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92民初608号 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文冠路中段奥迪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00617557490G。
法定代表人:蔡东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艺彬,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娴,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伟,男,198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飞公司”)与被告安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1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奥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3266557号“超级飞侠”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 000元(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1800元在9案中分摊、差旅费2000元在13案中分摊、律师费2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超级飞侠”注册商标公告(注册号:13266557,国际分类号28)。
原告发现被告在其店内销售印有“超级飞侠”商标的产品,遂公证购买了侵权产品。
因长寿区中亿孕婴经营部已注销,被告安伟作为经营者应当承担经营期间的侵权责任。
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安伟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被告经营的长寿区中亿孕婴经营部已于2019年5月8日注销,该经营部营业期间从未经营过涉案产品;
2.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3.原告起诉超过了三年诉讼时效;
4.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没有依据。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奥飞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体工商户管理登记卡、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经公证的第13266557号商标注册证、(2017)厦思证内字第9096号公证书及所附封存实物、易诉平台网上立案打印件及邮件查询打印件等证据。
上述证据经本院依法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1日,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获准注册第13266557号“超级飞侠”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游戏机;
玩具;
室内游戏玩具;
玩具车;
智能玩具;
棋;
纸牌;
积木(玩具);
比例模型套件(玩具);
塑料跑道;
游戏器具(截止),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1月20日。
2016年3月8日,经核准变更登记,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奥飞公司。
2017年12月2日,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出具(2017)厦思证内字第9096号公证书,主要载明:申请人奥飞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保全证据,委托何安甲于2017年11月13日向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申请对购买涉嫌侵权商品的行为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
2017年11月18日,公证员周祥河、公证处工作人员黄宝及申请人奥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安甲来到重庆市长寿区文苑大道标有“中亿孕婴”的场所。
在公证员周祥河与公证处工作人员黄宝的监督下,何安甲在该场所购买涉嫌侵权的商品二件,支付人民币130元,并取得银联POS签购单一张。
经公证员周祥河现场查看该场所挂有名称为“长寿区中亿孕婴经营部”的证照。
何安甲对该场所的标识及周边环境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二张,并将所购商品及取得的银联POS签购单交给公证员周祥河保管。
2017年11月22日,何安甲来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在公证员周祥河与公证处工作人员黄宝的监督下,对上述商品及银联POS签购单进行拍照,并对银联POS签购单进行复印。
公证员周祥河将上述商品及银联POS签购单进行密封并拍照后交由何安甲保管。
公证书附银联POS签购单复印件一页、照片十二张。
经核实,上述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已于2021年3月31日在本院(2021)渝0192民初558号等六案庭审中当庭拆封,内有标有“超级飞侠”字样的玩具一盒、标有“超萌星宠”字样的玩具一盒、购物袋三个(其中两个购物袋标有“中亿孕婴”字样)、商户名称为长寿区凤城街道美婴宝母婴用品销售部的银联POS签购单一张。
被告不认可公证书的合法性、关联性,认为需要两名公证员进行公证,且银联POS签购单所载商户名称与被告经营的商户名称不一致,公证书不能证明原告在长寿区中亿孕婴经营部购买了涉案产品。
原告认为银联POS签购单所载商户名称与实际经营店铺不一定一致,公证书载明公证员现场查看了“长寿区中亿孕婴经营部”的证照。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侵权产品为标有“超级飞侠”字样的玩具,称该玩具外包装正上方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上的“超级飞侠”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相同。
原告就涉案产品中的玩具及卡通形象已另案起诉被告侵害其相应作品发行权。
另查明,被告安伟系原长寿区中亿孕婴经营部的经营者,该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5年4月21日,经营范围为零售:孕婴用品、预包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化妆品、百货、小家电、玩具、保健食品,于2019年5月8日登记注销。
再查明,原告于2020年11月6日通过易诉平台-重庆网上智能法院系统向本院提交立案申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已于2019年4月23日修正,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
本案中,因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修正)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
原告奥飞公司系第13266557号“超级飞侠”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有权就他人侵害其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关于被告称原告起诉超过三年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后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的,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
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涉案产品于2017年11月18日通过公证购买取得,原告网上立案申请日期为2020年11月6日,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原告通过公证取证的方式购买了涉案产品,公证书完整记载了购物过程,经公证员现场查看涉案场所挂有名称为“长寿区中亿孕婴经营部”的证照,所购商品由公证员进行封存,在无反证的情况下,根据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及封存的公证实物,可以认定公证封存的实物为长寿区中亿孕婴经营部销售。
故被告抗辩长寿区中亿孕婴经营部并未销售涉案产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涉案产品与涉案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相同,外包装上使用的“超级飞侠”标识与涉案商标相同,故涉案产品为侵权产品。
长寿区中亿孕婴经营部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就涉案商标享有的相应权利,该经营部已注销,故其经营者安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已于庭后申请撤回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该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应当就涉案侵权行为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市场影响力和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产品的价值、原告的合理维权费用以及涉案产品中的玩具及卡通形象原告已另案起诉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600元;
二、驳回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安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