在法定赔偿的范围内酌定被告赔偿的金额。
本院认为:汇泰龙公司经专利权人陈鸿填许可,取得涉案名称为“门把手(HD-65621)”,专利号为“ZL201130451432.1”的外观设计专利的独占实施权。
他人未经汇泰龙公司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该专利产品。
关于案涉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为被告生产、销售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广州市白云区知识产权局的笔录,被告的经营者朱敏承认其店铺内曾经存放有案涉产品的样品。
结合该局在调查中获得的宣传手册,该手册上标注了“鹿达”的字号,并在该宣传册中宣称“本公司是专业生产豪华门锁、门吸、合页等装饰五金的企业”,可见被告也是自认其有生产能力的,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可以推定案涉产品系被告生产和许诺销售的,但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有实施销售行为。
原告指控被告销售案涉产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授权公告图片上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如果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相比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或无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两者构成相同或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授权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是门把手,属于同类产品,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对比,两者均是由门锁面板与把手构成。
案涉专利的设计要点是形状设计及图案设计,即案涉专利的设计要素是形状和图案。
从案涉专利与案涉产品的主视图和立体图看,两者相同点为:两者均由面板与把手构成,面板两端均为凸起的弧形,该凸出弧形部的图案基本一致,面板除了两端弧形部外的中体,沿着四周有圆点环绕;
区别主要是:1、案涉专利面板除弧形部外,在圆点环绕内的区域以及把手区域均网格图案填满,而案涉产品的面板中弧形部的圆点内以竖直的条纹填满;
2、案涉专利把手部分外端为五叶图案,而案涉产品把手部分外端图案并非叶子,而是类似面板凸出弧形部的图案,且案涉产品把手上四周也是圆点环绕,在圆点区域内没有其他图案,而案涉产品相同区域为线条环绕,在线条环绕区域内为网格图案。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案涉专利的网格图案占据了产品的超过三分之二的区域,案涉产品在相同区域内完全没有网格图案,两者存在非常明显的区别。
虽然两者形状基本相似,但面板和把手的图案存在明显的区别。
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的注意力即可观察到两者的区别。
从整体观察,案涉产品与案涉专利设计区别明显,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由于案涉产品没有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由于被告的案涉产品的外观设计没有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案涉产品、销毁专用生产模具以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诉讼费的负担。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由于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没有得到支持,故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佛山市汇泰龙五金卫浴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佛山市汇泰龙五金卫浴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