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合民三初字第00211号原告:徐斌。
原告:宁波路宝科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保税区,组织机构代码72042363-4。
法定代表人:徐斌,该公司董事长。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汪泳艳,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霍元民。
被告:衡水宏力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滨湖新区彭杜乡赵辛庄村,组织机构代码73561896-0。
法定代表人:赵洪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扈怀树。
被告:寿县华润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寿县寿春镇东街北照壁巷寿州宾馆,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马杰,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张洼路106号,组织机构代码14904479-X。
法定代表人:胡世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秀山。
委托代理人:刑晨。
本院在审理原告徐斌、宁波路宝科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衡水宏力工程橡胶有限公司、寿县华润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中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中,两原告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徐斌、宁波路宝科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亦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利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斌、宁波路宝科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4646元,减半收取7323元,由原告徐斌、宁波路宝科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张宏强审判员 朱治能审判员 汪 寒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玢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